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重秩字第15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陳慶哲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0年11月3
日新北警林刑社字第11052484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慶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10年9月26日17時20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1「土地公廟前」。(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開山刀壹把。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附卷可證。(三)扣案開山刀1把可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即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 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先予 敘明。
四、被移送人雖辯稱:伊攜帶該開山刀係用於防身云云。然攜帶
具殺傷力之器械是否具正當理由,本應綜合全案事證,於法 律、道義乃至於習慣所應許可之範圍,客觀認定判斷之。經 查,扣案之開山刀1把(下稱系爭刀械),為鋼質製品,質 地堅硬,有系爭刀械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附卷足憑,堪認 系爭刀械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依一般社會觀念 系爭刀械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被移 送人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系爭刀械,並無正當理由,其上 開持刀用以防身所辯,顯係徒託飾詞,委難憑採。核其所為 ,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審 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及其品行、素行及行為動機等一切情 狀,酌情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移送人違反本件行為所用之物為其 個人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