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76號
KSBA,109,訴,76,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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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6號
110年9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荷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鴻博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蘇淑貞
訴訟代理人 劉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
民國109年1月16日台財法字第108139471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楊崇悟,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蘇淑貞, 經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1-8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 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委由昱貿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向被 告報運進口瓜地馬拉產製夏威夷果計2項(報單第BD/07/033 /H0424號),第1項貨物名稱DRIED MACADAMIA WITH SHELL (烘焙帶殼夏威夷果,下稱系爭貨物一)、第2項貨物名稱 DRIED MACADAMIA WITHOUT SHELL(烘焙去殼夏威夷果,下 稱系爭貨物二),原申報價格分別為 CFR USD 6/BAG及 CFR USD 8/BAG,核定通關方式為C3(貨物查驗)。為加速通關 ,被告於是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相當金 額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以審查。嗣被告參據查價結果 ,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將系爭貨物一、二的單價分別改按 CFR USD 60/BAG及 CFR USD 275/BAG核定完稅價格,重新核 算應徵稅費計新臺幣(下同)497,825元(下稱原核定處分 ,含進口稅382,355元、營業稅114,706元及推廣服務費764 元),以原繳納保證金抵繳後,尚應補繳稅費計407,825元



(含進口稅292,355元、營業稅114,706元及推廣服務費764 元),並通知原告繳納。原告不服原核定處分,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公司總經理張鴻文於107年3月間前往夏威夷果產地瓜地 馬拉訂購夏威夷果一批即系爭貨物一、二,於107年10月19 日向被告報關進口,原申報價格分別為CFR USD 6/BAG、CFR USD 8/BAG,確為真實交易價格,被告應據以核定完稅價格 。
2、嗣經被告通知繳納相關稅費,於107年10月22日放行後,原 告即將上述系爭貨物運至冷凍庫貯藏;然原告於107年12月 間欲出貨時,發現系爭貨物二(即重量550公斤之去殼夏威 夷果22袋,每袋25公斤)有臭油味及發霉情形,即予以燒燬 ,並直接對國外廠商以電話連絡,直至108年元月底,接洽 國外廠商答應原貨退還,並於108年3月26日將系爭貨物一之 重量23,075公斤之烘焙帶殼夏威夷果923袋(每袋25公斤) 退貨,有出口報單為憑。
3、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一及系爭貨物二既分別經退貨報運出口 及銷毀,被告即無命原告繳納上述稅、費之依據,自應將原 核定處分予以撤銷。又本件似符合關稅法第28條第1項、第3 項免徵關稅之規定及同法第29條應予免稅之規定,被告有關 上述稅、費合計497,825元(含進口稅382,355元、營業稅11 4,706元以及推廣服務費764元),以原繳納保證金抵繳後, 尚應補繳稅費合計407,825元(含進口稅292,355元、營業稅 114,706元以及推廣服務費764元)之原核定處分亦有違誤。(二)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核定處分均撤銷。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貨物完稅價格原參據查價單位查得之價格核估,原告既 對原核定處分不服,經再函請查價單位覆核結果為:經我國 駐瓜地馬拉大使館經濟參事處查復,國外供應商聯絡電話為 空號,亦無法從網路上查得其聯絡方式,報關發票之真實性 存疑;經中央銀行外匯局查證,原告暨其負責人及關係人間 ,就系爭貨物並無相關之匯款紀錄;依現場查驗結果,實際 來貨並未標示貨物等級,爰就系爭貨物依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規定視為無法按申報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 2、本件經循序審認無法適用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於是 依第35條規定,參據系爭貨物於進口報單申報「已烘焙」且 依原告說明書載明(原處分卷一第17頁)系爭貨物日曬4小



