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羅榮華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台內訴字第11000053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提起行政撤銷訴訟, 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 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 4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 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 分之訴訟。」此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 求行政機關作為之謂,至單純請願、陳情或建議等,則不包 括在內,是若無行政處分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 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次按行政機關認定私人土地為現有巷道,係基於行政目的而 依法對私人財產施予限制之關係,至於一般人民就現有巷道 之利用關係,僅係反射利益,對他人私有之土地並無任何權 利。嘉義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現況供公眾通 行且具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者應繼續從來之使用,土地所有 權人不得設置障礙物或任意破壞。前項道路經本府認定後得 為必要之改善、養護及排除障礙。違反第1項情節者,必要 時得報請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辦理。」之規定 並無為保障特定人而賦與得申請認定現有巷道及排除障礙之 公法上權利之意旨。故人民向主管機關陳情、檢舉現有巷道
遭土地所有權人設置障礙物,僅使主管機關得以發動勘查並 決定拆除與否之權限,非謂賦予人民有申請主管機關作成拆 除決定之公法上權利;主管機關未依人民之陳情、檢舉,拆 除障礙物,難謂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準此,人民 依上述規定所為現有巷道遭土地所有權人設置障礙物之陳情 、檢舉,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依法申 請」之案件,主管機關針對人民所提出拆除現有巷道障礙物 之陳情或檢舉案件,所為之函復並未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 效果,該函復性質上僅屬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 明,並非行政處分。
三、本件原告因訴外人郭皇村在其所有嘉義市○○段00○00○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置圍籬,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以 陳情書向被告嘉義市政府請求依嘉義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 例第14條規定予以排除,被告嘉義市政府遂於108年12月12 日及109年2月7日派員現場會勘及比對102年、108年巷道照 片,認定系爭土地原供通行之巷道(即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 879巷),於圍籬設置前後道路寬度大致相符,且現場瀝青 混凝土路面亦無破壞,無道路寬度縮減,不影響原有通路之 通行,乃以109年5月13日府工土字第1095007718號函復原告 上旨。原告復於109年6月17日向被告嘉義市政府陳情應命郭 皇村拆除圍籬以恢復原巷道寬度,經被告嘉義市政府以109 年6月30日府工土字第1095015973號函復略以:「旨案現有 巷道通行乙案,本府業於109年5月13日府工土字第10950077 18號函正本諒達。」嗣原告又向被告嘉義市政府提出109年7 月13日及同年8月19日陳情書,被告嘉義市政府分別以109年 8月4日府工土字第1095018646號函及109年9月18日府工土字 第1095022650號函復略以:旨案道路通行部分經現場勘查比 對,道路寬度大致相符無縮減,並於109年5月13日府工土字 第1095007718號函復在案;該巷道左側(梅香園)領有建築 執照並指定現有巷道建築線在案,該巷道右側(空地)因尚 無建築行為指定建築線,以規範該側建築界線,故現階段寬 度不足6公尺,需待日後空地開發,依建築法規範建築退縮 界線。原告再於109年10月16日向被告嘉義市政府請求命郭 皇村恢復巷道原狀,經被告嘉義市政府109年12月7日府工土 字第1095028585號函(下稱109年12月7日函)復原告略以: 「本案巷道97年至108年期間宮廟(救世堂)牌坊豎立於路 口,可佐證出入通行道路位於牌坊內側,號誌、電桿、側溝 洩水孔位置可作為參考基準,比對97年、102年、108年及10 9年照片,現有巷道鋪設之瀝青混凝土寬度及位置等未有明 顯差異,應無影響原有通路之通行。」原告對前述109年12
月7日函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109年12月7日函並請依 第1次會勘之結論請地主限期恢復現有巷道寬度6公尺,供公 眾通行,經內政部110年2月19日台內訴字第1100005333號訴 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被告嘉 義市政府109年12月7日函、訴願決定及被告嘉義市政府應依 原告陳情書作成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等情,有原告108年11 月27日陳情書(第77頁)、108年12月12日及109年2月7日會 勘紀錄(第21頁、第27頁)、嘉義市政府109年5月13日府工 土字第1095007718號函(第153頁)、原告109年6月17日陳 情書(第89頁)、嘉義市政府109年6月30日府工土字第1095 015973號函(第91頁)、原告109年7月13日及同年8月19日 陳情書(第93頁、第95頁)、嘉義市政府109年8月4日府工 土字第1095018646號函、109年9月18日府工土字第10950226 50號函(第171頁、第173頁)、原告109年10月16日陳情書 (第175頁)、嘉義市政府109年12月7日函及現場照片(第 177-182頁)、內政部110年2月19日台內訴字第1100005333 號訴願決定書(第35-37頁)、原告起訴狀(第11頁)、追 加聲明狀(第189頁)附本院卷,及原告訴願書附訴願卷( 第16-19頁)可查。
四、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郭皇村於其所有土地上設置圍籬, 係本其所有權所為財產使用及處置之行為,且被告嘉義市政 府依據原告陳情檢舉內容,針對郭皇村設置圍籬行為是否影 響原巷道通行功能,業經發動職權調查並認定無影響原有巷 道通行之違法情事,並以前述109年5月13日、109年6月30日 、109年8月4日、109年9月18日及109年12月7日函復原告, 前述函文性質上均屬對原告之陳情所為函覆,核其性質係對 原告陳情事項所為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非對原告依法申請 之案件有所准駁,而直接發生法律上之效果,故非行政處分 。訴願決定以其非屬行政處分為由,而為不受理,尚無不合 。被告前述函文,既非行政處分,本件即無駁回之行政處分 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要件即有不備, 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又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 ,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狀已列正確之被告嘉義市政 府(本院卷第61頁),原告併列訴願決定機關內政部為被告 ,核屬誤列,為不合法,應一併以裁定駁回之。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