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3號
民國110年10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典客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蔡月圓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五廠
代 表 人 林正雄 送達處所 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銓貴
張博勝
楊譜諺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鄭健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訴字第107046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8日公告辦理「吸震片12,000組(JE06 238P200PE)」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第1次公開招標; 同年5月10日開標時因僅原告投標,未達法定3家以上合格廠 商投標而流標。被告乃於同年月11日公告辦理系爭採購案第 2次公開招標;同年月17日開標時,因報價最低之原告經3次 減價後仍逾底價而廢標。被告乃於同年月18日公告辦理系爭 採購案第3次公開招標,同年月24日開標時,因僅原告投標 ,經原告減價後,被告決標予原告,並於同年月25日公告決 標。雙方遂於同年月31日簽訂訂購軍品契約,且依系爭採購 案之採購計畫清單(18)備註第7點約定交貨時間分3批,原 告分別於同年6月23日、7月26日、8月22日交貨,被告則於 同年6月29日、8月1日、9月5日驗收合格。嗣被告發現原告 交付之吸震片經檢驗為「聚氨酯」材質,並非契約規格所要 求之「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而認原告涉有行為時政府採 購法(下稱採購法,本件適用91年2月6日公布條文,下同) 第101條第1項第4款「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及第8款「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形,乃以107年11月23
日備二五物字第107000727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擬 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隨即出席被告先後於10 7年11月27日及同年12月4日召開之協調會議,並於會議中陳 述意見,被告旋即於會後,依會議結論以107年12月13日備 二五物字第1070007815號函(下稱被告107年12月13日函) 維持原處分,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令其限期繳交履約 保證金。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 )提起申訴,經工程會以108年12月20日訴字第107460號採 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申訴審議判斷書)將關於採購法第1 01條第1項第8款部分撤銷;關於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 部分,申訴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就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4款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之異議及申訴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不符採購法 第101條至第102條規定,且停權通知不符明確性原則,申 訴審議判斷皆未查,即認定合法,顯然有所違誤,應予撤 銷:
