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51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林泳宏
被 告 毛心怡即香怡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六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肆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0月11日與原告簽訂授信核定 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各乙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9 年10月26日起至112 年10月26 日止,借款利率自109 年10月26日起至110 年6 月30日止, 按週年利率1 %計算,自110 年7 月1 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 %計算( 目前週年利率為1.845 %),並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機動調整,且約定自借 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攤還本 息,復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如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0 年4 月25日,即未再清償,依 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258,497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不爭執,惟因疫情及即將生產之關係
無法依約還款,希望能給被告1 、2 年時間再正常還款等語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央行貼 放利率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利率調整表、客戶放 款交易明細表、公示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1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 法院固有依民法第318 條第1 項規定,斟酌債務人之境況, 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 清償之職權,惟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 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 稱現雖無資力清償債務請求緩期清償,然其請求緩期清償之 期限不確定,且長達1 、2 年,已非屬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 之相當期限,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自難依 前開規定准許之。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760元
合計 2,7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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