時後再用咖啡烘乾爐烘焙5天,足知案貨經過乾烤處理,屬 稅則第2008節之範疇,至原庭稱系爭貨物於原產地僅日曬, 核與報單申報未符,顯見前後說詞不一,難認可採。申言之 ,稅則第0802節所屬堅果類原型食品(乾或鮮),經均質化 或調製化處理(如乾烤、油烤、脂烤、滲透脫水等),則應 歸入稅則第2008節。查價單位考量系爭貨物縱經烘焙乾烤, 惟未經過較複雜之加工調製程序,其屬性較貼近原型食品, 系爭貨物經烘焙夏威夷果所申報稅則號別屬雜項貨品,即 該稅則分類下極可能含有其他經加鹽或裹粉調製、烘焙、油 炸堅果類及種子等物,至多會將平均進口價拉高而不會拉低 ,不宜以該較高價格標準審視原核估是否合理,故以稅則第 8章食用堅果之原型食品,相較稅則第20章調製加工產品, 更能對原告作有利考量。查稅則號別第0802.61.00號(帶殼 夏威夷果)之107年度平均價為USD7.28/KGM;稅則號別第08 02.62.00號(去殼夏威夷果)之107年度平均價為USD17.57/ KGM。又系爭貨物屬烘焙夏威夷果,歸屬於稅則第20章堅 果調製品,依經驗法則,經加工或調製夏威夷果之價格應高 於原型食品。據此,原核估價格第1項(帶殼)CFR USD2.4 /KGM,第2項(去殼)為CFR USD11/KGM,與前開107年度原 型夏威夷果之平均價格相較,原核估價格並未偏高,足認原 核估價格公平合理,已對原告作有利之考量。據此,本件核 估價格係由專業商審視比對實到貨樣之態樣及相關資料後, 提供本件之合理行情價格供海關參考,以個案認定處理,作 法並無不當。
3、有關退運出口貨物關稅及營業稅之退還部分,關稅屬過境稅 性質,而系爭貨物經放行提領,且無關稅法第50條及第64條 所列情形,自不得因退運出口而退還;營業稅退還須符合退 稅要件,系爭貨物於107年10月23日放行,嗣於108年3月26 日報運出口,已逾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804546160號令釋有 關退還稅款之復出口之3個月時限,且亦未於系爭貨物復運 出口前申請退還營業稅無法退還。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對原告申報系爭貨物之交易價格有合理懷疑,認無法依 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是否有據?(二)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將上述第1項及第2項貨物的單價 分別改按CFR USD 60/BAG及CFR USD 275/BAG核定完稅價格 ,是否合法?
(三)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已繳納之關稅及營業稅,有無理由?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記載的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 進口報單(第1-2頁)、進口貨物押款放行申請書(第13頁 )、原核定處分即被告108年4月9日高普業二字第108100843 1號函暨附件、附表(第19-20、23、24頁)、復查申請書( 第25頁)、復查決定書(第99-103頁)、訴願決定(第141- 150頁)附原處分卷一可查。
(二)應適用的法令:
1、關稅法第18條:「(第1項)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 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 ;……。(第2項)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 驗放,且海關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 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額 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第3項) 進口貨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依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驗 放。但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 證金,先行驗放,……其他經海關認為有繳納保證金,先 行驗放之必要。……。」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 (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 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 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第5項)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 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 ,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 格。」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 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 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第2項)前項所稱同樣貨物,指其生產國別、物理 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同者。」第32條第1 項、第2項:「(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 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 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第 2項)前項所稱類似貨物,指與該進口貨物雖非完全相同, 但其生產國別及功能相同,特性及組成之原材料相似,且在 交易上可互為替代者。」第33條第1項、第3項、第4項:「 (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 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第 3項)第1項所稱國內銷售價格,指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 貨物,於該進口貨物進口時或進口前、後,在國內按其輸入 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



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下列費用計算者:該進口貨物、同 級或同類別進口貨物在國內銷售之一般利潤、費用或通常支 付之佣金。貨物進口繳納之關稅及其他稅捐。貨物進口 後所發生之運費、保險費及其相關費用。(第4項)按國內 銷售價格核估之進口貨物,在其進口時或進口前、後,無該 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在國內銷售者,應以該進口貨物 進口之翌日起90日內,於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之銷 售數量足以認定該進口貨物之單位價格時,按其輸入原狀售 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前項 所列各款費用計算之。」第34條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 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 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第35條:「進口貨物之完稅價 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 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依上 述規定可知,作為海關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核定完 稅價格所應依據之價格,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 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 算價格及合理價格。
2、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本法第31條第1項及第 32條第1項所稱出口前、後,指出口日前後30日內。(第2項 )本法第33條第3項及第4項所稱進口前、後,指進口日前後 30日內。」第19條:「(第1項)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 ,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 用之核估方法。(第2項)依本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 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在我 國生產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之關 稅估價制度。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同樣 或類似貨物依本法第34條規定核定之計算價格以外之生產成 本。輸往其他國家貨物之價格。海關訂定最低完稅價格 。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
(三)被告對原告申報系爭貨物之交易價格有合理懷疑,認無法依 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應屬有據: 1、按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固建立在公開市場自由競售價格之基 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價依據;惟所謂交 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 價格,亦即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括之。故 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家課稅並保護國內產業 ,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固為估價之參考文件,然法律 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經要求 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得視為