⑴本件被告於驗收合格付款後,未經通知原告,逕自於10 7年11月8日將系爭採購產品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SGS)檢驗,並稱材質分析顯示主要成分為「 聚氨酯」,與原告出具之材質保證書為「複合聚乙烯發 泡材料」記載不符,即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4款及第8款事由,依據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 規定,擬刊登政府公報,要求原告說明。原告於收受原 處分後之20日內,已參與被告之協調會議並說明,符合 原處分「說明」之要求;但被告逕以107年12月13日函 直接發文停權,並教示原告不服,可提出申訴救濟等語 ;則該函不僅未列舉採購法停權條文,違反明確性原則 ,且跳過應先下停權處分使原告有異議救濟之可能,也 就是說被告如認有停權必要,應於原告說明後,認為不 符期望,再發一新停權通知函,讓原告依法異議,若認 異議無理由,可以異議處理結果駁回,使原告得以進行 申訴程序。惟被告未為,足證被告處分程序已違反正當 法律程序,應予撤銷。又原處分所謂「說明」與採購法 「異議」是否等同意義,不無疑義,申訴審議判斷卻認 為原告於協調會議說明,即已為異議,該見解與條文規 定不符,顯令人難以苟同,亦應予撤銷。
⑵本件驗收合格及保固期間1年均已到期,系爭採購標的 已經驗收合格,被告並已給付價金,此有交貨之保證書
可參,則原告履行契約完畢,已無其他責任。被告是否 仍得依照採購契約及採購法第101條通知停權、原告於 審議程序之抗辯是否合法等爭議,申訴審議判斷均未說 明,故原告主張被告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⒉被告為律定材料之產品與原告交付之產品同一,原告無偽 造行為:
⑴被告就系爭採購產品之材料律定過程:依被告提出「吸 震片開發始末及改進作為報告」(本院卷2第59-61頁) 自承是向開發商攻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攻衛公司)聯 絡改良吸震片後,編定執行1,700組採購案,後被告編 訂規格承辦人向攻衛公司確認案內品項材料為「複合聚 乙烯發泡材料(PE)」,惟未提供檢驗材質報告,即將 招標品項材料律定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執行系爭 採購案及另案吸震片63,000組採購案等情,為被告於申 訴審議判斷過程所不否認,且被告訴訟代理人(黃詮貴 )向鈞院自承(本院卷2第46頁):我們會先透過訪商 ,訪商之後才會作採購案,原告主張哪個材質作不出來 這段,我們找他們提供,也是由他們提供這些規格,我 們也是依照原告提供給我們的規格來作我們的招標文件 等語。足證原告交付向攻衛公司採購之「吸震片材質」 與被告向攻衛公司尋商後所律定之材質,為同一產品。 ⑵雖被告一再否認「吸震片開發始末及改進作為報告」內 容,但在相關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曾以110年4月6日 備二五物字第1100003879號函(本院卷3第223頁)承認 有該報告,但含糊指稱是107年收受相關單位查察採購 案後,針對吸震片材質所整理之資料,非正式核定、呈 報上級單位或會議說明文件,內容亦未對材質做出任何 決議,且已於107年11月15日暫停使用該報告所稱「205 -M-00-0000 0mm吸震片」規格等語。但比對該報告與相 關會議紀錄內容,被告確實曾決議使用「205-M-00-000 0 0mm吸震片」規格【材質為「複合聚氨酯發泡材料(P U)」】,則被告上揭函文所述,顯然是事後卸責之詞 。則依該報告內容,被告明知攻衛公司提供吸震片為「 聚氨酯」,事後更有以「聚氨酯」為規格制訂,而原告 所提供材質自始一致,僅與系爭採購案律定名稱不同, 但符合被告需求,足證原告所提供之產品材質並無不符 合效用,亦無偽造之必要及可能。
⑶雖然被告舉楊春海與張朝甫對話,認為原告自原料合成 比例及裁切成形方式等,已明知是偽造等語,不足採信 :
A.被告所舉楊春海與張朝甫於WeChat(微信)通訊軟體 對話,並非原告採購吸震片前之對話,而是相關吸震 片案已經多案申訴,工程會對於相關吸震片是否含聚 乙烯成分有疑義下,攻衛公司楊春海去詢問張朝甫吸 震片材質之相關對話。則楊張兩人對話中「楊:我的 意思是現在我們之前交的6萬3千組已交的那裡面應該 也可以驗出0.001……應該有吧。」該對話已經提到 另案63,000組標案,應是在系爭採購案交貨後之對話 (因63,000組採購案得標及交貨均在系爭採購案後)。 被告卻據以認定原料合成比例、裁切均係在中國由該 廠商完成云云,顯違反證據法則。
B.又據對話內容提到「尺寸跟以前一樣,……然後大概 裡面都放個PE,3%、5%這樣子,然後讓他的吸震能 力還是接近這次標案的,……,這樣子你寄過來,我 來驗驗看看能不能驗到PE,謝謝。」「楊:沖好孔… …這樣寄過來比較快,我先測試一下,……。」「張 :我要不要幫你切成以前我們用過的那種形狀過去? 」「張:好的……那我就切一點,然後再給你寄點那 種小片的過去,方便你測試。」等語,從文義觀之, 楊春海要求張朝甫寄相關吸震片要測試有無PE用,此 對話明顯是在本件案發後,楊春海想要證明系爭吸震 片是否含「聚乙烯」成分,方才要求張朝甫寄過來測 試;而「切成以前我們用過的那種形狀」並非稱是賣 給原告吸震片的形狀,且後面稱「那種小片的過去, 方便你測試」更是楊春海於本件案發後,為相關訴訟 所為之測試。則被告斷章取義楊張兩人之對話紀錄, 認定原告自始明知系爭採購產品成材料係屬偽造,核 不足採信。
