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0年度,2494號
SJEV,110,重小,2494,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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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49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古東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94 元,及自民國110 年
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61 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 年9 月28日22時3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
000 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碰撞由原告所
承保、由訴外人德興資訊有限公司所有並由其員工陳靜翎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8,944 元之維修費用(含零件440
元、烤漆7,754 元、工資750 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第191 條
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9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撞到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並無損壞等語置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系爭
  車輛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賠付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15至31頁),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所附資料相符。被告雖辯稱並未碰
  撞到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並未損壞等云云。然查,系爭車輛
受損情形,有系爭車輛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核
與原告所述系爭車輛在重新路上停等紅燈遭被告自後追撞之
情節相符,且衡諸日常經驗法則,倘當日事故現場系爭車輛
無遭被告追撞之跡證,到場之交通隊警員應不至於聽信被告
一面之詞即製作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載明第一次撞擊點為
系爭車輛之車尾正後方(本院卷第50頁),復佐以被告於系
爭事故中有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之過失,系爭車輛之駕
駛人即訴外人陳靜翎則未發現肇事因素,亦有系爭事故初步
分析表可憑(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責,為有理由。
四、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8,944 元,依上開維修估
  價單所示:零件440 元、烤漆7,754 元、工資750 元。又系
爭車輛係106 年4 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5
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 年4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
年9 月28日,已使用3 年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9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烤漆7,754 元、
工資750 元,總計為8,594 元(計算式:90元+7,754 元+
750 元=8,594 元)。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2
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0 年7 月27日,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594 元,及自110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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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0×0.369=1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0-162=278
第2年折舊值 278×0.369=1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8-103=175
第3年折舊值 175×0.369=6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5-65=110
第4年折舊值 110×0.369×(6/12)=20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0-20=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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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興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