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規定予 以調整;易言之,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海關並非 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 調整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核定,而是海關基於 專業之審查,並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 理懷疑時,即可依據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 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 價格,逃避稅負,俾達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最高行政法 院98年度判字第1356號、106年度判字第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原告申報系爭貨物完稅價格,固提出進口報單、報關 發票、裝箱單(詳見原處分卷一第1、3-6頁)及合約書、訂 單、預付款收據、商業發票(詳見原處分卷二第25-28頁) 等件為證。惟經被告參考鄰近產地之價格檔資料發現原告申 報之價格明顯偏低(原處分卷二第61頁進口報單);復經財 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機動稽核組以傳真電文函請駐瓜地馬拉大 使館經濟參事處查證報關發票真偽(原處分卷二第10頁), 經該處於108年7月3日以電郵回復略以國外供應商電話號碼 為空號,網路上亦無法查得該供應商聯絡方式(原處分卷二 第11頁);又財政部關務署為勾稽本案貨物之貨款支付情形 ,以108年6月4日基普機字第1081013824號函(原處分卷二 第12頁)請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原告暨其負責人及關係人等 自107年6月至同年12月間匯往國外之所有匯出款資料,經中 央銀行外匯局108年6月10日台央外捌字第1080019257號函( 原處分卷二第13-16頁)檢送資料顯示,均無匯款至原告的 國外供應商之紀錄;再者,查價單位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 108年5月20日以基普機字第1081012319號函(原處分卷二第 17-18頁)請原告到場說明,原告則授權張鴻文訪談時陳 稱系爭貨物係由張鴻文君親自到瓜地馬拉採買,其品質為第 3等級,在國內並無銷售,有殼部分退貨出口;無殼部分已 自行銷毀,除前述合約書、訂單、預付款收據、商業發票以 外,並提供出口報單、銷毀相片、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 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105年度未分配 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106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 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及107年度7-8月、9-10月、11-12月108 年1-2月、3-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等文件 ,作為本案貨物交易價格之佐證。然原告進口系爭貨物當期 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進項欄位所記載之進貨及費 用總金額僅15,660元,顯與原告進口報單所載系爭貨物之金 額不符,且前後期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進項欄位



所記載之進貨及費用總金額均為0元,及上述其他書表各欄 位項目金額多為0元,欠缺參考價值,難以作為確認系爭貨 物之實際交易價格之證明。又系爭貨物進口後進行開櫃查驗 ,並會同原告委任之報關業者取具代表性貨樣時,尚無發現 來貨有發霉腐壞之情形,復於報單查驗情形記載裝箱情形「 good」字樣(原處分卷一第2頁),且依現場查驗照片(原 處分卷一第11頁)所示,顆粒完整無破碎之態樣,足以推斷 整批貨物於查驗當下未有腐壞、變質、出現油耗味之情形, 來貨品質無異常,貨物亦未見有標示等級(原處分卷一第9 頁),此等查驗取樣程序均有原告委任之報關人員會同簽章 ,應具證據力。綜上各節,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之規定, 海關並非須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 ,始得加以調整,而是海關基於專業之審查,並由進口人負 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據關稅法 第29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已如前述。從而,被 告基於上述駐瓜地馬拉大使館經濟參事處、中央銀行外匯局 之函復及系爭貨物進口情形查驗結果,認為原告申報系爭貨 物之交易價格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 定,應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即屬有據。(四)本件系爭貨物亦無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之適用,被告依關 稅法第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將系爭貨物一、二 的單價分別改按CFR USD 60/BAG及CFR USD 275/BAG核定完 稅價格,並無違誤:
1、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有 疑義,原告提出說明後,被告仍有合理懷疑,依關稅法第29 條第5項之規定,即應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則被告自須依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 。又依關稅法第31條第2項、第32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16條第1項規定,應以「同樣貨物」或「類似貨物」於系爭 貨物出口時或出口日前、後30日內之交易價格,並經海關「 核定交易價格」作為判斷依據(WTO關稅估價協定第2、3條 之註釋第4段),申報之交易價格如未經海關核定,自難作 為海關依關稅法第31條、第32條核定交易價格之根據。查本 件系爭貨物出口時或出口日之前、後30日內,並無同樣貨物 或類似貨物且經海關依據關稅法第29條所核定之交易價格可 資引用(原處分卷二第47頁),故其完稅價格無從依關稅法 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予以核估。又原告授權張鴻文於前述訪 談時已陳稱系爭貨物在國內並無銷售,有殼部分退貨出口; 無殼部分已自行銷毀等語,故無系爭貨物國內銷售發票可提 供,自無從依同法第33條按國內銷售價格核估。復按「1994



