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小字第3230號
原 告 嚴淑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伯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原告起訴關於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部分(即原告是本於何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未具體列載本於何條法律關係為給付之請求,故原告起訴程式於
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暨補正訴訟標的(即本件請求權之
具體法條規定),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