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4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蘇敏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363元,及自民國105 年 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50,729元,及其中45,363元自民國95年2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 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原告於本院110 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聲明,求將利息部分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回 溯五年起算,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開規定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 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 時亦同,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 %計算,若於每月應繳日( 含)前未繳付或繳清每月最低應付款,自翌日起改按年利率 20%計算遲延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45,363元及遲 延利息未還。而大眾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訴外人普羅米 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 又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經原告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 來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抗辯以:我的確有借這筆借款,但利息算太久、太多 了,有些利息已經超過時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 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 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 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 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 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 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 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於110 年5 月10日通知被告債權 讓與函文等件為證,而被告抗辯得拒絕給付超過5 年之利 息債務部分,亦經原告撤回起訴,減縮僅請求起訴狀繕本 送達前5 年內之利息債權。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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