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199號
原 告 林月麗
訴訟代理人 謝秋蘭律師
被 告 馮志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 告執有原告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2,100,000 元、票號:487206號、到期日104 年3 月18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11 0 年度司票字第424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11頁),則原告應否負擔 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 文,且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 。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訴訟,法 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已有同條第3 項之合意,同條第4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原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11頁),於訴狀送達後, 因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20347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於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即追加請求被告不得依據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 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同
段242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強 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本院卷第73、125 頁),堪認原訴及追加之訴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上開條文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惟原告追加之訴致本件已非屬民事訴訟 法第427 條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原應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然本院以簡易程序審理,兩造當事人均不抗辯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是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視為兩造已有適用 簡易程序之合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據以取得系 爭本票裁定,且聲請對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不動產予以查封。惟系爭本票非 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裁定即失所附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強制執行 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執有 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 依據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強 制執行。(三)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原本之債權人為我母親馮陳敏,馮陳敏 於100 年間與原告認識,認識數月後,原告分次陸續向馮陳 敏借款,均以現金出借,無約定還款日及利息,至104 年間 合計借款2,100,000 元,馮陳敏因催討無果,原告於104 年 間簽下系爭本票,並答應賣掉房屋後還款惟未果。據馮陳敏 表示簽發系爭本票時原告表示不識字不會寫,因此系爭本票 上的字跡是馮陳敏的字跡,再請原告蓋手印。馮陳敏將系爭 本票無償轉讓給我,是因為馮陳敏以為自己快死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 年4 月9 日到場查封,因原 告依非訟事件法195 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 業已停止執行,尚未執行完畢一情,有系爭本票、系爭本 票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10 年3 月22日雄院和110 司執 地字第20347 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4、83至8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及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二)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馮陳敏借款2,100,000 元而 簽發,惟其上的字跡係馮陳敏的字跡,馮陳敏書寫後再請 原告蓋手印一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對執票人 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 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10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 得授權他人為之,且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用推理之 方法由某事實證明應證事實之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將原告按捺之十指指紋及系爭本票原本,先後囑託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因系爭 本票之指紋範圍過小、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致特徵點 不足,無法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6 月 30日刑紋字第1100053458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10 年8 月 3 日調科貳字第11003261370 號函存卷足憑(本院卷第97 、105 頁),足認系爭本票係因其上之指紋特徵點不足, 無法比對,尚不足以據此推認系爭本票上之指紋非原告所 按捺。
