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10年度,598號
FSEV,110,鳳補,598,2021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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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598號
原   告 吳佩柔 
上列原告與被告590-CCX 駕駛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規定。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及請求賠償之金額,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已於同年9 月22日寄存送達原告,惟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證明、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1頁),揆 諸前揭說明,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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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