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補償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95號
KSBA,109,訴,95,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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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5號
民國110年9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丁財福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 律師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饒慶玲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
年4月28日經訴字第110063021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經濟部110年4月28日經訴字第11006302150號訴願決定及被 告109年12月17日府建水字第1090240527號函關於駁回原告 請求其中新臺幣146,300元之部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再給付原告補償費新臺幣146,300元之行政處分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就原告請求 補償農作物與石砌護堤差額部分,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72,660元。2、被告就原告請求補償填土部分,應以填充客 土計3.15公尺為核算基礎,給付原告4,716,180元。」(本 院卷1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21日提出行政訴訟 陳報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撤銷被告 109年12月17日府建水字第1090240527號函及經濟部110年4 月28日經訴字第11006302150號訴願決定。二、被告應作成 補償原告272,660元之行政處分。三、被告就原告請求補償 填土部分,應以填充客土計3.15公尺為核算基礎,給付原告 4,716,180元。」(本院卷1第420-421頁)。經核原告上開 訴之聲明雖有變更,然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均係就農作物、 石砌護堤及填充客土部分請求被告再為給付,縱被告於110



年5月25日行政訴訟答辯三狀及同年9月24日行政訴訟辯論意 旨狀明白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本院卷1第463頁、本院 卷2第71頁),惟本院認為上開訴之變更,尚屬正當,仍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緣103年鳳凰颱風挾帶豪雨,造成臺東縣豐田區域排水下游 南平橋處淹水,被告災害應變中心乃依水利法第76條規定進 行防汛緊急處置,於103年9月21日拆毀包含原告所有地上改 良物等妨礙水流之障礙物。嗣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 定,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原告所有臺東縣臺東市○○段00○ 00○0○00○00○0○00○0○號等5筆土地及現有地上改良物, 另依水利法第76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7月8日府建水字第10 40132029號函補償緊急拆毀原告所有地上物共533,768元。 原告受領前開補償費後,多次向被告陳情未核實補償,經被 告審查後,再以106年12月15日府建水字第1060252847號函 同意補充補償584,136元。原告受領前開補充補償費後,仍 繼續向被告陳情有關填土費用、石砌護堤及農作物等部分並 未核實補償土地,被告遂以108年6月27日府建水字第108008 0314號函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上開被告108年6 月27日函,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有關徵收土地協議價購補 償契約之爭議,應另提起訴訟程序以為救濟,且上開被告10 8年6月27日函有關協議價購核算基準之回應僅為事實說明, 非行政處分等由,於108年11月26日以臺內訴字第108006448 7號訴願決定書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 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就原告請求補償農作物與石砌護 堤差額部分,給付原告272,660元。2、被告就原告請求補償 填土部分,應以填充客土計3.15公尺為核算基礎,給付原告 4,716,180元。」
