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9年度,2155號
SJEV,109,重簡,2155,2021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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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155號
原   告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志
訴訟代理人 詹智鈞
訴訟代理人 詹長超
被   告 宇呈摩特輪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俐安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與訴外人四季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四季城公司) 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四季城公司為提供買賣價金新臺 幣(下同)8,560,080元之擔保,而交付與其經常往來廠 商所簽發之支票予原告作為客票擔保,其中即有被告簽發 、經四季城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 票)。詎屆期於民國109年9月1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竟遭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退票,未獲付款,迭經追 討無效。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96,500元,及自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支票係原告於109年6月22日從 四季城公司取得的,取得時該支票已填載完全,並有發票 人之簽章,原告取得支票時有打電話給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朱俐安照會,其法定代理人稱與四季城公司交易往來已 10年以上。又原告曾因支票票款之紛爭,對四季城公司實 際負責人楊東漢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2248號案件偵辦,在檢察官偵辦中,



楊東漢供稱他們公司與被告公司是上下游廠商關係,系爭 支票是從被告公司拿到的,被告公司的支票印章、支票都 是長期由四季城公司保管、使用,伊為實際使用人,後因 四季城公司經營出現問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朱俐安才 去謊報支票據遺失。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被告於109年7月22日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 分駐所申請遺失案件報案證明,報案遺失物包含支票2本 、印章(含朱俐安、被告公司所有)及現金。又被告亦曾 於109年7月23日就遺失之支票向付款人即臺灣土地銀行北 三重分行(下稱土銀北三重分行),申請票據掛失止付, 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係於109年9月10日簽發,於簽發 時系爭支票業經被告報案遺失並已掛失止付,且被告與四 季城公司未有商業往來,故系爭支票是被告所遺失遭人偽 造之票據,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盜用 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 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被告自不 負發票人責任。
(二)原告雖稱曾於109年6月22日撥打電話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照會,然被告請領系爭支票之時間是109年7月7日(見 卷附被證七領用支票明細查詢),晚於原告所稱之照會時 間,即於109年6月22日時,系爭支票尚未向銀行領用,原 告如何據以證明系爭支票為真正?
(三)另被告公司之相關商業款項,多係以現金交易,偶而使用 支票,如使用支票也皆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親手處理,而 觀系爭支票上之筆跡,非被告法定代理人所簽立。(四)被告由系爭支票票面上之字跡,認為係楊東漢所偽造簽立 ,且被告在其他訴訟中,得知有關被告所遺失之票據都是 由楊東漢交付他人,被告並未事前授權或事後同意楊東漢 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發票據,故就楊東漢所涉刑事偽造有價 證券、侵占等罪嫌,已對楊東漢提出刑事告訴,雖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48號不起訴處 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聲請再議後,業經「發回續查 」中。
(五)再者,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應係與訴外人四季城公司簽訂以 假買賣真借貸方式,由四季城公司以系爭支票作為借貸之 擔保,其雙方間簽訂之假買賣關係,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5 條而無效,亦非無疑。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經四季城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 屆期於109年9月1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掛失 空白票據」為由退票,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固不否認系 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之公司印文為真正,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據此可知,本件主要應審究者為:系爭支票是否係原告遺失 後遭楊東漢盜用印章所簽發,屬偽造之票據?經查:(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 止付通知後五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 明,票據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法第8編定 有宣告證券無效(以除權判決為之)之公示催告程序(參 見第556條至第567條)。據此可知,喪失票據之人,固然 得先向付款人為止付之通知,再向法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最後聲請法院為除權判決,以使喪失之票據無效。然票 據雖經公示催告,在尚未經除權判決前,執票人仍非不得 對發票人及背書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3年台抗 字第345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 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 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下同)。 舉重以明輕,遺失票據之人若只向付款人為止付之通知, 並未再向法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當然無法再為除權判決 之聲請),票據執票人仍非不得對發票人主張票據上之權 利。本件被告雖以支票(含系爭支票)遺失為由,於109 年7月23日向付款人即土銀北三重分行,申請票據掛失止 付,此有其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為證(見卷附被證 二),然被告於本件審理中自承:系爭支票尚未經除權判 決。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已就該支票聲請公示催告,則依 前開論述說明,不得單純以被告就系爭支票業已掛失止付 ,而遽認原告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先予認定。(二)另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 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 。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 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43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 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 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71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不爭執系爭支