3.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乙節,聲請證人馮陳敏到庭作證, 證人馮陳敏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認識原告,跟原告比姊妹 還好,原告陸續向我借錢,每次借款200,000 元至500,00 0 元金額不等,我是從我或我配偶的郵局領錢,再交現金 給原告,但都沒有讓原告簽收,沒有收取利息,沒有約定 何時還款,原告向我借錢是8 、9 年前的事,一直累積到 104 年共借2,100,000 元,我朋友跟我說要叫原告簽本票 否則就沒有證據,所以就在原告的二手車行簽系爭本票, 原告說她不會寫字,所以請我幫她在系爭本票上填寫,因 為我有跟別人的會,所以有空白本票,系爭本票上的字都 是我寫的,我寫完之後再請原告蓋手印,我記得借款的金 額是2,100,000 元,我寫完系爭本票之後有問原告這樣總 共是2,100,000 元,原告當時有承認,後來我朋友幫原告 賣屋,原告本來要將錢還給我,但只還了1,000,000 元, 是匯到我郵局帳戶,後來我打原告的手機門號要錢,一直 打不進去等語(本院卷第127 至129 頁),固為原告所否 認,然原告曾於105 年1 月25日匯款1,100,000 元至馮陳 敏大寮中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馮陳 敏郵局帳戶),有馮陳敏郵局帳戶104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本院卷第151 頁), 雖與證人馮陳敏前揭證稱之還款1,000,000 元略有未合, 然經就此訊問證人馮陳敏,證人馮陳敏則稱:「(問:是 匯1,000,000 還是1,100,000 ?)忘記了」等語(本院卷 第128 頁),衡以證人作證時距離原告匯款時已相隔5 年 以上且已年邁,是證人馮陳敏證稱應係還款1,000,000 元 乙節,應係記憶模糊所致,惟無礙其證稱原告有清償借款 ,應屬有據之認定。再者,經調取馮陳敏配偶馮潤麟大寮 中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馮潤麟郵局 帳戶)100 年10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馮陳敏郵局帳戶100 年10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並參酌上開馮陳敏郵局帳戶104 年1 月 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100 年10 月1 日至104 年3 月18日間,馮潤麟郵局帳戶、馮陳敏郵 局帳戶均有頻繁且多筆之現金提領紀錄,金額為10,000元 至500,000 元不等,有該等清單足佐(本院卷第149 至15 1 、173 至195 頁),足認馮陳敏於8 、9 年前至104 年 間確有自馮潤麟郵局帳戶及其郵局帳戶提領現金陸續借款 予原告達2,100,000 元之資力。參以原告經本院行當事人 訊問自認:大約於7 、8 年前認識馮陳敏,我是小學肄業 ,只會寫自己的名字,曾向馮陳敏表示要賣民和街43號房 屋(註:原告原稱崇明街房屋,後更正為民和街43號房屋 ,下稱民和街房屋),馮陳敏就介紹朋友幫忙賣屋,匯給 馮陳敏的1,100,000 元是從賣屋價金支出;馮陳敏都凌晨 3 點多打電話給我,打很多次,可以去查通話紀錄,我接 起來就掛斷,後來我就不接電話了,我有去警察局備案, 馮陳敏還去我開的海產店鬧,我有叫派出所員警到場,員 警把馮陳敏趕走讓我做生意等語(本院卷第67至68、130 至132 頁),核與證人馮陳敏證述之情節均相吻合。再觀 諸系爭本票上手寫記載之內容除金額、到期日、發票日、 原告姓名外,尚有「Z000000000 」、「高市○○區○○ 里○○街00號」,有系爭本票影本存卷足憑(本院卷第21 頁),而「Z000000000」為原告之身分證字號,有原告之 戶籍資料可稽,原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復稱:馮陳敏有 去過我住處,我住處是高雄市○○區○○街00號,我有住 過高雄市○○區○○里○○街00號,該處已賣掉,馮陳敏 沒去過,不曾拿過我的身分證正本或影本給馮陳敏等語( 本院卷第67至68頁)。是依原告所陳與馮陳敏之往來狀況 ,若非原告告訴馮陳敏其身分證字號及曾住之「高市○○ 區○○里○○街00號」地址,馮陳敏應無從得知原告此等
個資;且系爭本票若非原告授權填載,原告當可提告偽造 有價證券以究明真相,詎原告陳稱迄未提告(本院卷第23 0 頁),益徵證人馮陳敏前揭證述,應屬實情,堪予採信 。
4.原告固稱105 年1 月25日匯款1,100,000 元至馮陳敏郵局 帳戶係借予馮陳敏之借款,並非馮陳敏所稱係原告積欠2, 100,000 元借款之還款(本院卷第130 頁),惟未提出證 據佐證,且原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雖稱:馮陳敏說他 兒子被仙人跳及車禍急需3,000,000 多元,我跟她說我沒 有那麼多錢,所以我就借給她1,100,000 元,是從賣民和 街房屋賣得之價金支出,馮陳敏跟我說標到會就會還我, 沒有約定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31 至132 頁),惟另稱: 馮陳敏不還款我沒有提告是因為我要做生意,馮陳敏去我 開的海產店鬧,就是要讓我的生意作不下去等語(本院卷 第132 頁),顯見若上開1,100,000 元匯款係屬原告借予 馮陳敏之借款且馮陳敏迄未還款,馮陳敏豈會主動打電話 給原告並至原告經營之海產店吵鬧。佐以原告自陳出賣民 和街房屋係因需要用錢等語(本院卷第233 頁),堪認原 告經濟狀況不佳,應無可能於105 年1 月25日借款予馮陳 敏1,100,000 元,且迄今均未向馮陳敏催討。從而,足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5.綜上,系爭本票係因馮陳敏先後借款共計2,100,000 元予 原告,原告方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因原告不會寫字 ,方授權原告填寫本票應記載之事項,最後再由原告按捺 指印一情,應堪認定。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匯票之發票人 、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 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第121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 之發票人,應於本票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等事項,並 由發票人簽名;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另本 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第124 條準用同 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系爭本票正面載有發票人「 林月麗」,未載受款人,有系爭本票可參,自屬無記名本 票,依法得依交付之方式而為轉讓。被告已稱系爭本票係 自馮陳敏以交付方式轉讓,又系爭本票係因馮陳敏借款予 原告,原告方簽發系爭本票,且因原告不會寫字,故授權 原告填寫本票應記載之事項,最後再由原告按捺指印一情 ,業已認定如前述,被告自得依系爭本票上之文義記載,
請求發票人即原告負給付票款之責。從而,被告向本院聲 請系爭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均無違誤。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 件法第195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確認被 告執有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以及請求 被告不得依據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系爭 不動產強制執行,併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