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69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游純明
莊雪君
被 告 吳偲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積欠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33,589元(計算式:電信費12,237元+補 償金21,352元=33,589元),嗣該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已通知被告,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 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雙掛 號回執聯、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及帳單等件為 證。雖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惟未附理由,且被告已於相當 期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前開所辯,難認可採,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雖於民國110 年11月 17日具狀為時效抗辯,惟此未經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無 從審酌,附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本於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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