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0年度,440號
FSEV,110,鳳簡,440,202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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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44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劉耀良 


被   告 劉慧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於民國(下同)109 年7 月8 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劉慧梅應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辦理將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之稅籍登記變更為被告劉耀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耀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劉耀良積欠原告信用卡款新臺幣(下同) 9,684 元及應計利息,原告取得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3461 6 號支付命令後,對被告劉耀良名下如附表所示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無人 應買而執行無果,本院遂核發之101 年度司執字第157612號 債權憑證予原告。嗣原告於110 年2 月19日再聲請就系爭不 動產為強制執行,始發現被告劉耀良已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 為原因而將稅籍登記變更為被告劉慧梅,被告劉慧梅以此方 式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被告劉耀良除系爭不 動產外已無其餘財產可供清償,是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 之無償行為已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 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 二項所示。
三、被告劉慧梅則以:因被告二人之母均由被告劉慧梅扶養,故 被告二人之母遂要被告劉耀良將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予被 告劉慧梅,以代被告劉慧梅為被告劉耀良支出扶養費用之清 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劉耀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耀良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 欠原告9,684 元及應計利息未清償,原告前以系爭不動產聲 請強制執行而無果,經本院核發101 年度司執字第157612號 債權憑證,原告又於110 年2 月19日再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 制執行,被告劉耀良已於109 年7 月8 日將系爭不動產之納 稅名義人以贈與為原因而變更為被告劉慧梅,被告名下原除 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 度司執字第157612號號債權憑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 處契稅查定表、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110 年3 月9 日 高市稽寮房字第1109103676號函、被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本院第11至2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0 年度司執字第17436 號執行卷在卷可參,被告劉慧梅對 原告上開主張未予爭執,而被告劉耀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之 結果,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所述為真。
㈡、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時,因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以110 年3 月9 日高市稽 寮房字第1109103676號函函覆本院,始得知系爭不動產之房 屋稅籍已移轉至被告劉慧梅名下乙情,經核閱本院110 年度 司執字第17436 號執行卷,與原告主張相符,堪認原告說法 可採,是原告於110 年3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除 斥期間,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規定之撤銷權,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劉耀良於109 年7 月 8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籍變更為其姐即被 告劉慧梅,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於110 年8 月19日 以高市稽寮房字第1109110522號函檢附之契稅申報書、新所 有權人使用土地、房屋情形申報表、被告劉耀良印鑑證明、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 9 至187 頁),被告劉慧梅到院雖辯稱被告二人之母均由其



扶養,故被告劉耀良將原應由其負擔之扶養費,以債作價, 將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被告劉慧梅,以作為清 償被告劉慧梅代其支出扶養費用之對價,然倘若被告劉慧梅 所述為真,被告二人應向稅捐稽徵機關據實陳報系爭不動產 之房屋稅籍變更之發生原因為買賣關係,而非贈與關係,惟 被告二人卻捨此不為,被告二人向稅捐稽徵機關陳報系爭不 動產房屋稅籍變更原因為贈與法律關係,故被告劉慧梅所辯 ,礙難可信。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基於無償行為而變更系爭不 動產之房屋稅籍登記及轉讓事實上處分權一節,自屬可採。 次查,被告劉耀良名下原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 此有被告劉耀良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1頁),堪認除系爭不動產外,被告劉耀良之資力 顯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之上開債務,則被告劉耀良積欠原告 之債務既未清償,卻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讓與被告劉慧梅並辦 理變更房屋稅籍登記,顯然已減少其積極財產,且已無資產 可資為原告債權之擔保,足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 償行為及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行為業已損及原告之債權,則原 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 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事實上 處分權之轉讓行為,暨被告劉慧梅應將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大寮分處辦理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稅籍登記變更為被告劉 耀良,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行為及事實上處分權轉讓 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劉慧梅應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 分處辦理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稅籍登記變更為被告劉耀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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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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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 │建號門牌 │建地坐落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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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未辦│高雄市林園區潭│高雄市林園區清│269.76 │5分之1 │
│保存登記│頭路212號 │水巖段481地號 │ │ │
│建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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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