(二)嗣原告於109年6月18日委任律師向被告請求依水利法第76條 第2項規定為補充補償,經被告以109年8月11日府建水字第 1090130507號函復略以,本件已進入訴訟程序,歉難照辦。 原告不服上開被告109年8月11日函,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 109年9月29日臺內訴字第1090054744號函移轉經濟部審理, 案經經濟部審議結果,認被告未就原告之請求為實體審查, 容有違誤,遂以109年11月3日經訴字第10906310810號訴願 決定書將上開被告109年8月11日函所為之處分撤銷,命被告 於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乃重為審查,以109年12月 17日府建水字第1090240527號函駁回原告所請。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經濟部以110年4月28日經訴字第11006302150



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遂變更訴之聲明為:「1、撤銷被 告109年12月17日府建水字第1090240527號函及經濟部110年 4月28日經訴字第11006302150號訴願決定。2、被告應作成 補償原告272,660元之行政處分。3、被告就原告請求補償填 土部分,應以填充客土計3.15公尺為核算基礎,給付原告4, 716,180元。」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向鈞院聲請 變更訴之聲明,同時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與一般給付之訴,係 本於同一請求基礎,請求被告為行政補償及契約上給付,核 與訴之變更要件相符: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 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原告起訴後所變更或追加之新訴乃屬獨立之訴,故如 變更或追加之新訴應踐行訴願程序而未踐行,則縱經被告同 意變更或追加,亦不因之使變更或追加之訴成為合法,於此 情形,即無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之適用。 又行政訴訟之提起,須經訴願前置程序者,除撤銷訴訟外, 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定課予義務之訴亦須先經訴願程序,前 開第111條第4項未一併規定,應屬疏漏;基於與撤銷訴訟同 一法理,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如為課予義務訴訟,而未經 訴願程序者,亦應類推適用上揭第111條第4項規定;從而, 若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課予義務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 不問被告是否同意,皆不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 達後,原告原則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於被告同 意,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或有法定情形時,即例外許為訴之變更、追加,惟為貫徹 訴願前置程序,所追加或變更之新訴,如屬撤銷訴訟之類型 ,於未經訴願前置程序時,即不許之。又訴之變更,如原告 未表明以變更之新訴代替原訴並撤回原訴之意者,應解為係 以變更新訴之提起合法作為條件而撤回原訴。因此,行政法 院應先就變更之新訴審查其提起是否具備訴訟要件及訴之變 更之要件,如不具備,則以裁定駁回變更之新訴,並就原訴 為審理裁判;如變更之新訴合法,則僅須就變更之新訴為審 理判決,再無原告之訴與變更之訴各別存在之餘地。」最高 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33號裁定及102年度判字第344號



判決可資參照。
(3)再按「……惟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 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 備位』性質。從而,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 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再就立法意旨觀之 ,若須經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始予以給付之事項,許其 取巧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 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 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 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較多之訴訟要 件。因此,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請求毋庸行政 機關裁量,作成行政處分,而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 為限,………。」鈞院93年度簡字第357號簡易判決可資參 照。
