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監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黃新堯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
代 表 人 黃銘強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黃俊棠
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代表 人原為莊能杰,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茲據新任代表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87至103年間犯強盜、竊盜、妨害自由、藏 匿人犯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0年3月確定,現於被上訴人 嘉義監獄執行中。被上訴人嘉義監獄109年第14次假釋審查 會(下稱假審會)以上訴人「有槍砲、恐嚇、竊盜罪等前科 ,復犯強盜、竊盜等罪,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被害人數 眾多,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執行期間有多起違規紀錄,仍 有繼續教化之必要」為由,決議未通過假釋,並經被上訴人 法務部矯正署(下稱矯正署)於109年11月11日以法矯署教 決字第1090194055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復准予照辦。上 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5月31 日110年度簡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第691號、第796號解釋意旨可知 ,是否許可假釋應以受刑人於監獄內所為表現,是否符合 刑法、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規定為決定,意
即假釋審查範圍限於「在監表現悛悔實據並執行逾法定期 間」。如受刑人在監表現已符合悛悔實據並執行逾法定期 間者,被上訴人許可假釋之裁量即限縮至零,應作成許可 假釋處分,否則有違刑法第77條規定授權目的(促使受刑 人積極改過自新),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又第 一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應速報請假釋,此際主 管機關之裁量幾已收縮至零,應認為該等受刑人具有假釋 請求權;所謂悛悔實據之判斷,悉以受刑人於獄中累進處 遇下之平時表現情況考核評分紀錄為準,有司法院釋字第 691號解釋湯德宗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可以參照。又法務 部104年5月11日第10403004500號函頒之「假釋審核參考 原則對照表」,如逾「是否在監表現悛悔實據並執行逾法 定期間」審查範圍部分,因不合假釋制度目的,依憲法第 80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16號、院解字第4012號解釋意 旨,法院得逕認其為無效,不受拘束。原判決以「假審會 尚衡酌『整體刑事政策之趨勢』,並考量執行中有關事項 、『犯罪所生危害』、有無在犯之虞、『社會對其假釋有 無不良觀感』、對被害人補償等情形……始為是否通過陳 報假釋之決議」為由,不採納上訴人主張累進分數成績代 表「悛悔實據」,並維持原處分,惟上述雙引號部分實已 逾在監表現悛悔之判斷,有適用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 不當,應予廢棄。
(二)依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固應參酌受刑人之犯罪 紀錄、犯行情節,惟基於假釋目的及審查範圍,似應認為 「參酌犯罪紀錄、犯行情節」僅在於瞭解受刑人人格特質 ,輔助判斷受刑人在監表現是否真實悛悔有據。而依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可知教化、作業、操 行各項成績分數代表受刑人平日實際表現;操行、教化分 數核評標準則為:刑期8至21年者,起分0.4分,每保持4 個月善良行狀可晉升0.1分,如違規受懲罰者,需核低至 一定分數,並經一定期間考核行狀良善後始得恢復至原分 數水準。
(三)本件悛悔實據之判斷結果,涉及受刑人人身自由之限制, 法院應採取高密度之審查標準,且就受刑人在監表現有無 「悛悔實據」之判斷,應於處分書附「可供論辯其判斷( 有無悛悔實據)之主要理由說明」,其判斷基礎需具備資 訊完足性與正確性,否則有恣意濫用之違法。本件上訴人 於執行期間雖有多次違規受罰情事,但已經考核較「無受 違規懲罰者」為更長久之保持善良行狀期間,且操行、教 化分數累進至3分以上,足認上訴人悛悔有據。原處分未
考量及此,逕以在監執行有多起違規紀錄認定上訴人無悛 悔實據,難謂判斷基礎之資訊具完足性,且原處分未附其 判斷「上訴人最近3個月教化、操行及作業各項分數達3分 以上、晉升第1級等情,仍無悛悔」之必要理由,有恣意 濫用判斷之違法。復審決定維持原處分,亦非適法,應予 撤銷。又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6號 判決,既肯定受刑人有申請假釋請求權,則依上述說明, 上訴人有悛悔實據並執行已逾法定期間,故被上訴人應准 許上訴人假釋,俾符假釋制度目的。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法令:
1、中華民國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 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 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2、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 (1)第115條第1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 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 (2)第116條規定:「(第1項)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 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 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第2項)法 務部應依前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 方式公開之。」
(3)第118條第1項規定:「法務部參酌監獄依第115條第1項陳 報假釋之決議,應為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 認原決議所載理由或所憑資料未臻完備,得通知監獄再行 補正,其不能補正者,得予退回。」
(4)第119條第1項規定:「監獄應設假釋審查會,置委員7人 至11人,除典獄長及其指派監獄代表2人為當然委員外, 其餘委員由各監獄遴選具有心理、教育、法律、犯罪、監 獄學、觀護、社會工作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報請監督 機關核准後聘任之。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3分之1。 」
3、109年7月15日公布施行之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7條第2項 前段、第3項規定:「(第2項)假釋審查會須有全體委員 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第3項)假釋審查之決議 採無記名投票方式,由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二)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 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本件上 訴人於87至103年間犯強盜、竊盜、妨害自由、藏匿人犯 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0年3月確定,現於被上訴人嘉義
