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308號
KSBA,110,訴,308,202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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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08號
原 告 黃榮華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

代 表 人 梁德輝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 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 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 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為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第6條第2項、第22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凡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而未經向原處分機 關請求確認無效未果,或以無當事人能力之內部單位為被告 而提起訴訟者,均屬要件不備而無法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稱:原告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下稱高雄分署)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執行通知單計13張,然原告非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理應不得向原告課徵地價稅,原告遂於 民國110年5月31日向被告函詢確認原告非課稅義務人,且被 告向高雄分署移送執行之處分為違法等語,惟被告迄今未回 復,反由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以110年6月4日高市稽 旗地字第1108402126號函對原告釋疑在案,原告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6條第2項提起本件確認被告非法課徵96年至110年度 總計新臺幣(下同)139,922元之地價稅自始確定無效。又 就被告公務人員違反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即無中生 有,陷原告於不義而有竊佔他人土地之危險,又據此違法課 徵地價稅,侵害原告(人格)財產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 合併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賠償139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三、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2條所謂有當事人能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



」,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 法定地位之組織。基此,機關者也,乃國家、地方自治團體 或其他行政主體所設置,得代表各行政主體為意思表示之組 織。所謂「組織」,須有單獨法定地位,故以具備獨立之人 員編制、預算及有無印信為標準判定之。又當事人能力之有 無,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以無當事人能力者或對無當 事人能力者所提之訴訟,應以不合法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 98年度裁字第1234號裁定、100年度判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次按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組織規程第8條授權訂定之高雄市稅 捐稽徵處組織規程第5條明定:「本處得因業務需要,按行 政區設置分處,辦理稅捐稽徵業務等事項,其配屬員額由本 處總員額內分配,報請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核備。」是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之「分處」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預 算等,並非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行政機關組織體, 僅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之內部單位,不具有行政訴訟當事人 能力。
㈢經查,本院函詢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下稱大寮分處 )是否具備單獨組織法規、獨立編制預算或有無依印信條例 頒發之大印或關防,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以110年9月13日高 市稽法字第1100093825號函復(本院卷第29頁)略以,大寮 分處僅為內部單位,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預算 ,亦無依印信條例頒發之大印或關防,非屬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2項所稱之行政機關組織體,並不具有行政訴訟當事人 能力等語。從而,原告以大寮分處為本件行政訴訟之對造當 事人,乃該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揆諸前揭規定,其起訴為不 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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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