(4)經查,被告以原告原訴之聲明係給付之訴,卻變更追加為撤 銷之訴暨課予義務之訴,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所定要 件等由,不同意原告變更追加原訴之聲明,似認本件變更後 訴之聲明所示訴訟類型無併存之可能。惟原告係依水利法第 7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作成再為補償之行政處分,另原 告依據兩造簽訂之協議價購行政契約,請求被告以3.15公尺 為核算基準,再為給付填充客土價購費用,佐以經濟部110 年4月28日經訴字第11006302150號訴願決定書略以:「…… 訴願人與原處分機關同意原協議價購之價格未能充分反映土 地價值而協商進行補充協議,核屬另案爭議,尚與本件水利 法第76條第2項規定之補償無涉。」等語,原告所為請求之 訴訟類型即包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條「課予義務之訴」及 同法第8條第1條「一般給付之訴」,且原告業已踐行本件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訴願先行程序。準此,原告依行政訴訟法 第111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於110年5月21日向鈞院聲請變 更訴之聲明,同時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與一般給付之訴,係本 於同一請求基礎,請求被告為行政補償及契約上給付,核與 訴之變更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2、關於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補償南洋杉及石砌護堤部分) 部分:
(1)按水利法第76條規定:「(第1項)防汛緊急時,主管機關 為緊急處置,得就地徵用關於搶護必需之物料、人工、土地 ,並得拆毀防礙水流之障礙物。(第2項)前項徵用之物料 、人工、土地及拆毀之物,主管機關應於事後酌給相當之補 償。」查103年9月20日適逢鳳凰颱風帶來豪大雨,造成豐田 區域排水下游南平橋處淹水,經被告災害應變中心通報,被



告旋於同年月21日依水利法第76條第1項規定進行防汛緊急 處置,拆毀原告所有妨礙水流之障礙物,而依同條第2項規 定,被告應作成給予原告相當補償之行政處分。 (2)關於農作物損失部分,被告於104年7月8日以府建水字第104 0132029號函核定補償原告農作物與部分石砌費用(補償長 度計160公尺)損失,共計533,768元,然上開費用認定原告 農作物中南洋杉僅9棵可受補償,原告事實上仍有19棵南洋 杉及若干農作物與設備未獲補償,被告實未合理填補原告農 作物之損失,原告乃於106年10月16日向被告陳情,請求重 新檢視補償內容,經被告重新檢視後,於106年12月15日以 府建水字第1060252847號函同意補充有關原告農作物其餘損 失之補償金,共計584,136元。惟兩次補償函文中均有南洋 杉乙項,前次補償9棵,單棵價值為15,620元,第2次補償19 棵,單棵價值則為7,920元,價差高達7,700元,幾乎為1倍 左右,而原告兩次所請求之南洋杉均為相同樹種,胸徑也相 同,原告遂主張就農作物補償部分,尚有未補償之價差146, 300元(7,700元19棵)而應由被告再為補償。另關於石砌 護堤損失部分,該護堤係土地改良時沿界址建造而成,按界 址長度應為214公尺,被告於104年7月8日以府建水字第1040 132029號函核定補償時,僅就其中160公尺部分予以補償,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再就尚未補償之54公尺部分給予補償,補 償金額為126,360元(650元/㎡54公尺3.6公尺)。是被 告應依水利法第76條第2項規定,作成補償原告合計272,660 元(146,300元+126,360元)之行政處分。 (3)被告雖稱本件並無積極事證可認另有胸徑達31.8公分之南洋 杉19顆,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惟查,被告前以104年7月 8日府建水字第1040132029號函核定補償原告農作物,其中 認定南洋杉僅9棵可受補償,原告事實上仍有19棵南洋杉及 若干農作物與設備未獲補償,被告實未合理填補原告農作物 之損失,原告乃於106年10月16日向被告陳情重新檢視補償 內容,經被告重新檢視後,以106年12月15日府建水字第106 0252847號函同意補充農作物之補償,然其費用試算表竟記 載南洋杉「餘19株因遠照未能判別,依樹齡10-15年以胸徑 20公分以上未滿25公分估計每棵7,920元計算」等語,亦即 被告乃在無從證明其餘19顆南洋杉實際胸徑及大小之情形下 ,逕依樹齡間接推測南洋杉胸徑,據此計算19顆南洋杉補償 數額為150,480元,本非合理。再者,本件原告所有之地上 改良物與農作物均已遭被告徵收拆除,所有地上物與農作物 均不復存在,被告對原告財產權之侵害業已造成。惟於計算 爭執地上改良物與農作物的核定範圍與價值時,被告非但未



從寬認定,反仍要求原告就已遭被告清除之南洋杉數量及胸 徑負舉證責任,然水利法第76條第1項與土地徵收條例第11 條第1項大不相同,如要求原告負起與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 第1項情形下被徵收人之同等舉證責任,此舉實為強人所難 ,亦不符平等原則,蓋原告不可能意識到其財產隨時可能遭 被告無預警徵收,進而時時刻刻蒐證以備日後與被告請求補 償。反之,被告建設處水利科科長吳哲元於104年5月8日電 子郵件中陳稱當天現場廠商、監造單位等曾抵達現場照相或 錄影。綜上,就爭執地上改良物與農作物的核定範圍與價值 計算基準,其相關證據屬被告得以掌握之範圍,證據偏在一 方尤為明顯,舉證責任應轉由被告負擔。
