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02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呂宜哲
被 告 陳黃卿
訴訟代理人 梁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過失責任之認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交會時,應依 下列規定:....。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0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 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亦定有規定。查本件肇事 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00號好市多停車場,雖屬私 人停車場,但合於前開道路定義中之「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 方」,為保障在該停車場之人車安全,亦應認汽車駕駛人開 車行駛於停車場之車道時,仍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上安裝之行車紀錄器錄得事發 經過,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 ,結果認:「畫面出現銀色車子(指被告開的車輛)在路口 要左轉過來,大概三秒鐘,即銀色車子走了三秒鐘,保車鏡 頭顯示其本身有暫停的情況,但是接近路口才暫停,銀色車 子從保車的左側行駛過來,兩車擦撞。」等情,此有本院該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參諸被告提出之事故現場照片,
可知被告車子於左轉前,已見系爭車輛在路口暫停,而其暫 停情況已造成車身稍微傾斜,不足以供兩車有安全會車之間 隔,被告仍執意左轉前進,終致因兩車會車間隔不足而擦撞 ,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0條第5款等規定,而系爭車輛駕駛人董文碩則於被 告駕車從其左側經過時,未注意將其車身挪正,致兩車擦撞 ,亦違反前開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故被告與系爭車輛駕 駛人董文碩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同負過失責任。二、折舊額計算式:系爭車輛係於108年4月(推定於15日)出廠 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9年6月6日受損時,已使 用1年1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258元(含 工資12,088元、材料費14,170元),有修車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 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1年2月 ,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8,391元( 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工資 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 20,479元(計算式:8,391元+12,088元=20,479元)。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 系爭車輛駕駛人董文碩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同負過失責任, 已如前述,原告即應承擔董文碩之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 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董文碩之過失程度為五分之二,被 告之過失程度為五分之三,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 12,287元(計算式:20,479元×3/5=12,287元)。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 確定由被告負擔46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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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14,170×0.369=5,229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170-5,229=8,941 │
│第2年折舊值 8,941×0.369×(2/12)=550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941-550=8,3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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