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64號
原 告 李再得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孫煜勝
湯合興
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1號裁
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所有坐落於嘉義市○○段0○000○ 號建地,係於民國81年間經由原共有人協議分割而單獨所有 ,面積80平方公尺;嗣於109年重測後,經被告109年9月29 日府地籍字第10950267932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地籍圖 重測結果(公告期間自109年10月14日至109年11月13日止) ,並以同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編號 :00728)通知原告系爭土地重測後為宣信段面積75.04平方 公尺;因地籍重測後面積短少4.96平方公尺,與原協議分割 後之面積及現持有之權狀面積未相合致,原告乃提起訴願, 經內政部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於2個月內由原處分機 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惟被告於收受訴願決定後,並 無任何舉措,僅於110年2月26日以府地籍字第1101603997號 函重申原「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內容,與 內政部訴願決定書主文意旨相悖,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 求判決撤銷被告109年9月29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 通知書(編號:00728)及被告110年2月26日府地籍字第110 1603997號函附重測土地變更結果通知表,另為妥適之行政 處分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 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及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可知,行政訴訟法第4條
之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 其對人民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若違法行政處 分已經行政機關自行撤銷而不存在,自無許其提起行政訴訟 之餘地,若仍對已不存在之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應屬不備 起訴之要件,其訴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三、就原告不服之被告109年9月29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 果通知書(編號:00728)部分:
經查,原告不服該重測結果,於公告期間內之109年10月23 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異議複丈後,嗣於109年11月12 日撤回其異議複丈之申請,同日該所乃以嘉市測駁字第X000 09號駁回通知書通知原告駁回其異議複丈之申請;惟原告仍 於109年11月27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於110年1月27日以 「原處分機關未待公告期間(自109年10月14日至109年11月 13日止)截止,地籍重測結果尚未確定前,逕以109年9月29 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 面積變更,該通知書即發生土地標示變更之法律效果,與土 地法第46條之3規定不符,其程序即有違誤」為由,決定: 「原處分【即被告109年9月29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 果通知書(編號:00728)】撤銷,於2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 另為適法之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異議複丈申 請書、駁回通知書、地政規費退還申請書(影本)附本院卷 及訴願書、訴願決定書附訴願卷可稽,足見原告不服之被告 109年9月29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已經訴 願決定認定程序違法予以撤銷而不存在,該違法行政處分既 經撤銷而不存在,原告仍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應屬不備起訴 之要件,依首揭法規及說明,此部分起訴即為不合法,應裁 定駁回。
四、次按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 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 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 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3項)逾 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 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又「(第1項)地 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 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三十 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2項)前項公告期滿 ,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 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發書狀。」、「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
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設立界標或 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 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 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 9條、第201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地 籍重測結果之公告,認有錯誤而聲明不服者,應依土地法第 43條之3第2項規定踐行聲請複丈之先行程序,如仍未獲救濟 ,始得以「重測結果公告及複丈結果之處分」為對象,提起 訴願及撤銷訴訟請求救濟;若未依上開規定,於公告期間內 提出異議並繳納複丈費用、聲請複丈程序,其地籍重測結果 即告確定,主管地政機關得據以逕為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自不許土地所有權人復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是以聲 請複丈程序,乃對於重測結果公告不服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446號、107年度裁字第1499 號、107年度裁字第214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人民依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行政處分撤銷訴訟,須先經 訴願前置程序,若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其 起訴即不備訴訟要件,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五、就原告不服之被告110年2月26日府地籍字第1101603997號函 附重測土地變更結果通知表部分:
經查,被告109年9月29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 書(編號:00728)於110年1月27日經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後 ,因重測結果公告期間(自109年10月14日至109年11月13日 止)已屆滿,且原告於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內之109年10月23 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異議複丈,嗣已於109年11月12 日撤回,業如前述,被告乃於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屆滿後,依 上開110年1月27日訴願決定,以110年2月26日府地籍字第11 01603997號函附重測土地變更結果通知表通知原告,則依上 述法規及說明,原告既未依土地法第43條之3第2項規定踐行 聲請複丈之先行程序,自不得以「重測結果公告及複丈結果 之處分」為對象,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請求救濟。且查,原 告於收受被告110年2月26日府地籍字第1101603997號函附重 測土地變更結果通知表後,即於同年3月19日逕向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起訴狀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年度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簡易訴訟事件卷宗為憑,足見 原告未經聲請複丈先行程序及訴願前置程序,即逕行提起行 政訴訟,其此部分起訴亦因不備訴訟要件而不合法,應一併 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