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0年度,3157號
SJEV,110,重小,3157,202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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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小字第315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被   告 王稚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前段、 第2 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而被告住所地 係設在桃園市觀音區戶政事務所原住桃園市○○區○○路 0000巷00號,於民國108 年3 月30日即已自新北市○○區○ ○○道00號3 樓遷出),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遷紀錄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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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