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323號
原 告 蕭幸妙
訴訟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
被 告 蘇愛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與訴外人甲○○為配偶關係,且育 有未成年子女二人,竟於民國 109 年8 月中旬起至110 年2 月間止,陸續以每月2 至3 次之頻率在臺中市之大甲御和園 商務汽車旅館及天韻旅館、高雄市之麗登精品汽車旅館內與 甲○○發生性行為,以每月至少2 次計算,共計發生14次性 行為(2 次/ 月×7 月=14次),已破壞原告之婚姻家庭生 活,致原告身心受創甚鉅。甲○○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與被 告於109 年8 月起至110 年2 月間止每月大概發生2 至3 次 性行為,被告亦曾以LINE通訊軟體於110 年6 月19日向原告 傳訊嘲諷及挑釁並述及「你不就聖女?哈哈哈那你老公也愛 我愛得要死啊」、「還吃我下面、笑死」,另被告與甲○○ 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亦自承「我甚至我是拿迷藥把你迷昏 把你上床的啦」,均足證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與甲○○發 生性行為之事實無誤。足認被告一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 情節重大,致生原告精神上偌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 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1、67、91至97、109 至111 頁),並有證人即原告配偶甲○○到庭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58至64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 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 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 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行為人即應 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 任。經查,被告所為上開行為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 確有侵害原告因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對原 告精神自有相當打擊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與甲○○交往之期間及 發生親密行為等情節,對原告之婚姻關係及家庭之圓滿造成 相當程度之破壞,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之程度,再佐以兩 造之財產資力(有本院卷最後存置袋內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應以100,000 元為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100,000 元之慰撫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並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16日(見本院卷 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 院為上開職權發動,附此敘明。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