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0年度,2731號
SJEV,110,重小,2731,2021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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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73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許弘昌 
      沈明芬 
被   告 沈逢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0 時33分許,持已 註銷之駕駛執照無照駕駛車號AGK-678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與復興路口處時,因 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致不慎撞擊訴外人周 以喆騎乘之車號MKJ-2723號普通重機車,周以喆因此受有傷 害,而系爭車輛業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事故發 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請求權人周以喆向原告申請理賠,原 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之約定,據此賠付周以 喆新臺幣(下同)14,400元(含救護車費用2,600 元、膳食 費用1,080 元、醫療費用1,810 元、看護費用7,200 元、接 送費用1,710 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 項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 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表、衛生福利 部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國立台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九九九救護車事業 有限公司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書及賠案付資料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 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案卷核閱屬實,復有本院109 年度審交 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又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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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