⒊原告依原料廠商攻衛公司所稱,填具品質保證書之內容, 並無偽造行為,原處分之認定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信賴 保護原則及公平合理原則:
⑴因為原廠材質及如何發泡形成成品屬於原廠機密,此部 分原廠不可能透漏如何發泡成型,此為一般經驗法則更 為商業及採購常識,亦為被告明知;若原告知道系爭採 購產品主要成分為聚氨酯,自會據實填寫,此並無費人 力或需耗費金錢,何必偽造?故原告主觀上根本無偽造 動機及必要。且攻衛公司回覆第三人時強調「原廠原料 規格訂定時,依據化學式中存在聚乙烯鏈,為與現有市 場區隔及商業機密考量,故訂定為『聚乙烯複合材質』 」等語,足證同一原料會因廠商命名而有不同名稱。則
原告向攻衛公司購買原料加工交貨,並依據原廠來源稱 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何來偽造變造?或主客觀 上有必要偽造變造保證書文件耶?因此,申訴審議判斷 稱原告故意明知而偽造履約文件並出具保證書,顯屬不 實。
⑵又系爭採購契約無要求查驗或檢驗採購產品必須有「聚 乙烯成分或比例」或要求多少「聚乙烯」成分,或約定 最終成品主要成分為「聚乙烯」,且產品名稱為「吸震 片」,材質僅規定「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表示產品 材質是經「複合」聚乙烯,而形成之「發泡材料」,顯 然已經預見會有質變或化學變化。因此,SGS檢驗報告 雖記載系爭採購產品「主要成份為聚氨酯」然該報告尚 有檢驗其他複合材料之內容,並經被告諮詢相關專家後 ,告以上述SGS所用紅外線光譜儀分析方式,因機器設 計極限,會受複合材料種類、添加劑,樣品穿透度、溶 解度影響,因而不適合做複合材料分析。且指出使用傅 立葉轉換紅外線光譜分析儀(即以本件SGS所用FTIR檢 驗方式)量測PVC時,樣品複合組成不同會造成不同程 度之干擾,可利用熱裂解GC/MS等儀器進一步分析鑑別 。故攻衛公司將所存樣品送交金兆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兆益公司)化學實驗室指定以熱裂解方式分析 後,確實得出含有「聚乙烯Polyethylene」之分析報告 。則在被告招標文件並無限制主要成分或比例,即便有 百分之一聚乙烯成分或相關,因其本為「複合聚乙烯發 泡材料」,及經過複合、發泡材質,本即可能產生化學 或物理變化,或者原料廠商為自己成分律定名稱,不代 表該名稱不符即表示該材質亦不符,故應認系爭採購產 品符合採購規格,原告並無偽造行為。
⑶況被告事先未檢驗吸震片材質成分即律定系爭採購案之 材料規格,已有重大過失如前述,則原告信任被告前所 招標產品及材料均符合規定,向攻衛公司採購同一原料 加工成系爭採購產品,產品原料同一,並經攻衛公司告 知材料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後,據實出具保證書 ,何來偽造?被告事後自行送驗系爭採購產品,並發現 主要成分為「聚氨酯」,改稱主要成分不符並誆稱原告 明知為「聚氨酯」而偽造不實品質保證書,顯屬無據, 且違反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更不符採購法第6 條公平合理原則甚明。
⑷又被告抗辯原告既依攻衛公司提供之不實資料填具保證 書,自應就攻衛公司故意或過失行為負責,更不足採:
因攻衛公司非原告代理人、非原告之員工、非使用人更 非承攬人,攻衛公司僅為供貨商,如何類推或適用行政 罰法第7條第2項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之責?遑論被告所 舉刑事起訴書或判決書,皆未確定,如何證明原告主觀 有偽造故意或過失,進而認定原告應與履行輔助人或使 用人攻衛公司負同一責任,顯屬無據。
⑸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偽造、變造」,依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及司法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應以故意為限。則原 告信任攻衛公司之來源原料材質而出具保證書,應為過 失,並無故意可言,申訴審議判斷認定為故意,顯與事 實及上述法律要件不符,應不足採。
