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646號
原 告 徐正松即高屏商行
訴訟代理人 許明哲
被 告 謝亦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4月29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天祥街121巷時因過失碰撞 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復建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支出 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一)被告給付上開4萬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 揭時、地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固據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估價單為證,惟前開證物充其量僅 能證實系爭車輛確實有受損害之事實,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 任可歸責於被告則難以證明,本院雖另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惟依其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所記載:A、B車無法到案說明等情(本院卷第25頁) ,亦無從判定事故之過失責任,原告雖稱:當初開車的司機 有報案,雖然有跟員警講,但沒有列入紀錄。事後曾與被告 進行交涉等語,然亦自承:沒有被告承諾付款之事證,有本
院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此外,尚無其他 證據可證系爭車輛之毀損確為被告之過失所致,堪認原告就 其主張並未能更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其為主張, 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確定訴訟費 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