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06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黃山益
被 告 朱憲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RCJ-8762號租賃小客車為民國107年11月(推定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0年4月21日受損時已 使用2年5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2 年6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惟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並未支付零件費 用,故無計算折舊之必要。至原告支出修車工資費用3,850
元及烤漆費用8,865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之修 車工資及烤漆等費用共計12,715元(計算式:3,850元+8,8 65元=12,7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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