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51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謝惠慈
被 告 蕭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零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 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參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 零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32 3 元,及其中⑴296,261 元自民國110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42%計算之利息,並自110 年3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加計已 核算未受償之利息234 元;⑵74,062元自110 年2 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計算之利息,並自110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 加計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59元(本院卷第9 頁),嗣於本院 審理中,更正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80頁),與上開規定相 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9 月27日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金 額5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8 年9 月30日起至113 年9 月
30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 存款機動利率週年利率0.845 %加計週年利率0.575 %計息 ,即應按週年利率1.42%計息。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定清 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於110 年1 月30日最後一次還款後,即未再依約還 款,依借款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至110 年2 月28日止尚欠本金296,261 元、74 ,062元,合計370,323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因 上開借款而在原告處開立2 組放款帳號,其中一組放款帳號 「000000000000000 」積欠之本金為296,261 元,被告於 110 年1 月30日繳納本金6,556 元、利息358 元後,110 年 2 月即未依約繳款,迄至110 年2 月止尚積欠利息351 元( 計算式:296,261 元×1.42%÷12個月=351 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於110 年2 月26日自被告上開帳戶內抵 扣存款92元,110 年4 月1 日再扣抵存款25元,被告尚積欠 利息234 元(計算式:351 元-92元-25元=234 元);另 一組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0 」積欠之本金為74,062元 ,被告於110 年1 月30日繳納本金1,639 元、利息90元後, 110 年2 月即未依約繳款,迄至110 年2 月止尚積欠利息88 元(計算式:74,062元×1.42%÷12個月=88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於110 年2 月26日自被告上開帳戶內抵 扣存款23元,110 年4 月1 日再扣抵存款6 元,被告尚積欠 利息59元(計算式:88元-23元-6 元=59元),故被告欠 繳應付利息為234 元、59元,合計293 元。為此,爰依借款 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70,323 元,及自110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3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293 元。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及第23 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 款中心利率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1至17頁、第85至8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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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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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新臺幣)4,0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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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4,0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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