(4)被告復稱本件石砌護堤與土地地界並無必然關涉,且其量測 結果及補償金額亦經原告同意並具結領畢,是原告之請求顯 無理由。惟從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中可查詢並 下載臺東縣○○市○○段00○00○號地籍圖資料,並透過電 腦輔助設計(computer-aided design,CAD),將地籍圖檔 案套疊回繪圖軟體並繪製出相同面積土地時,可估算出土地 界址約略為217公尺(33地號土地邊長211.9公尺+39地號土 地邊長5.65公尺),足證石砌護堤之長度至少應為214公尺 ,而非被告所稱160公尺。此外,如前所述,石砌護堤係遭 被告因防汛處置而緊急拆除,原告自無從就石砌護堤係依界 址而建一事,於該護堤拆除前即為證據保存。且由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林航空測量所)10 2年臺東縣○○市○○段00○00○號土地之空照圖觀之,石 砌護堤係依河道而建,故從河道之長度推估石砌護堤之長度 應為214公尺,而非被告所認定之160公尺。 (5)此外,原告於106年12月15日受領補償費時,原先切結書上 之內容為:「切結事項:……本人切結確已全數領得上述拆 毀物之補償費並不得再提起。」等語,經原告當場向被告提 出異議,方刪除「並不得再提起」之字樣,此有修改前之切 結書版本可資證明。且被告刪除上開字樣後,並口頭承諾日 後編列預算後補足,足徵被告亦自認未為完整補償,俟編列 預算後再行補償原告之損失。至於原告所簽領據暨切結書, 僅為原告已受領該次補償費用之證明,無由推論原告同意不 再爭執補償金額違誤之事實,乃屬當然。被告主張原告切結 補償已全數領取,不得再為請求,實為嚴重牴觸原告之真意 ,自無理由。
3、關於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填土費用)部分: (1)按「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 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



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 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 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內政部93年4月6日臺內地字第093000571 7號函釋略以:「……查協議取得為土地徵收之先行程序, 係由需用土地人與所有權人達成協議,完成土地權利之移轉 ,與土地徵收係以公權力強制取得人民土地所有權有別,又 其價格之決定係由雙方意思合致為之,故協議價購之購買價 格之決定基準及核計方式,尚無需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 至第36條之規定辦理。」換言之,系爭補償價格之決定基準 及核計方式並無嚴格法定要求,另揆諸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 之協議價購之立法意旨,亦可推知其盡可能鬆綁嚴格程序規 範,以利行政機關給予人民優於徵收程序所設定的價額,並 無嚴格的證明文書之需求。
(2)經查,本件兩造間就填充客土補償事宜,訂有協議價購之行 政契約,惟兩造間自始就填土費用之核算基準迭有爭執,被 告起初認為原告未給予土地改良證明,無法核算補償費用, 然土方來源之改良證明年代久遠,已無法考證,顯不合理, 嗣又參酌上揭內政部93年4月6日函釋意旨,認為應從寬認定 補償費用,認為原告已能佐證土地改良合法來源,最後以10 8年6月27日府建水字第1080080314號函復原告,該函於說明 欄第2點㈤表示被告同意以原告所提之土石採取許可證認定 土地改良為合法,卻又在說明欄第7點要求原告提供當時改 良土地填土之合法取得來源,顯有矛盾。事實上,系爭補償 價格之決定基準及核計方式並無嚴格的法定要求。 (3)次查,從丈量之結果可知,在被告103年間進行防汛工程之 前,填充客土高度原與路面等高,高度為3.15公尺,而填土 方總面積為3,992.54平方公尺,填土高度為3.15公尺,土方 總和為12,576.501立方公尺(計算式:3,992.54平方公尺 3.15公尺=12,576.501立方公尺),換算鬆方為15,720.626 立方公尺(計算式:12 ,576.501立方公尺1.25=15,720. 626立方公尺)。另再以每立方公尺單價300元計算,土方總 價應為4,716,180元(計算式:300元15,720.6立方公尺= 4,716,180元)。
(4)被告雖辯稱填土屬於土地成分,已附隨土地價購協議經被告 購入,原告無從另行請求,復援引鈞院97年度訴字第975號 判決,主張土地經協議價購,且原告亦已領取補償費完畢, 是原告另行訴請土地改良費用,顯無理由等語。惟本件係經 原告多次陳情,並請被告依照內政部93年4月6日臺內地字第 0930005717號函釋辦理,被告方參照前揭內政部函釋規定,