⒋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採購產品材料確為PU(聚氨酯),此亦 優於PE(聚乙烯)材料,應認原告無偽造之必要: ⑴在被告「吸震片開發始末及改進作為報告」之改進作為 中記載,將「PU聚氨酯」列為吸震片材料參考用(本院 卷2第61頁),且被告事後於108年1月30日及11月20日吸 震片之招標中(本院卷2第63-73頁),以限制性招標給國 立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得標,故意不寫招標 規格成分還降規,企圖掩飾其當時律定PE(聚乙烯)疏失 ,則被告現還辯稱PE方符合吸震片規格需求,顯屬不實 。因若符合需求,後續招標案中何不續訂PE條件招標? 足證原告所交付吸震片雖因為原料廠商給的資訊不一, 即便檢驗為「聚氨酯」,亦優於被告原招標所需「聚乙 烯」,故所交付之吸震片確實符合被告功能品質需求, 此亦為本件申訴審議判斷所認定。則原告交付符合事後 規範並顯然優規於原品質之「聚氨酯」產品,並無偽造 保證書之必要。
⑵本件原告主張所交付產品符合規定,係因主要成分若為 PE,反倒可能製作不出產品來,而被告律定一個不可能 製作出符合效用品質之成份,事後歸咎原告持不實保證 書偽造,此豈符合公平合理原則、比例原則?還稱原告 製作不出來要反映,然該材質就是同一,被告也驗收合 格,原告如何事先知悉不符而反映?被告不自省律定規 格未檢驗成分,反而歸責原告為何提出不實保證書,顯 已違反恣意原則。
⑶另依國立成功大學化學工程學系108年3月18日成大化工 字第108001-1號函(下稱成大108年3月18日函),說明 4已回復複合材料可增加耐衝擊性,但無法確認,說明6 則指出防彈板吸震材料,聚氨酯為大宗,實務上聚乙烯
不能以手塑型,若單以「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其減震 能力將有限,尤其是在高低溫(50℃及-30℃)放置24 小時後的條件下,仍能「反覆」達到驗收標準,實不太 可能等語。足證原告交付材質自始與招標需求同一外, 減震能力「聚氨酯」更優於「聚乙烯」,故無偽造品質 保證書必要。詎被告仍辯稱成大108年3月18日函認為「 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優於「聚氨酯」等語,顯屬無稽 。
⒌申訴審議判斷書依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770號、第5943號起訴書(下 稱系爭刑事起訴書)內容,認定原告構成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4款偽造停權事由部分,應有違誤:
⑴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 而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是處 分機關如僅以起訴書為其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未 就上開文書所憑證據為評價,此種事實認定即有違論理 法則,不足維持應予撤銷。
⑵申訴審議判斷採系爭刑事起訴書內楊春海自白為唯一依 據,但原處分之作成並非基於系爭刑事起訴書之事實作 為違法解約停權事實認定,則申訴審議判斷所為判斷基 礎之事實,已堪質疑。再者,被告或工程會皆未就系爭 刑事起訴書所憑證據為評價,或再加上對其他證據所為 之評價,即認定原告有偽造品質保證書之行為,有違論 理法則。況系爭刑事起訴案件仍在審理中,實情如何仍 待刑事法院具體審理判斷,則申訴審議判斷僅以系爭刑 事起訴書內容,斷章取義原告有「偽造、變造」行為, 應無足採。
⒍本件原告違規行為是否符合情節重大部分,應依據比例原 則、故意或過失、工作或項目占合約之比例及該不合格之 項目所生之損害大小因素或對整個產品功能及效用之影響 程度為何,綜合判斷:
⑴依採購法第101條立法意旨以觀,對於不良廠商刊登政 府公報之考量,除違法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比 例原則考量,亦即在重大違約之情形(如故意或重大過 失之違約行為)方予以刊登公報。則本件被告未審酌原 告之違約行為是否有重大情節,尤其在違反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8款部分,已被申訴審議判斷撤銷,而同條 項第4款之適用又有前述瑕疵下,被告一律停權處分, 除未說明停權多久,甚至在本件驗收合格及保固期間1 年已到期,契約均已履行完畢無其他責任,是否有必要
停權,皆未予審酌。故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書顯有違 誤,更違反比例原則,不足維持。
⑵本件僅是單純原告出具保證書之爭議(即材料產品同一 ,命名名稱不同,但效用品質符合規定),原告卻因此 要負擔解約及停權重大處分,顯違反比例原則,不符「 情節重大」。又申訴審議判斷書既然已經認定原告所交 付之系爭採購產品功能、效用、品質尚符合單位需求, 且已全數交貨,被告未有損失,並批評被告未定規格, 事後檢驗亦非原告所得預見後,卻又泛稱原告之違約行 為將影響被告系爭採購案採購目的之達成與公共利益, 達到情節重大;其判斷理由前後顯有矛盾,不足維持, 應予撤銷。
