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0年度,411號
FSEV,110,鳳簡,411,2021101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411號
原   告 黃麗華 
被   告 王義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1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0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千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千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0月2 日14時1 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大寮 區河堤路3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會昭街交 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 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不慎從後方撞擊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 受有前胸壁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 未請領保險金,受有下列損害:㈠因系爭傷害至醫院治療,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0 元;㈡原告任職廣維有限 公司(下稱廣維公司),為廣維公司駐南區業務,因系爭車 輛毀損後,工作停擺,且因系爭傷害宜在家休養,5 日無法 工作,而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42,198元,故受有不能工作之 損失7,000 元;㈢系爭車輛係原告於109 年2 月3 日以195, 000 元購入,因系爭事故毀損,預估之維修金額超出系爭車 輛價值,預計將系爭車輛報廢,故以購入金額195,000 元請 求賠償;㈣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拖吊至修車廠,支出 拖吊費用2,200 元;㈤原告經歷系爭事故,現駕駛汽車仍有 心理障礙,且被告毫無和解誠意逃避責任,造成原告精神及 生活不便,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6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 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為證(審交附民卷第11至13、23至27頁 ,本院卷第7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67頁),又 被告本件過失傷害之行為,於刑事案件坦承犯行,經本院 刑事庭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1376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 有此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 院卷第13至17、89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 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項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竟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車尾,且因撞擊力 道甚鉅,系爭車輛再追撞前方由訴外人曾禹睿駕駛之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發生系爭事故一情,有上 開現場圖等存卷可憑,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依法自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是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金額,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00 元,提出前開小港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其中500 元之收據核與原告提出 之上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日期、科別相符,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而原告提出之另1 收據為100



元之證明書費,原告並於本件訴訟提出所開立之上開診斷 證明書為舉證使用,自屬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亦屬有據。
2.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任職廣維公司,為廣維公司駐南區業務,因系爭 車輛毀損後,工作停擺,且因系爭傷害宜在家休養,5 日 無法工作,而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42,198元,故受有不能 工作之損失7,000 元一情,固提出上開證據及請假單、薪 資條、名片、行程表為證(審交附民卷第15至17頁,本院 卷第79至81頁)。惟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9 年10月2 日14時46分至同日15時20分在小港醫院急診接受診療,前 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並未記載「應」或「宜」休養5 日(本院卷第79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並稱:當時醫生 沒有講應休養5 日,我也只有請醫生開證明而已,本件車 禍時安全氣囊有爆開造成我胸腔很痛,但醫生照X光說還 好而已等語(本院卷第92頁),難認系爭傷害就醫療上觀 點有休養5 日之必要。且依原告提出之請假單,其請假日 期為109 年10月5 日至同年月9 日,並非系爭事故當日即 請假,而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3 日始請假(審交附民卷第 15頁),是依原告舉證難認系爭傷害造成其無法工作應休 養5 日。至系爭車輛固因系爭事故導致受損嚴重無法使用 (詳下述),然原告仍得尋求其他交通工具(如租車、搭 乘大眾交通工具等)執行業務。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3.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部分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基於同一原因事實 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 之利益。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第216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 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可參)。 至回復原狀可能與否,應依誠信原則具體各別決定(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可參)。 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於109 年2 月3 日以195,000 元購 入,因系爭事故毀損,預估之維修金額超出系爭車輛價值 ,預計將系爭車輛報廢,故以購入金額195,000 元請求賠 償一情,提出前開照片及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審交附民 卷第19頁)。惟原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載之車價為



190,000 元,原告亦坦認195,000 元係屬誤載(本院卷第 77頁),是系爭車輛係原告於109 年2 月3 日以190,000 元購入,應堪認定。又原告雖未提出系爭車輛若維修之估 價單舉證維修金額高於購入價額190,000 元,然觀諸系爭 車輛受損照片,系爭車輛車尾嚴重凹陷、擋風玻璃破裂, 車內安全氣囊爆開,前車頭因再追撞前車導致前保險桿破 裂一情,有前開照片可證;且系爭車輛為99年3 月出廠,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車齡已逾10年,目前車牌已屬停用報停 狀態,有車籍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87頁),堪認原告 主張預估之維修金額超出系爭車輛價值,已無修繕實益, 預計報廢,應堪採信。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車輛無修復可 能與必要,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應僅得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是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得請求之金額應係系 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值,再扣除原告因系爭車輛 報廢所可獲得之利益。而系爭車輛經委請高雄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於109 年10月間正常使用且未發 生事故之市值約200,000 元,有該公會110 年8 月26日( 110 )高市汽商雄字第915 號函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21 至127 頁),惟原告既係以190,000 元購入,自應以原告 購入金額為原告損害數額。至於系爭車輛報廢可獲得之利 益,原告主張:我去年有報廢1 輛1800CC的車輛,獲得包 含回收獎勵金共12,000元,主張系爭車輛報廢可獲得之利 益以10,000元計算等語(本院卷第138 頁),核與本院依 職權於網路搜尋之含回收獎勵金廢車回收價格區間相符, 有此網頁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32 頁),堪認原告主張以 10,000元計算,應屬適當。從而,系爭車輛受損造成原告 之損害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可獲得之利益應為180,000 元,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項損害180,000 元,應予准許。 4.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拖吊至修車廠,支出 拖吊費用2,200 元,提出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審交 附民卷第21頁)。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嚴重已無法 行駛,既已認定如前述,足認確有拖吊系爭車輛自道路移 除之必要,是原告此項支出請求被告賠償,亦屬有據。 5.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係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就其所 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精神慰撫金之酌 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查原告為專



科畢業,目前任職廣維公司擔任業務,每月平均薪資為42 ,198元;被告為高中肄業,其於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 時自陳職業為打零工,收入不固定等情,有兩造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並分據兩造於本院及本院刑事庭 陳明在卷(審交附民卷第7 頁,刑案電子卷證審交易卷第 41頁);又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 (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查知原告108 、109 年度所得 分別為409,631 元、412,210 元,名下有汽車2 輛、投資 7 筆價值共計152,480 元;被告108 、109 年度所得分別 為17,476元、0 元,名下無財產,及原告因系爭傷害雖承 受傷勢造成之痛楚,惟傷勢尚非嚴重,併其就醫次數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6.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92,800 元(計算 式:600 +180,000 +2,200 +10,000=192,800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192,800 元為有理由,業如上述,此項給付無確定期限,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5 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審 交附民卷第29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0 年5 月28 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 800 元,及自110 年5 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原告就其請求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拖吊費用



部分,因非屬上開犯罪而受損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惟原告就此請求損害賠償,尚符合一般民事訴訟要件,又經 繳納裁判費2,100 元在案,有本院繳費收據附卷可稽,原告 於本件審理中復因請求鑑定系爭車輛市值預納鑑定費4,000 元(本院卷第139 頁),是本院依此部分之訴敗比率,認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100元
鑑定費 4,000元
合計 6,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