佐以原告104年8月1日陳情書所附土石採取許可證乃認定土 石取得合法,以及84年辦理地目變更之土地改良佐證資料, 被告遂從寬估算土地改良費用,作成107年12月14日府建水 字第1070263887號函,認定原告所提出豐橋段33及33-3地號 等2筆土地所附地目變更申請過程資料,已可證明土地合法 改良,無庸檢附改良費用證明,被告並於上開函文表示豐橋 段39、39-1、39-2地號等3筆土地為進入同段33、33-3地號 等2筆土地唯一道路,依該2筆申請土地改良完成面與道路高 程接近齊平,視為同具填土改良之事實,同意一併納入補充 補償範圍,俟籌編預算後再通知原告補充補償協議。既然被 告迄至107年始認定原告係合法取得土石並依法進行土地改 良,被告自無可能在與原告協議價購當時,即已將填充客土 之價值納入土地協議價購之價額,是被告所辯尚難可採。 (5)再者,被告建設處水利科科長吳哲元於105年5月8日之電子 郵件,亦稱護岸填土高度為3.6公尺,而被告於103年9月21 日丈量並拍攝測量照片為水面上3公尺,104年10月8日重填 土方現場勘查之照片亦如此顯示;另原告於104年9月22日提 供予被告補充填土高度,亦記載平均高度為2.75公尺,要與 前開被告107年12月14日府建水字第1070263887號函所認定 填土厚度為2.15公尺相去甚遠。
(6)準此,既兩造簽訂之土地價購協議書所發給地價補償費,其 填充客土核定基準為2.15公尺,原告自得就未足實際3.15公 尺之填充客土補償差額,請求被告依據價購協議再為給付, 以符經濟部110年4月28日經訴字第11006302150號訴願決定 所稱:「訴願人與原處分機關同意原協議價購之價格未能充 分反映土地價值而協商進行補充協議,核屬另案爭議」之意 旨,被告前揭所辯實與本件兩造爭執事項毫無關聯,尚難可 採。
(二)聲明:
1、撤銷被告109年12月17日府建水字第1090240527號函及經濟 部110年4月28日經訴字第11006302150號訴願決定。 2、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272,660元之行政處分。 3、被告就原告請求補償填土部分,應以填充客土計3.15公尺為 核算基礎,給付原告4,716,180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程序方面,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至於是否 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所稱之適當情況或例外,請鈞院依 法審酌。惟原訴之聲明係「給付之訴」,卻變更追加為「撤 銷之訴」及「課予義務之訴」,被告主張其變更不適當,也



不符例外情事。倘鈞院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2、本件水利法第76條第2項補償事件,早經行政處分確定,原 告或受領補償,或經函示拒絕,且逾期未訴願: 原告早在104年間即依水利法第7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就 南洋杉、石砌護堤及填充客土等3項予以補償,經被告核定 後,原告受領補償,且逾期未訴願。況就填土補償部分,被 告亦早於105年5月31日以府建水字第1050081026號函予以拒 絕,原告逾期未訴願,該行政處分已然確定。惟原告一再陳 情,被告遂於106年12月15日以府建水字第1060252847號函 已從寬再予補充補償,並明示拒絕填土補償,原告受領補償 並切結,且逾期未訴願,故縱水利法第76條第2項有補充補 償情況,亦經該行政處分而確定。
3、關於南洋杉補償部分,核並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於103年9月 21日拆毀之南洋杉,除被告前於104年7月8日府建水字第104 0132029號函同意補償時所認胸徑達31.8公分之9棵南洋杉外 ,尚有胸徑亦達31.8公分之南洋杉19棵,原告亦未就此提出 相關資料為佐證。故被告依現有事證,認原告106年請求補 償之南洋杉19棵不得比照104年補償標準再補充補償,尚無 違誤。況且,被告104年及106年2次補償,已從寬補償至無 奈程度,如104年補償時,由照片根本無法看出有南洋杉9棵 ,且胸徑約31.8公分,實係挑最粗的南洋杉測量胸徑;而10 6年補償時,由照片亦不可能看出如106年補充補償清冊所列 香蕉796欉、香蕉支架796支、C型鋼圍籬(柱)48公尺、C型 鋼圍籬(橫料)18公尺、流刺網54公尺、南洋杉19棵、小葉 欖仁10棵、構樹6顆等情,實係按原告要求,一一滿足,從 寬補償。原告又主張其請求之南洋杉等補償,均應由被告負 舉證之責,亦有違誤。依法而言,原告係請求權人,又係對 其有利事項,本應由其舉證;依距離而言,原告當時身為土 地所有權人,就近拍照更為便利;依時間而言,104年事發 不久,被告核定後,原告受領補償,未曾提起訴願,106年 被告再次補充補償,原告受領補償並切結,亦未提起訴願, 事隔多年,竟又要求被告舉證,實屬荒謬。
4、關於石砌護堤補償部分,查石砌護堤係為護岸而設置,目的 在於減少河岸土地因受河水沖刷而流失,其設置位置及走向 當取決於河川流向,與土地地界並無必然關涉,且其量測結 果及補償金額亦經原告同意並具結領畢在案。況且,被告於 104年核定補償前,被告科長業已陪同原告前往現場測量, 且測量時亦已多加計10公尺,致補償多達160公尺。原告僅 泛稱該護堤長度應按界址長度214公尺計算,請求就差額54



公尺為補充補償,未提出客觀資料以資佐證,自非可採。 5、關於填土補償部分:
