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1978號
原 告 邱柏霖
被 告 白煜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40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晚間6 時4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和平 街往福德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和平街與中央南 路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前行,而與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 告人車倒地,致原告車輛受損及受有左足挫傷、左膝挫擦傷 、兩手多處挫擦傷、右腳第一趾挫擦傷之傷害。故被告應賠 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及機車修理費36 ,500元,共計41,5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5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乙份為證,並經本院
核閱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852 號刑事電子卷證屬 實。且被告所涉前開過失傷害罪,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 ,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一)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 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現職自由業,月收入約2 至3 萬 元,109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35萬餘元,名下有機車1 台;被 告為高職肄業,109 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業據 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參。則本院參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侵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勢 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 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二)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查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3 月(推定15日)出廠,有公路電子 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附卷可按,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迄108 年1 月17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3 年之耐用年 數。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36,500元,有估價單可按 ,經核維修項目均為零件部分,而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 ,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零件部分扣 除折舊額即原額之10分之9 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 為3,65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8,650元(計算式 :5,000元+3,650元)
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例要旨)。又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有 過失,已如前述,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案發時原告騎車行駛之中 央南路劃設有雙黃實線,係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原告 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致與 疏未注意依照車道上劃設之「停」標字,暫停在上開路口前 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堪認原告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是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兩造肇 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事故之造成應由原告 負擔40% 、被告負擔60% 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又原告因 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8,650 元,扣除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 任40%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190 元(8,650 ×60%=5,190 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5,19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9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九、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關 於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故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79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由被告負擔90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035×0.536=9,1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035-9,131=7,904 第2年折舊值 7,904×0.536=4,2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904-4,237=3,667 第3年折舊值 3,667×0.536×(8/12)=1,31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67-1,310=2,3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