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7條執行協定」第6條之註釋1:「… …核定計算價格時,可能需要自輸入國以外國家取得有關資 料以審查進口貨物本身之生產成本。因為,多數情形生產廠 商皆不在輸入國管轄領域之內,故計算價格方法之採用通常 亦僅限買賣雙方為有特殊關係時,且生產廠商願對輸入國主 管當局提供必要之成本資料,並允諾給予輸入國繼續查證之 方便者。」指明關稅法第34條計算價格方法之採用,通常亦 僅限於買賣雙方有特殊關係時,且生產廠商願對輸入國主管 當局提供必要之成本資料,並允諾給與輸入國繼續查證之方 便者,方有適用餘地。本件原告與國外出口商之交易非屬關 係人交易,無法取得系爭貨物之製造成本及利潤資料,此經 原告輔佐人於本院110年8月20日準備程序陳稱:「我是被騙 了,我是警察退休,朋友帶我去瓜地馬拉和墨西哥那裡逛一 逛,他跟我說如果做生意的話,這個堅果和咖啡可以去買, ……。」「因為我第一次做生意,不瞭解法令,所以做一次 公司就倒了。……。」(本院卷第150-155頁)可稽,故無 法按關稅法第34條規定之「計算價格」核定完稅價格。 2、又按「1994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7條執行協定」第7條之註 釋1:「依第7條規定(即關稅法第35條所稱之『合理方法』 )核定之完稅價格應盡可能以先前已核定之完稅價格作為依 據。」查本件原告原申報之交易價格真實性,客觀上仍有合 理懷疑,被告乃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該 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並依據價格核估順序,按同法第35條 規定,以合理方法,參據相近之國外出口期間業經核定相同 貨物名稱、規格、出口國之確定價格(原處分卷二第53-54 、59-61頁),將系爭貨物一、二的單價分別改按CFR USD60 /BAG及CFR USD 275/BAG核定完稅價格,自無違法。(五)至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於107年12月間欲出貨時發現系爭貨物 二(重量550公斤)有臭油味及發霉,即燒燬之,有向海關 聲明在案;系爭貨物一(重量23,075公斤)則於108年3月26 日退貨,有出口報單為憑,似符合關稅法第50條第1、3款( 原告誤引72年5月6日修正之第28條第1、3項)及第51條(原 告誤引69年2月6日修正之第29條)免徵關稅之規定等語,請 求被告退還已繳納之關稅及營業稅,有無理由? 1、關稅部分:
(1)依關稅法第50條第1款及第3款分別規定:「進口貨物有下列 情形之一,免徵關稅:在國外運輸途中或起卸時,因損失 、變質、損壞致無價值,於『進口時』,向海關聲明者。… …在『海關查驗時』業已破漏、損壞或腐爛致無價值,非 因倉庫管理人員或貨物關係人保管不慎所致者。」可知,進



口貨物因各種損壞致無價值而免徵關稅者,如係在國外運輸 途中或起卸時所生,須於『進口時』,向海關聲明;如非因 倉庫管理人員或貨物關係人保管不慎所致者,則須在『海關 查驗時』業已破漏、損壞或腐爛致無價值始可主張免徵關稅 。
(2)經查,系爭貨物進口後進行開櫃查驗,並會同原告委任之報 關業者取具代表性貨樣時,尚無發現來貨有發霉腐壞之情形 ,復於報單查驗情形記載裝箱情形「good」字樣,且依現場 查驗照片所示,顆粒完整無破碎之態樣,足以推斷整批貨物 於查驗當下未有腐壞、變質、出現油耗味之情形,來貨品質 無異常等情,業如前述,且原告亦未提出其於『進口時』, 向海關聲明系爭貨物在國外運輸途中或起卸時,因損失、變 質、損壞致無價值,或在『海關查驗時』業已破漏、損壞或 腐爛致無價值,非因倉庫管理人員或貨物關係人保管不慎所 致的證據,參以原告起訴時即自陳系爭貨物於107年10月22 日放行,即委請報關行將進口貨物送運於冷凍庫,107年12 月間欲出貨時始發現系爭貨物有臭油味及發霉等語,足見系 爭貨物於『進口時』及『海關查驗時』均無損失、變質、破 漏、損壞或腐爛致無價值之情形,自不符合關稅法第50條第 1款及第3款免徵關稅之規定甚明。
(3)又關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發現 損壞或規格、品質與原訂合約規定不符,由國外廠商賠償或 調換者,該項賠償或調換進口之貨物,免徵關稅。但以在原 貨物進口之翌日起1個月內申請核辦,並提供有關證件,經 查明屬實者為限。」係指就國外廠商賠償或調換而進口之貨 物,免徵關稅而言,本件原告並未另行進口由國外廠商賠償 或調換之貨物,自不生就該項賠償或調換進口之貨物,免徵 關稅之問題。
(4)另按「已繳納關稅進口之貨物,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退 還其原繳關稅:進口1年內因法令規定禁止其銷售、使用 ,於禁止之翌日起6個月內原貨復運出口,或在海關監視下 銷毀。於貨物提領前,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 而遭受損失或損壞致無價值,並經海關查明屬實。於貨物 提領前,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運出口或存入保稅倉庫,經海關 核准。」為關稅法第64條所明定。本件系爭貨物既經報關進 口、放行提領,已該當法定課稅要件,業如前述,既無進口 1年內因法令規定禁止其銷售、使用之情形,亦非於貨物提 領前,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而遭受損失或損壞 致無價值,更非有於貨物提領前,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運出口 或存入保稅倉庫,經海關核准之事實,顯不適用關稅法第64