(1)查被告於103年9月21日因應鳳凰颱風來襲而為緊急防汛處置 時,並未依水利法第76條第1項規定徵用原告所有之臺東縣 ○○市○○段00○00○0○00○00○0○00○0○號等5筆土地, 而係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協議價購,原告亦未舉證 係因被告拆毀障礙物導致土地滅失或價值降低,故此部分顯 無水利法第7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2)上開臺東縣○○市○○段00○00○0○00○00○0○00○0○號等 5筆土地早經協議價購,原告不能一地二賣,故無請求再予 補償之權利,且早於105年5月31日即以府建水字第10500810 26號函予以拒絕。假設「填土」屬「土地成分」,已附隨土 地經被告購入,原告自無從另行請求。如民事土地買賣,買 方付清價款,賣方過戶土地完畢,事後賣方要求「填土費用 」,顯無所據。另觀諸土地價購協議書之內容,亦無所謂「 填土費用另議」等字樣。反之,土地價購協議書第1點即載 明:「雙方同意依104年協議當時之價金……為地價補償費 辦理價購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等語,可見縱有填土補償費, 亦應包括在內,甚至依土地價購協議書第3點規定:「價購 土地如有……其他糾葛及瑕疪,應由乙方(即原告)負責全 部撤銷、排除障礙、解決清楚。」是如,縱有土地瑕疪(如 填土不實)或土地糾葛(如有人主張填土費用),亦應由原 告負責解決,更遑論原告自己,更加無權請求。況且,原告 填土來源不明,又何來補償?
(3)按「(一)按『徵收土地公告前已領有建築執照或於農地上 為合法改良土地,依第23條第1項規定停止工作者,其已支 付之土地改良費用,應給予補償。』『申請發給本條例第32 條規定之補償費,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申 請驗證登記,並持憑主管機關發給之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 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領取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2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3條定有明文。(二)次按『土地所有權 人為本條例所定改良須申請核發土地改良費用證明者,應於 改良前先依左列程序申請驗證;於驗證核准前已改良之部分 ,不予核發土地改良費用證明:一、於開始興工改良之前, 填具申請書,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驗證,並於 工程完竣翌日起十日內申請複勘。二、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於接到申請書後派員實地勘查工程開始或完竣情形。 三、改良土地費用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按 宗發給證明,並通知地政機關及稅捐稽徵機關。』平均地權 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並無辦理徵



收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於被告辦理徵用,亦未完成撥用程 序,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土地改 良費,已有未合。況且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 土地改良費22萬元,惟其並未依前揭規定辦理驗證,並提出 文件資料向被告提出申請,為原告所自承在卷,即其於本件 訴訟中,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憑採,空言主張,礙難 准許。」鈞院97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可資參照。核上開判 決之被告係以協議價購之方式補償原告之地上物,事實與本 件雷同,亦得援用。
(4)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填充客土部分,補償其4,716, 180元,既無請求權基礎,且參前揭鈞院97年度訴字第975號 判決,亦不符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等規定,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爭點:
(一)關於農作物部分,原告主張南洋杉單棵補償費應為15,620元 ,然被告就其中19棵僅以7,920元為補償,自應就上述差額 作成補償原告146,300元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二)關於石砌護堤部分,原告主張其長度約有214公尺,然被告 僅就其中160公尺部分予以補償,自應再就剩餘54公尺部分 作成補償原告126,360元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三)關於填土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應以高度3.15公尺為核算基礎 ,請求被告給付4,716,180元,有無理由?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價 購協議書(本院卷1第442頁)、豐田排水南平橋下游災害復 建工程用地(河川區)同意協議價購地價給付清冊(本院卷 1第443-444頁)、被告104年7月8日府建水字第1040132029 號函(本院卷1第445-446頁)、被告建設處辦理「103年9月 21日豐田區域排水於南平橋下游原告私有土地」鳳凰颱風緊 急拆毀物補償清冊(本院卷1第447頁)、被告106年12月15 日府建水字第1060252847號函(本院卷1第449-450頁)、豐 田區域排水南平橋下游左岸(豐橋段33、33-3地號等5筆土 地)原告陳情被告因搶險損及農作與農業設施待補償費用試 算表(本院卷1第451頁)、被告108年6月27日府建水字第10 80080314號函(本院卷1第103-105頁)、內政部108年11月 26日臺內訴字第1080064487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1第111- 113頁)、原告109年4月1日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卷1第11- 33頁)、立揚法律事務所109年6月18日(109)立揚葉字第 109061801號函(本院卷1第359-363頁)、被告109年8月11