票上發票人欄之公司印文為真正,故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 正,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被告作成,被告並應就其抗辯該 支票係遭訴外人楊東漢盜用印章簽發偽造乙節,負舉證責 任。關於此點,被告雖提出其法定代理人朱俐安之簽名筆 跡(見卷附被證四),欲以之與系爭支票上之筆跡對照為 佐證,然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 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 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據此亦可知,系爭支票上之筆跡縱然與被告法定代理 人之筆跡不符,尚難即推斷支票非被告所簽發。況且,被 告之法定理人朱俐安曾因認遺失支票本(含系爭支票)、 印章(含朱俐安、被告公司、丈夫陳裕文所有)後,遭楊 東漢侵占並盜用印章偽造簽發支票為由,對楊東漢提出涉 犯刑事侵占等罪嫌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偵字第9969號、110年度偵字第93號、第219號 、第794號等案件(下稱嘉檢刑案)偵辦,而朱俐安於110 年1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供稱:「我不否認楊東漢 確實有跟我借票,所以他有匯款到我的宇呈公司、我的及 陳裕文的支票帳戶。108年初,楊東漢就跟我借票開票, 他會去我公司跟我拿票,我會先在空白支票上蓋印章,發 票日期、金額則由他後面再填,他會再打電(說)他確實 開票的時間、金額,....。」復於110年3月17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再供稱:「(楊東漢)他有向我借票,但是是他 向我一張一張的借。而且我票借(給)他時並不是按順序 撕的。....。」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偵查卷宗 核閱屬實,並有前開二日之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朱俐案與楊東漢間確實有借票關係,並已 同意由楊東漢簽發系爭支票使用,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 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及同法 第6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被告即 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原告既係從楊東漢之四季公司 取得系爭支票,更得對被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三)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 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 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 或補充(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因此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不以向票據債務人或付款 人先行照會為必要。本件原告雖稱於109年6月22日取得系 爭支票時有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先行照會。此照會日期似在 被告所稱領用系爭支票日即109年7月7日之前,此有被告



提出之領用支票明細查詢為證(見卷附被證七),然原告 既能提出系爭支票行使權利,而被告所稱領用系爭支票之 日期若非虛,則極有可能原告所稱之取得系爭支票日期係 因記憶有誤所致,當然不影響原告之權利。再者,本院於 調借上開嘉檢刑案偵查卷宗時,查悉承辦檢察官曾向土銀 北三重分行查詢被告何時領用整本支票(起號FI0000000 號至末號FI0000000號,含系爭支票)?結果該銀行於110 年2月18日以北三重字第1100000341號函函覆,此有該函 文附卷可稽,而依此函文所附FI0000000至FI88900號之「 支票領取證」,可知被告公司係於「109年5月19日」以蓋 用公司大小章方式向土銀北三重分行領用支票,雖然與該 銀行函附之「領用支票明細查詢」所載領用日期為「109 年7月7日」不同,然本院認後者之「明細」係該銀行依「 支票領取證」所載情形所為之資料彙整,難免彙整有誤, 且參酌上開「支票領取證」又經被告公司蓋章領用,形式 上較為嚴謹,所載內容應較為可信,故被告領用系爭支票 之時間應為109年5月19日,則原告於其後之109年6月22日 取得系爭支票,即無被告所辯「於109年6月22日時,系爭 支票尚未向銀行領用」之可議之處。
(四)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 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 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 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另辯稱原告 取得系爭支票應係與訴外人四季城公司簽訂以假買賣真借 貸方式,由四季城公司以系爭支票作為借貸之擔保,其雙 方間簽訂之假買賣關係,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5條而無效, 亦非無疑等情,然其並未證以實其說,自非可信。(五)從而,系爭支票並非原告遺失後遭楊東漢盜用印章所簽發 ,而係被告同意借給楊東漢使用後所簽發,非屬偽造之票 據甚明。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據上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票款,及自提示日即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 主文第3項但書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 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裕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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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 │付款人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提 示 日│
├─────┼────┼─────┼────┼────┤
│FI0000000 │臺灣土地│796,500元 │109年9月│109年9月│
│ │銀行北三│ │10日 │10日 │
│ │重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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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呈摩特輪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四季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