條退還原繳關稅之規定。
2、營業稅部分:
(1)經查,系爭貨物係於107年10月24日提領出倉,有進口報單 狀態查詢清表(原處分卷二第63-64頁)可稽,原告雖主張 發現來貨有腐壞之情事,惟並未依關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 ,向被告辦理賠償或調換進口貨物之免稅事宜,業如前述, 因此,關於賠償調換之技術性、細節性規範即關稅法施行細 則第40至42條如下規定:「(第1項)本法第51條第1項規定 賠償或調換進口之貨物之免稅,應於原貨物進口之翌日起1 個月內向海關申請,其起算日期以進口報單所載之海關放行 日期為準。(第2項)依本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於安裝就緒 試車之翌日起3個月內申請核辦者,應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證明試車日期之文件,如未能檢具者,仍應依前項規定辦 理。」「(第1項)依前條規定申請海關核辦時,應備申請 書1份,載明下列事項:原進口貨名、品質、數量、價值 、進口日期及進口報單號碼。原貨進口放行後,發現損壞 或規格、品質與原訂合約規定不符之詳細情形,如係機器設 備,應敘明試車日期。擬賠償或調換進口之貨品名稱、品 質、數量及價值。(第2項)前項申請案件,應檢附原訂合 約及有關來往文件,其於申請時因故不及檢附者,得於賠償 或調換貨物進口時補送之。」「(第1項)依本法第51條規 定退回國外調換之貨物報運出口時,海關應就納稅義務人依 前條規定提供之申請書,核對相符或並查驗屬實後放行。( 第2項)應退回國外調換之貨物經國外廠商聲明放棄無須復 運出口者,應將原貨送海關查驗;其因體積或數量巨大笨重 或其他特殊原因,運送確有困難者,得申請海關派員至該貨 存儲地點查驗。如其全部或一部分尚有利用價值者,應重行 估價徵稅。」即無適用餘地。
(2)又依財政部98年11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804546160號令釋: 「營業人進口貨物,在完納各項進口稅捐經海關放行後,未 經使用即原貨報關退運出口,不再復運進口,可依海關代徵 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參、十四規定向進口地之海關申請退還 營業稅。但以在原貨物進口之翌日起3個月內及復運出口前 申請核辦,並提供有關證件,經查明屬實者為限。……」可 知,系爭貨物得否依法向被告申請退還營業稅,端視其是否 符合退還營業稅之三要件:未經使用;原貨退運出口; 辦理期限為原貨物進口之翌日起3個月內。經查,原告自 陳系爭貨物一嗣經其於108年3月26日報運出口等情,有該貨 物之出口報單(原處分卷一第81頁)可佐,距進口時間107 年10月22日顯已逾上述3個月的辦理期限;況且該貨物是否



符合「未經使用」且「原貨退運出口」之事實,尚未經原告 舉證證明,從而被告不予退還該部分之營業稅,尚無不合。 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系爭貨物之交易價格有合理懷疑,無法依 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亦無從依關稅法第31至34 條規定就「同樣貨物價格」、「類似貨物價格」、「國內銷 售價格」、「計算價格」予以調查後,乃依關稅法第35條及 其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之合理方法,將系爭貨物一、二的單 價分別改按CFR USD60/BAG及CFR USD 275/BAG核定完稅價格 ,並無違誤。是以被告據此重新核算應徵稅費計497,825元 (含進口稅382,355元、營業稅114,706元及推廣服務費764 元),以原繳納保證金抵繳後,尚應補繳稅費計407,825元 (含進口稅292,355元、營業稅114,706元及推廣服務費764 元)之原核定處分通知原告繳納,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符合關稅法免徵關稅之 規定,應退還已繳納之關稅及營業稅,訴請撤銷訴願決定、 復查決定及原核定處分,並非有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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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貿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