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325號
原 告 黃義順
被 告 李長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折舊額計算式:原告所有之車號ANY-7517號自用小客車係於民國104 年5 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按,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109 年6 月5 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 年之耐用年數。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含零件33,400元、工資21,600元)。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零件部分扣除原額10分之9 之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3,340 元。至於工資部分,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24,940元(計算式:3,340 +21,600=24,940)。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