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公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75號
KSBA,109,訴,75,2021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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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陸軍航空第六○二旅

代 表 人 吳廣菖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宏佑間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並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2項規定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 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 ,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 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 、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2項情形,應於 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 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 規定甚明。
三、查上訴人對於本院前揭判決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之2第1項規定,應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2分 之1即新臺幣6,000元,未據繳納。且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得為 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之。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一併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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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