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450號
原 告 蘇丁賀
被 告 曾志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9 年度附民字第538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0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4,423 元。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蘇蔡米娥於108 年11月6 日18時27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因誤會其孫女遭 訴外人即鄰居王娸玲所飼養之狗驚嚇,而與王娸玲發生口角 。王娸玲以電話將上情告知被告,被告於同日18時30分許, 返回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見蘇蔡米娥之 夫即原告站於王娸玲前方,即基於傷害之故意,揮拳毆打原 告之頭部,並推擠原告,致原告倒於旁邊之草叢,原告因而 受有頭部挫瘀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手肘、臀部挫傷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有支出醫療費用 4,420 元,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3 萬元,又因身心 受創與精神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5萬元,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財產 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本院刑事庭110 年度簡字第1816號認定之事實 不爭執,惟原告未就其工作收入損失部分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伊願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請本院依法審酌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有傷害之侵權行為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簡字第1816號判決 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1 日在案,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判決無誤,故原告主張被 告有故意傷害侵權行為並致其有系爭傷害等事實,堪認可信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420 元、工作收入損失3 萬元及精 神慰撫15 萬元,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4,423 元,業據其提出建佑醫療費 用明細收據20紙為憑(附民卷第45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6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42 3 元,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因而有9 日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共3 萬元,且就其9 日無法工作部分亦提出建佑醫院108 年11月 12日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45頁),惟原告並未提出其 每日或每月收入金額之證據,且倘若依其所言,9 日無法工 作即有3 萬元工作收入之損失,則其每月平均收入即將近9 萬餘元,原告應能提出相關記帳紀錄以為憑據,然卻未見原 告提出相關收入之證明,故本院自無從僅憑原告單方面陳述 ,即認有如原告所稱之工作收入損失,原告既未就其工作損 失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判命被告給付原告主張之工作 收入損失金額予原告。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有前開醫療相關單據附卷足稽,並已 認定如前述,足見原告主張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身心受創受 有精神上痛苦,應堪採信,原告據此請求相當之慰撫金,尚 屬有據。審酌原告為國小學歷,自稱於市場擺攤;而被告為 高職畢業,為鐵工之臨時工,月收入約2 萬5,000 元(本院 卷第67頁);原告名下有汽車二部,被告名下無財產,亦無 收入,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1頁證物袋),復參酌本件衝突係 因被告不思理性解決鄰居間細故糾紛,率然傷害原告,及被 告本件之傷害手段、原告因此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慰撫金以3 萬元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萬4,42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 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 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