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0年度,2697號
SJEV,110,重小,2697,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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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69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複 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金勝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
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元,及自民國110 年
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 年2 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由訴外
人大中華資材行所有並由訴外人廖芸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
價,需16,000元之維修費用(含零件0 元、工資8,200 元、
烤漆7,800 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查核單、系爭車輛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賠款滿意書(受款
人電匯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核與本
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卷
宗所附資料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四、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並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
 責任。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16,000元之維修費用,其中
均為工資、烤漆費用,並未包括零件換新費用,故無折舊問
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6, 000元。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2
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0 年8 月22日,本院卷第61、6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000元,及自110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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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