監獄執行中。被上訴人嘉義監獄係於109年11月3日召開10 9年第14次假審會,以上訴人「有槍砲、恐嚇、竊盜罪等 前科,復犯強盜、竊盜等罪,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被 害人數眾多,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執行期間有多起違規 紀錄,仍有繼續教化之必要」為由,決議未通過假釋,並 經被上訴人矯正署於109年11月11日作成原處分核復准予 照辦等情,此為原審所是認。則被上訴人矯正署經被上訴 人嘉義監獄陳報假審會109年11月3日之決議後,於109年1 1月11日作成原處分,對上訴人作成不予許可假釋處分, 其所適用之法律,既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自無適用修正前舊法規範之餘地,合先 敘明。
(三)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 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1、按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達一定期 間,有悛悔實據者,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所謂「悛悔實 據」,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依現行監獄行刑法第116 條第1項之規定,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 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均為 假釋審查所應參酌之事項,以綜合判斷受刑人在監執行之 悛悔情形,將「悛悔實據」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具體化。復 因假釋審查涉及受刑人在監教化情形之屬人性、經驗性判 斷,亦涉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能力、危險性等風險評估, 且監獄行刑法將假釋審查委由不同專業成員及相關單位代 表組成之假審會以合議決之,立法意旨明確,故基於尊重 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被上 訴人依假審會決議所為決定享有判斷餘地,除非其決定有 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 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或 其他違法情事,否則法院應予尊重。
2、經查,上訴人於82年至102年間,分別為下列犯罪行為: ⑴82年間藏匿人犯;⑵與訴外人劉金生、薛球、陳益華或 不知名之第三人為93次竊盜或共同竊盜犯行;⑶與訴外人 劉金生、薛球、陳益華為13次之共同強盜罪犯行;⑷在獄 中寄信至獄外恐嚇監獄外之第三人而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均經法院分別判決有罪確定,並接續執行,又上訴人 在監執行期間亦有多次違規紀錄。被上訴人嘉義監獄召開 109年第14次假審會,該次會議假審會委員7人出席,審酌 上訴人上述事由後,經0票同意、全數反對,以上訴人「 有槍砲、恐嚇、竊盜罪等前科,復犯強盜、竊盜等罪,嚴
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被害人數眾多,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及執行期間有多起違規紀錄,仍有繼續教化之必要」為 由,決議不同意上訴人假釋等情,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 上訴人亦不爭執,且與卷內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足見 被上訴人矯正署經假審會決議,係審酌上訴人涉及多起犯 罪,且犯行情節嚴重,而上訴人在監執行期間亦有多起違 規紀錄,認定上訴人悛悔情形尚不適合復歸社會而仍有繼 續教化之必要,從而作成不予假釋之決定,經核已踐行法 定之組織及程序,且以個案犯罪情節、類型及在監行狀, 作為是否假釋決定之依據,亦與監獄行刑法第116條所定 應參酌事項相符,尚無逾越審查範圍或夾雜與事件無關之 考慮因素,故被上訴人矯正署作成原處分核屬適法有據。 又參諸被上訴人嘉義監獄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原審卷 二第23至24頁)所示,其上詳載上訴人之犯罪紀錄、在監 獎懲紀錄、平日考核紀錄及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 及其他有關事項,包含上訴人最近3個月內之各項成績分 數,堪認假審會業已衡酌上訴人之累進成績,其憑以判斷 之事實、資訊未出於錯誤或不完足之情形,故原判決予以 維持,並無不合。原判決援引109年7月15日修正前之規定 ,雖非妥適,然不影響其維持原處分之結果,上訴人主張 原處分有逾越假釋審查範圍或出於不完足事實云云,均非 可採。
3、上訴意旨固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第691號、第796 號解釋意旨,假釋審查範圍應限於「在監表現悛悔實據並 執行逾法定期間」,如受刑人在監表現已符合悛悔實據並 執行逾法定期間者,被上訴人許可假釋之裁量即限縮至零 ,否則有違刑法第77條意旨;並稱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 項規定僅為輔助判斷受刑人在監表現,而受刑人之教化、 作業、操行各項成績分數已代表其平日實際表現云云。惟 查,司法院釋字第681號及第691號解釋,係分別對於受刑 人不服撤銷假釋處分、否准假釋決定之救濟途徑是否合於 憲法保障所為之解釋,而釋字第796號解釋則就刑法第78 條第1項本文關於撤銷假釋處分之規定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進行違憲審查,均無上訴意旨所稱限制假釋審查範圍或裁 量收縮之解釋意旨。再者,刑罰之目的,除懲罰應報受刑 人之罪責以符合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期待之外,亦在於 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順利回歸社會,因此受刑人之有無悛悔 應為假釋要件之主要考量(刑法第77條立法理由意旨參照 )。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乃立法者明定假釋審查判斷 受刑人之悛悔情形,必須綜合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
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 有關事項,經核與上述假釋制度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意 旨相符,亦與上訴意指所稱許可假釋與否應以受刑人於監 獄內所為表現,是否符合刑法、「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 進處遇條例等規定為決定無違。至於上訴人援引之司法院 釋字第691號湯德宗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僅為個別大法 官之法律意見,尚不具拘束本院之效力,故不足採為有利 上訴人主張之論據。是上訴人以監獄行刑法第116條僅為 輔助參考,受刑人之教化、作業、操行各項成績分數已代 表其平日實際表現等由,指摘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違背法令 云云,洵屬無據,委無可採。
4、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原判決援引109年7月15日修正前之法規,雖有未洽,惟其 駁回結論並無二致,且上訴人上訴理由亦不可採,是原判 決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