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0年度,3339號
SJEV,110,重小,3339,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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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小字第333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被   告 尚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信 用卡消費借款,雖陳報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街 000巷0弄0號3樓,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9年7月7日將 住所地遷移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此有其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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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