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0年度,3176號
SJEV,110,重小,3176,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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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176號
原   告 銀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助
被   告 沈建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91年1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在卷可佐,至110年6月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4,900元(含工資22,400元、材料費22,5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24,650元(計算式:2,250元+22,400元=24,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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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銀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