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740號
原 告 洪進財
訴訟代理人 洪雅玲
被 告 廖敏榮
廖文章
廖雅雯
廖進在
廖芃穎
廖玟翔
廖彩伶
郭廖永雪
許維浩
許維宸
廖李是
廖梅杏
廖朱日信
廖玟欽
謝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文章、廖雅雯、廖進在、廖芃穎、廖玟翔、廖玟欽、廖彩伶、郭廖永雪、許維浩、許維宸、廖李是、廖梅杏、廖朱日信、謝惠英應就被繼承人廖會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 ,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附圖編號392 部分(面積二十七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附圖編號392 ⑴部分(面積四十點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敏榮所有;附圖編號392 ⑵部分(面積十三點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文章、廖雅雯、廖進在、廖芃穎、廖玟翔、廖玟欽、廖彩伶、郭廖永雪、許維浩、許維宸、廖李是、廖梅杏、廖朱日信、謝惠英按附表一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二、被告廖敏榮負擔六分之三,餘由被告廖文章、廖雅雯、廖進在、廖芃穎、廖玟翔、廖玟欽、廖彩伶、郭廖永雪、許維浩、許維宸、廖李是、廖梅杏、廖朱日信、謝惠英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7 款、第262 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廖會為 被告,惟廖會業於民國43年2 月3 日死亡,原告於訴狀送達 後,先後追加廖會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廖文章等14人為 被告(本院卷一第207 至213 頁,卷二第31至35頁),又因 附表一所示被告尚未為繼承登記,而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如 下述(本院卷二第139 至140 頁),且於110 年2 月3 日言 詞辯論期日被告辯論前撤回廖會部分(本院卷一第237 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僅有被告 廖玟欽1 人到場,原告及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由廖玟欽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二 所示,附表一所示廖文章等14人為廖會之繼承人,應繼分如 附表一所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請求附表一所示廖文章 等14人應就被繼承人廖會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面積81.7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 6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 定,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情事,惟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 ,爰訴請判決分割,請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將附圖編號 392 部分(面積27.25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附圖 編號392 ⑴部分(面積40.88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廖敏榮所 有,附圖編號392 ⑵部分(面積13.63 平方公尺)分歸附表 一所示廖文章等14人公同共有。為此,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廖文章、廖雅雯、廖進在、廖芃穎、廖玟翔、廖 玟欽、廖彩伶、郭廖永雪、許維浩、許維宸、廖李是、廖梅 杏、廖朱日信、謝惠英應就被繼承人廖會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6 ,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
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附圖編號392 部分(面積27.25 平 方公尺)歸原告所有、編號392 ⑴部分(面積40.15 平方公 尺)歸被告廖敏榮所有、編號392 ⑵部分(面積13.68 平方 公尺歸被告廖文章、廖雅雯、廖進在、廖芃穎、廖玟翔、廖 玟欽、廖彩伶、郭廖永雪、許維浩、許維宸、廖李是、廖梅 杏、廖朱日信、謝惠英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
(一)廖玟欽: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本件廖會之繼承人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等語。
(二)廖敏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場陳述略 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 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 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 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 ,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 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 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 二) 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為系爭土地之分割 ,而被繼承人廖會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1/6 ,然已於43年2 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附表一所示廖文 章等14人,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高雄市大寮戶政 事務所110 年1 月21日高市大寮戶字第11070049000 號函 及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查詢表、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 年9 月23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00 014857號函、110 年9 月27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00014716 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7 至198 、215 至231 頁, 卷二第37至39、181 至325 、267 至271 、305 、309 頁 ),且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又附表一所示廖文章等14 人迄今尚未就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 辦理繼承,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則
