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0年度,2665號
SJEV,110,重小,2665,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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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66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呂宜哲 
      劉■琣鶠@


被   告 陳冠毓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00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2年10月(推定15 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 110年1月20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 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10萬元(零件7萬6,995元、工資2萬3,005元) ,其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7,700元(7萬 6,995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2萬3,005元 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 共計3萬0,705元(計算式:7,700元+2萬3,005元)。二、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惟原告承保系爭 車輛之駕駛人林義宗亦有於外車道上減速緩慢行駛至幾乎停 止狀態之不當行為,有林義宗及被告之事故談話紀錄表(本 院卷第49至第51頁)可參,且前開行為與損害結果之發生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 本院卷第41頁),足見林義宗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依法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 相關事證,認林義宗之過失程度應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 程度應為十分之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萬 1,493元(計算式:3萬0,705元×0.7,元以下四捨五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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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