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鳳秩聲字第4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異 議 人 廖顏馥盈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於民國110 年8 月5 日所為之處分(高市警鳳分偵字第
000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廖顏馥盈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0 年6 月27日0 時9 分至 0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製造噪音, 妨害安寧秩序,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之規定,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舉人所附之影音檔案只有聲音,但是 聲音的傳播方式可由四方傳入,並無影像可以證明聲音的來 源是異議人,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三、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 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又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 ,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72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公眾,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 數人而言,故如所製造之噪音,僅妨害特定個人安寧,尚未 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縱對於該特定個人已屬 難以忍受,仍與妨害公眾安寧之認定有間。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製造噪音之行為 ,無非以證人何忠信、陳舒綺警詢時之證詞及檢舉人何忠信 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為其主要憑據。然查,證人何忠信及陳 舒綺固均證稱警方離開後異議人就在她家中大吼大叫,並在 家中嗆聲「有本事再去告」等等之詞,我們被對方吵得實在
受不小了所以由何忠信向警方舉報等語,惟其等為配偶關係 且同住一戶,利害關係一致,證詞亦難互為佐證,且本件除 除檢舉人何忠信及其配偶陳舒綺之指證外,並無其他證據( 如異議人住處周圍其他住戶之訪談意見或筆錄)足認聲明異 議人有妨害其他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核其所為即 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所定之妨害「公眾」安寧有 間。至檢舉人何忠信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檔案名稱:0000 000-0000被告經警員勸導後嗆聲)雖可聽聞有「有本事再鬧 阿,怕你喔」、「有本事繼續阿」之聲音傳出,惟該錄影畫 面係對著地面拍攝並未錄得該聲音係何人所發出,且該聲音 縱係從異議人住處發出,然並無任何資料可資證明發出聲音 之人確為異議人。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 原處分所認之違規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既不能證明異 議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之事實,原處分 即有未當,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核屬有理,並由本院另 為不罰之裁定。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