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618號
原 告 王銓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被 告 安廬園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博琛
訴訟代理人 胡毅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89 ⑴部分之地上物(面積一點五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溫莉苓,嗣其法定代 理人在訴訟中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變更為李博琛,並經其 承受訴訟在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原告誤繕為「安盧 園景社區管理委員會」,應逕予更正為「安廬園景社區管理 委員會」)社區之建築基地為同段787 地號土地,該社區圍 牆本應設於其基地內,不得越界侵害鄰地所有權人之權利, 詎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其社區之圍牆 竟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地號789 ⑴部分(面積1.5 平方公尺),此亦曾經新北市 新莊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以GPS 定位確認,因 無法釘上土地界釘,故測量人員僅得於圍牆上註明「入15cm 」等文字,而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周世文亦曾以律 師函向被告催告通知拆除在案,顯見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已受 損害,被告應將該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原告 。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迄今,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爰依據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19 元
(計算式:占用面積1.5 平方公尺X 申報地價9,520 元/ 平 方公尺X 10%÷12個月≒119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為 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9 年11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暫 編地號789( 1) 部分、面積1.5 平方公尺之牆壁拆除,並將 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119 元。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社區係建商依丈量結 果興建,且經建管單位核發合法建照,並經鑑界亦無越界, 怎可因地政事務所丈量方式改變,使邊界改變,且任何儀器 丈量均有誤差,雖原告以GPS 定位仍有精準度及誤差值存在 ,歷次鑑界結果應在誤差範圍內,根據前次與歷次鑑界結果 均在最低誤差值即30公分內,實難以證明被告社區之圍牆有 越界之事實,又原告前任與現任地主多次申請鑑界,其結果 均有不同,有時判定被告越界,有時並無,即使原告聲請鈞 院再次鑑界,應由其非新莊地政事務所之其他地政事務所進 行以示公平,且本次測量人員與前次相同,應由其他測量員 測量方為公平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社區之圍牆占 用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89 ⑴部分(面積1. 5 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 9 年3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及律師函暨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 院於109 年11月25日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 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新莊 地政事務所109 年11月19日莊土測字第4298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可稽。被告則否認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按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 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 有關事項。土地法第39條定有明文。而辦理地籍測量尚涉及 土地權屬及土地登記事宜,屬該管地政機關土地所在地之地 政事務所管轄,應由該管地政機關辦理,則系爭土地坐落於 新北市林口區,其轄區之土地登記機關既為新北市新莊地政 事務所,故本件地籍測量自應由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 ,被告抗辯應由其他地政事務所辦理,要屬無據。且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社區雖領有合法之使用 執照,然系爭編號789 ⑴部分之圍牆,確係越界建築於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業經本法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鑑 測無訛。被告雖抗辯多次鑑界結果均有不同,有時判定被告 越界,有時並無,且任何儀器丈量均有誤差,歷次鑑界結果 均在最低誤差值即30公分內云云。然其就歷次地籍測量結果 有不同,暨逾越經界在30公分內即屬誤差值可容許之範圍內 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且地政機關測量 人員辦理土地測量事宜必已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技術,始 足堪勝任其職,鑑定過程並均係經由精密之電子儀器設備, 並參酌地籍圖進行實地測量,以科學方法取得測量結果,被 告既未舉證證明本件測量員所實施之地籍測量有何不準確或 測量方式有何錯誤情形,自不能僅以測量結果與其預期不符 ,即主張測量結果不可採,是被告前開抗辯,委不足採。復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 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2年度台上字 第25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且無權占有 ,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苟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 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 民事判決亦資參照)。查被告社區圍牆越界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1.5 平方公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並無法提 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其越界占用原告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 利,是系爭地上物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789 ⑴部分之地上物,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自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 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參照。又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 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 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 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
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 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之申報地價,即指該 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而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 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且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附近,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包括其四周環境、建設情形、鄰近 交通便利程度、工商業繁榮狀況,及被告所占用之面積、位 置及對於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利益之影響等一切情形,認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 計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方屬適當。又系爭土地之109 年1 月申報地價為9,520 元,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5 平方公 尺,則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5元【計算 式:1.5 ×9,520 ×8 %÷12=95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 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18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5 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林口區建林段789 地號土地上,如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89 ⑴部分之地上物(面積1.5 平 方公尺) 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應自109 年 7 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元,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