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0年度,2459號
SJEV,110,重小,2459,2021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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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459號

原   告 陳志嵩 
被   告 官廷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110 年9 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但書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
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0 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0,000元,利息部分不變(本
院卷第8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6 月8 日下午6 時許駕駛AP-401
號之貨車(下稱系爭貨車),違規於紅線停車,起駛後未注
意原告所有之LED 燈招牌(下稱系爭招牌),致系爭貨車撞
壞系爭招牌,原告因而支出9,000 元修復費用及1,000 元保
管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
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相關資料及系爭貨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駕駛系爭貨車行經該處未
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招牌之損壞自應負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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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