附表一所示廖文章等14人在辦妥繼承登記前,尚無從就系 爭土地為分割,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附表一所示廖文章 等14人應就被繼承人廖會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6 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乙節 ,有上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 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 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基於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 條第1 、2 、3 項亦有明定。另按共有物分 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可參)。是以 ,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有自由裁量之權,惟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並維持全 體共有人之公平,而為適當分配。
(四)經查,系爭土地單面臨高雄市林園區王公一路,為一臨路 面較寬、深度較淺之不規則土地,其上有鐵皮圍籬、雜草 叢生、無建物,一小部分土地遭訴外人之王公一路28-1號 房屋騎樓樑柱占用一情,有本院110 年3 月25日勘驗筆錄 、空拍套圖、現況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19 至334 頁),堪認以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兩造所分得 之土地均有臨路,且以系爭土地本身之條件而言尚屬方整 ,應合於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 效用及附表一所示廖文章等14人間之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 等一切因素等情狀,認系爭土地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原
物分割,應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四、綜上所述,附表一所示廖文章等14人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廖 會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 ,辦理繼承登記,爰判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以如附圖及原告主 張之上開分割方法分割,應為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 理由,惟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 告負擔,將顯失公平,原依同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 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表一
┌──┬───────┬───────┬────────────────────┐
│編號│ 共有人 │ 應繼分 │ 備註 │
├──┼───────┼───────┼────────────────────┤
│1 │廖文章 │2/15=8/60 │廖會長男廖四村(89.7.1亡)之應繼分為1/5 │
├──┼───────┼───────┤,廖四村死亡時繼承人為次男廖文章、三男廖│
│2 │許維浩 │1/30=2/60 │文舉(100.10.12 亡)、長女廖素梅(82.7.1│
├──┼───────┼───────┤0亡)之子許維浩、許維宸,故廖文章、廖文 │
│3 │許維宸 │1/30=2/60 │舉、許維浩、許維宸應繼分各1/15、1/15、1/│
│ │ │ │30、1/30,嗣廖文舉死亡,由廖文章再轉繼承│
│ │ │ │,故廖文章之應繼分為2/15。 │
├──┼───────┼───────┼────────────────────┤
│4 │廖李是 │1/15=4/60 │廖會次男廖天財(104.4.11亡)之應繼分為1/│
├──┼───────┼───────┤5 ,廖天財之繼承人為配偶廖李是、次女廖雅│
│5 │廖雅雯 │1/15=4/60 │雯、長女廖玉珠(96.3.26 亡)之長女謝惠英│
├──┼───────┼───────┤及次男蕭家心(106.9.8 亡),廖李是、廖雅│
│6 │謝惠英 │1/15=4/60 │雯、謝惠英、蕭家心之應繼分各為1/15、1/15│
│ │ │ │、1/30、1/30,嗣蕭家心舉死亡,由謝惠英再│
│ │ │ │轉繼承,故謝惠英之應繼分為1/15。 │
├──┼───────┼───────┼────────────────────┤
│7 │廖進在 │1/15=4/60 │廖會四男廖天源(59.1.18 亡)之應繼分為1/│
├──┼───────┼───────┤5 ,廖天源之繼承人為配偶廖葉修(103.7.21│
│8 │廖芃穎 │1/15=4/60 │亡)、長男廖進興(108.2.10亡)、三男廖進│
├──┼───────┼───────┤在、長女廖芃穎,廖葉修、廖進興、廖芃穎之│
│9 │廖梅杏 │1/15=4/60 │應繼分各為1/20、1/20、1/20、1/20,嗣廖葉│
│ │ │ │修死亡,由廖進興、廖進在、廖芃穎再轉繼承│
│ │ │ │,應繼分分別為1/15、1/15、1/15,廖進興死│
│ │ │ │亡後由廖梅杏繼承其應繼分1/15。 │
├──┼───────┼───────┼────────────────────┤
│10 │廖朱日信 │1/20=3/60 │廖會五男廖五郎(105.1.7 亡)之應繼分為1/│
├──┼───────┼───────┤5,廖五郎之繼承人為配偶廖朱日信、長男廖 │
│11 │廖玟翔 │1/20=3/60 │玟翔、次男廖玟欽、長女廖彩伶,應繼分各為│
├──┼───────┼───────┤1/20、1/20、1/20、1/20。 │
│12 │廖玟欽 │1/20=3/60 │ │
├──┼───────┼───────┤ │
│13 │廖彩伶 │1/20=3/60 │ │
├──┼───────┼───────┼────────────────────┤
│14 │郭廖永雪 │1/5 =12/60 │廖會長女郭廖永雪應繼分為1/5。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分割前於系爭土│分割後於分得土│分得部分│
│ │ │地之應有部分 │地之應有部分 │ │
├──┼───────────────┼───────┼───────┼────┤
│1 │洪進財 │2/6 │1/1 │392 │
├──┼───────────────┼───────┼───────┼────┤
│2 │廖敏榮 │3/6 │1/1 │392⑴ │
│ │ │ │ │ │
├──┼───────────────┼───────┼───────┼────┤
│3 │廖文章、許維浩、許維宸、廖李是│公同共有1/6 │公同共有1/1 │392⑵ │
│ │、廖雅雯、謝惠英、廖進在、廖芃│ │ │ │
│ │穎、廖梅杏、廖朱日信、廖玟翔、│ │ │ │
│ │廖玟欽、廖彩伶、郭廖永雪(均為│ │ │ │
│ │廖會之繼承人)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