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8年度,4364號
TPHM,88,上訴,4364,2000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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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六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丙○○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吳信吉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丙○○(原名林啟聰)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 蘆洲市○○○路「阿東海產店」前,與案外人李家駒發生爭執,竟與被告丙○○ 共同持未經許可之手槍及子彈毆打案外人李家駒(傷害部分未經告訴)。適被害 人甲○○駕車停於「阿東海產店」前,被告乙○○與被告丙○○誤認被害人甲○ ○為案外人李家駒找來助勢之人,遂基於共同殺人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持手 槍對被害人甲○○連開五至六槍,擊中被害人甲○○右大腿背部,使其右大腿深 部創傷三洞,每洞口直徑為二公分。開完槍後,被告丙○○即駕車載被告乙○○ 逃逸,被害人甲○○經人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乙○○丙○○等均 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 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 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 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 七號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丙○○等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 未遂罪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查係以彼等之犯行,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 明確稱,核與秘密證人A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書乙紙附卷可稽, 且二人均無法通過測謊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 且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羈押獲准後,於解送看守所途中,被告丙 ○○借用其他人犯行動電話,電告其妻找綽號「無牙」者,請「無牙」央求被害 人甲○○勿指認其等開槍,亦經被告丙○○供述在卷等為其論據。四、惟查:(一)、訊據被告乙○○丙○○均堅決矢口否認前揭犯行,乙○○辯稱 :伊不認識甲○○,亦無怨隙,伊無持手槍槍擊甲○○之理由,且員警並未在伊 住處查獲任何犯案槍械,本案非伊所為云云。被告丙○○辯稱:伊為警逮獲到案 才知甲○○遭槍擊之事,伊未參與本案云云。(二)、經查被害人甲○○於警訊 時固指稱:伊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左右,與友人駕車從基隆飲酒 後返回蘆洲市○○○路「阿東海產店」,剛下車時,看到一位認識之蘆洲人乙○ ○持槍朝天空及伊方向射擊,約擊發五、六槍,槍聲響畢,伊準備走向乙○○時 ,約走二、三步便發現右大腿被擊中流血,經友人送伊至三重市宏仁醫院急救, 當時伊除看到乙○○持槍站在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門外開槍,車內另有伊認識 之綽號「憨聰」之林啟聰坐在駕駛座上,案發後林啟聰立即載乙○○逃離現場, 案發時係深夜,天色灰暗,伊僅看到乙○○持短型手槍,何種型式伊看不清楚, 伊認識乙○○丙○○二人,但無交情,乙○○綽號「玲哥」,他們均在蘆洲、 三重一帶活動,伊當時右大腿被擊中一槍是從外側射入,由內側穿出,目前已治 癒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一號卷第十六頁 至第十七頁筆錄),並經被害人指認被告二人照片無誤。而被害人因遭受槍擊, 受有右大腿背部深部創傷三洞,每洞直徑約為二公分之傷害,有臺北縣三重市宏 仁醫院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病歷表一份附卷可稽。(三)、惟嗣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暨本院調查時,被害人甲○○翻異前詞,堅決否認被告等 為槍傷伊之人。其於偵查中改口稱:當晚伊喝醉酒,朋友開車載伊回阿東海產店 牽車,只聽見槍聲,當時沒有感覺,騎機車時才知道自己流血受傷,沒看清楚是 誰開槍云云(見上開第一八二七一號偵查卷第一一三頁背面)。於原審調查時復 改稱:當時不知中槍,騎機車回到家看到鞋子流血才知道中槍,當時未看到被告 二人在現場云云(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於本院調查時稱:確 實不是被告二人開槍打伊,當時很暗,伊又喝醉酒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日調查筆錄),被害人於先後陳述不一,已難採信。(四)、又查被告乙○ ○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警訊時固先供稱:當晚伊喝醉酒,由 丙○○載伊回蘆洲市○○○路二七一號公司,當時伊車停在阿東海產店附近,事 發隔好幾個月伊才聽說發生這件事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一八二七一號卷第五頁反面至第六頁筆錄)。至同日下午四時許押解至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復改稱:事隔很久,不記得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凌晨伊在何處 ,現在才知道甲○○被人槍擊,伊未持有槍械等語(見上開第一八二七一號偵查 卷第四十八頁筆錄)。其前後供述雖非全然一致,但無相當差異。雖被告丙○○ 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自承與被害人甲○○小時候是鄰居,住在對面,大家很熟等語 (見上開第一八二七一號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四十七頁反面筆錄),被害人亦稱



認識被告二人,縱如是,惟於事發當時係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天色昏暗,視線非 佳,被害人如何能具體指認,容有可議之處。(五)復以被害人甲○○於警訊時 另稱:伊係被誤傷,事後查知係蘆洲市人李家駒因積欠乙○○林啟聰二人債務 未還,李、林二人押李家駒討債未果,李家駒被李、林二人以槍柄打傷頭部,並 警告不得告訴任何人,案發時伊與朋友從基隆返回蘆洲阿東海產店前下車時,剛 好李、林二人也開車在該海產店前,以為李家駒找人報復,由乙○○持槍槍擊, 致伊腿部被擊中一槍受傷云云(見上開第一八二七一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 然證人李家駒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未曾遭被告持手槍柄打傷頭部,亦未聽聞本件 槍擊案等語,另證人阿東海產店負責人李舜勇證稱不知本件槍擊案等語(見原審 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則被害人前開指陳自亦無從認定為真實,遽採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又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羈押獲准後,於解送看守所途中 ,被告丙○○借用其他人犯行動電話,電告其妻找綽號「無牙」者,請「無牙」 央求被害人甲○○勿指認其等開槍,亦經被告丙○○供述在卷。縱屬事實,然無 論是否確實犯罪,此為被告被訴犯罪時,為免刑責之正常行為,據此尚不能證明 被告等確有槍擊之犯行。(七)、綜上所述,被害人甲○○於警局初訊時之指訴 與爾後偵審迴異之供陳,均難據以認定被告等二人為持槍傷害被害人之人。五、另查被告二人於偵查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一)The Zone of Compar ison Test(ZCT);(二)The Stimulation Test(ST);(三)The Silent Answ er Tes t(SAT)三種方法分別對之進行測謊結果,被告乙○○對下列問題之回答 呈現不實反應:(一)是不是你開槍射擊這個人(甲○○)?答:不是。(二) 是不是你在阿東海產店對面開槍射擊這個人(甲○○)?答:不是。(三)這個 人被槍擊時,你有沒有在現場(甲○○)?答:不是。被告丙○○對下列問題之 回答呈現不實反應:(一)當時是乙○○開槍射擊這個人這個人(甲○○)?答 :不知道。(二)是不是乙○○阿東海產店對面開槍射擊這個人(甲○○)? 答:不知道。有該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八七刑偵一(1)字第八一二一六號 函及所附鑑驗通知書及鑑證各一紙在卷可參。按測謊鑑定,係以一般人在說謊時 ,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 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 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見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 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而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 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依補強性法則,雖非不得供 裁判之佐證,然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二人接受測謊之 結果,就上開關鍵問題固均呈現不實之說謊反應,惟被害人之指訴,其不足採已 如前述,則本件測謊鑑定結果,自不足採為被告等有罪之唯一依據。本件被告等 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彼等 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不察,據以論罪科刑,洵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之上訴為 有理由,自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局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江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碧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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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