日府建水字第1090130507號函(本院卷1第365頁)、內政部 109年9月29日臺內訴字第1090054744號函(本院卷1第397- 398頁)、經濟部109年11月3日經訴字第10906310810號訴願 決定書(本院卷1第399-405頁)、被告109年12月17日府建 水字第1090240527號函(本院卷1第437-438頁)、經濟部11 0年4月28日經訴字第1100630215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1第 453-462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
1、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項)防汛 緊急時,主管機關為緊急處置,得就地徵用關於搶護必需之 物料、人工、土地,並得拆毀防礙水流之障礙物。(第2項 )前項徵用之物料、人工、土地及拆毀之物,主管機關應於 事後酌給相當之補償。」水利法第4條及第7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臺東縣106年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畜禽補 償遷移費查估基準(本院卷1第326-327頁)規定:「三、喬 木類。種類:細葉南洋杉。胸徑30公分以上未滿35公分:單 價15,620元。胸徑20公分以上未滿25公分:單價7,920元。 」
2、經查,103年鳳凰颱風挾帶豪雨,造成臺東縣豐田區域排水 下游南平橋處淹水,被告災害應變中心乃依水利法第76條第 1項規定進行防汛緊急處置,於103年9月21日拆毀包含原告 所有地上改良物等妨礙水流之障礙物,嗣被告以104年7月8 日府建水字第1040132029號函補償緊急拆毀原告所有地上物 ,其中包含乾砌石護岸(長160公尺、高3.6公尺)、南洋杉 (胸徑31.8公分)9棵、構樹(胸徑10~14公分)4棵、苦楝 樹(胸徑25~28公分)1棵,合計533,768元;而原告受領前 開補償費後,多次向被告陳情未核實補償,經被告審查後, 以106年12月15日府建水字第1060252847號函同意再予以補 充補償,其中包含香蕉(特大)796欉、香蕉支架(桂竹) 796枝、C型鋼圍籬(柱)48公尺、C型鋼圍籬(橫料)18公 尺、流刺網54公尺、南洋杉(胸徑20公分以上未滿25公分) 19棵、小葉欖仁(胸徑20公分以上未滿25公分)10棵、構樹 (胸徑10公分以上未滿15公分)6棵,合計584,136元等情, 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104年7月8日府建水字第1040132 029號函(本院卷1第445-446頁)、被告建設處辦理「103年 9月21日豐田區域排水於南平橋下游原告私有土地」鳳凰颱 風緊急拆毀物補償清冊(本院卷1第447頁)、被告106年12 月15日府建水字第1060252847號函(本院卷1第449-450頁) 、豐田區域排水南平橋下游左岸(豐橋段33、33-3地號等5



筆土地)原告陳情被告因搶險損及農作與農業設施待補償費 用試算表(本院卷1第451頁)附卷為憑。
3、原告主張其遭砍除之南洋杉有28棵,而被告前於104年7月8 日補償其中9棵,係以胸徑31.8公分、每棵單價15,620元計 算補償費,嗣於106年12月15日再次補償其餘19棵,卻僅以 胸徑20公分以上未滿25公分、每棵單價7,920元計算補償費 ,單棵價差高達7,700元,自應再就上述價差146,300元(計 算式:7,700元19棵=146,300元)補償原告。經查,本件 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0年9月29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庭 陳稱:「(審判長問:南洋杉2次補償之計算依據?)104年 第1次有去量過,當時科長是以最粗的去量,106年是根據被 證14照片去判斷大小,後來一定是比較小,為什麼比較小用 這個差額,其實也是科長去附近找適當的樹去量,但是先後 2次的確粗寬有別。」等語(詳見本院卷2第87頁)。由上可 知,被告於104年間辦理補償時,確有前往現場丈量南洋杉 之胸徑,並據以為計算補償費之依據,至被告於106年間辦 理補充補償時,則係先依103年9月施工開挖當時現場照片( 本院卷1第317頁)判斷南洋杉之粗細,再於附近選擇適當之 南洋杉丈量其胸徑,並以之為計算補償費之依據。是被告乃 在無從證明其餘19顆南洋杉實際胸徑及大小之情形下,逕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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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