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建簡字第78號
原 告 力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朝會
被 告 台灣一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清標
訴訟代理人 鄭鍾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依被告所提出兩造間所簽 訂之協力商議價書第7 條第15項約定:「雙方因本議價書而 訴訟時,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雙 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 本院卷第63頁),足證兩造間就上揭契約書之一定法律關係 而生之訴訟,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應由兩造 所合意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雖主張本件請求派 遣工資係與上開協力商議價書即承攬工程契約,乃屬性質不 同之合約,派遣工作並不包含在承攬合約內云云。惟查,觀 諸原告所提出點工簽單關於工作內容部分乃包含有「現場帷 幕牆型修改」等內容,而上開承攬工程契約即係關於帷幕牆 工程之推開窗安裝,且該契約附件所示原告簽立之工程承攬 暨拋售切結同意書,亦有關於原告所雇用施工人員之約定, 是尚不足認定本件原告請求之派遣工資,非上開承攬工程契 約之效力所及,是原告上開主張,委不足採。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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