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0年度,2902號
SJEV,110,重小,2902,202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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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90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訴訟代理人 魏宜群 
被   告 范瑞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2年12月(推定15 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至 109年8月25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 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2萬4,555元(零件1萬0,160元、塗裝1萬1,770 元、工資2,625元),其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 一即1,016元(1萬0,160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 於塗裝1萬1,770元、工資2,625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萬5,411元(計算式 :1,016元+1萬1,770元+2,625元)。



二、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之發生,被告固有起始車輛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 失,惟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蘆韋碩亦同有行駛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10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附件)可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查前開行為與損害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見盧韋 碩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 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盧韋碩與被告 之過失程度應分別為十分之三及十分之七,是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金額應減為1萬0,788元(計算式:1萬5,411元×0.7,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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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