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153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謝知融
林逸儒
林素鈴
被 告 黃浤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18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新北 市○○區○道○號29公里300 公尺處時,因變換車道時未注 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鄭有竹所有 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 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2,343元(工資43,467元、零件38,8 7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3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初判表所載與實際內容不符。被告是當時的A 車 ,被告要變換車道時有打方向燈且確定無來車後才變換車道 完成,且往前行駛約50公尺後聽到後方有碰撞聲,被告的車 也被原告的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撞到。被告與訴外人謝宇凡駕 駛之後車(車號0000-00 ,下稱B 車)沒有直接發生任何碰 撞,被告離B 車還有一大段距離。車禍當時被告有打方向燈 確定完成變換車道且直行超過100 公尺後,後來聽到後方有 碰撞聲,查看後視鏡看到B 車變換車道不當,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被告看到B 車撞擊到系爭車輛之右後方,導致系爭 車輛失控往右前方快速衝撞到A 車的左車門,被告跟這兩台 車不是直接發生碰撞,被告所駕駛A 車是在前方被他們的車 追撞,現場圖當時有明確畫出,發生車禍時A 車與後方車輛
也有一段距離,此次車禍肇事責任與被告無關,被告也是受 害人。當時現場圖也有載明A 車是變換車道後直行一段過程 後,後方才發生碰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 車,因變換車道時未注 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並經原告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82,343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系爭 車輛行照、駕照影本、受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 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
1、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 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 . 六、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第277 條 亦有明文。
2、參以卷附本院所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 路警察大隊110 年3 月2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003317號 函附之本件事故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 份、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3 份等件,可知本件事故 發生後,系爭車輛及A 、B 車皆已移動至外側路肩,且於 車輛移動前,未標繪車輛位置,故僅依各車輛自述之事故 地點,繪製現場車道線圖;而依被告於警詢時所陳稱:行 經肇事地點時是由北往南行駛於中外車道,當時從外側車 道變換至中外車道,已經變換完成且行駛約有8-10公尺, 不知為何我車左側即被左車碰撞(當時看到是一部休旅車 ),被碰撞後我回頭看,有看到3457-VZ 號車(即B 車) 橫躺在中內車道,距離約我車3 部小車的距離,我被碰撞 後的最終位置在中外車道,之後我慢慢駛至外側路肩等語 ,及駕駛B 車之謝宇凡於警詢時所陳稱:我從台北交流道 上國一道欲下八德交流道,行經肇事地點時是由北往南行 駛於中外車道,當時我外側的車在排隊要下交流道,我看 到我前車有台車(APK-7630即A 車)向左變換到中外車道 ,我發現時約距離我車3 個車身,我急煞後車子失控,致 我車向左旋轉碰到ALM-8213號車(即系爭車輛),我車最 終位置是橫躺於中內車道,事後我將車慢慢移動至外側路 肩等語,並參以駕駛系爭車輛之鄭有竹於警詢時陳稱:我
從台北交流道上國一道欲下蘆竹交流道,行經肇事地點時 是由北往南行駛於中外車道,不知為何我車右側突然被右 車(3457-VZ 即B 車)碰撞,被碰撞之後我車被向外彈出 ,我沒有碰撞到其他車,我車最終位置是在中外車道,事 後因為安全問題我將車移動至外側路肩等語,亦知系爭車 輛是因謝宇凡所駕駛之B 車失控向左旋轉時碰撞受損,而 當時B 車失控之原因為何,謝宇凡與被告則各執一詞,原 告既未能更提出B 車之行車紀錄檔案佐證謝宇凡之陳述可 採,自難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即係肇因於被告變換車道不當 所致。是原告就其主張,舉證顯有不足,洵無可採。(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1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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