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10年度,551號
FSEV,110,鳳補,551,2021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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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551號
原   告 朱桂枝 
被   告 常葉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退還原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 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 第2 項、第77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26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街000 巷00號房屋之三樓陽台排水孔阻塞物隨時清除 以維持正常排水功能;如被告不予清除,應容忍原告進入上 開陽台清除阻塞物。㈡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街000 巷 00號之屋頂至三樓陽台排水管變更管線如附圖」,顯係以一 訴主張數個不同之訴訟標的,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合併計算之。其中㈠部分聲明性質上係依財產法上之請 求權或法律關係而請求為一定行為之訴訟,應屬財產權訴訟 ,其客觀利益難以金錢量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 此部分訴訟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故以㈡部分聲明之 利益合併計算之,而㈡部分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3,000 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原告於 110 年9 月1 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 元,有本院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溢繳裁判費3,000 元。本院 依上開規定,自得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退還溢收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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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