㈡聲明︰有關對於申訴審議判斷(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部 分)、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處分程序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所為停權通知亦無 違反明確性原則,原告主張核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⑴原告於交貨驗收時,分別出具「出廠證明書」以及「材 質保證書」上記載,所交付系爭採購產品之材質為「複 合聚乙烯發泡材料」,然經被告就原告所交之貨品送SG S檢驗,試驗報告顯示原告交付之「吸震片」材質分析 主要成分為「聚氨酯」,被告認與系爭採購案採購計畫 清單之附件中,吸震片規格「抗彈板吸震片:⒈材質 :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肩帶及腰靠吸震片:⒈ 材質: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原處分卷3第390頁) 要求不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即對原告為原 處分(雙方就原處分送達時間無法確定,惟原處分確實 已送達原告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明確告知原告 違反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8款之規定,限期於 接獲該通知次日起20日內提出說明,否則依採購法規定 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等語。核其內容顯已含刊登政府公 報通知之性質及得於20日內提出異議(雖原處分未使用 異議字樣)之教示文字,是原告主張被告原處分並非正 式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違反明確性原則,尚不足採。
⑵原告於接獲原處分後,隨即出席被告先後於106年11月2 7日及同年12月4日召開之協調會議,針對被告原處分質 疑原告出具之材質保證書記載與SGS試驗報告及契約規 格要求不符之疑義,先後提出說明。惟被告於107年12
月4日協調會議後,仍認原告無法提供相關佐證,後續 即以107年12月13日函作成異議處理結果(同年12月14日 送達原告),正式函告原告停權事宜,並教示如對於處 理結果不服,得於接獲通知次日起15日曆天內,以書面 向工程會提出申訴等情,堪認原告於兩次協調會議中所 為說明,已具備對於原處分表示異議之內容與性質。是 原告指謫被告跳過異議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停權 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云云,尚不足採。
⒉系爭採購案與另案1,700組吸震片採購案,履約之貨品同 屬自中國進口,且明知所交付之吸震片並無任何PE成分之 事實,竟仍為履約,被告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以 原處分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乙節,實屬有據: ⑴被告於106年2月招標另案「吸震片1,700組(JE06170P )」時,得標廠商亦為原告,伊時原告曾經出具出廠證 明書,證明其供貨之吸震片係由「伊頓有限公司」(下 稱伊頓公司)出廠,品牌名稱為「DXpro」,核與原告 於本件系爭採購案所提供之材質保證書,記載品牌名稱 為「DXpro」相符。
⑵然而,依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8年 度訴字第218號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卷宗資料可知, 「吸震片1,700組」與本件系爭採購案合計13,700組, 實際上係由原告自行向中國深圳市堯甫運動防護用品有 限公司張朝甫採購,而非由伊頓公司出廠,有採購當時 進出口報單以及發票之貨品名稱均記載為「Sheets and strip of polyuret hane(即聚氨酯)」、進口報單記載 涉及國別欄位包括第10欄「裝貨港名稱/代碼」記載「C NSZX」係指中國廣東深圳、第31欄「賣方國家代碼」記 載「CN」係指中國以及第36欄「生產國別」記載「CHIN A-CN」係指中國,以上三欄位所代表的意義雖非相同, 但皆可以證明來源貨物裝貨港、賣方以及原產地均為中 國(見本院卷2第275-287頁),又依伊頓公司名義出具 之出廠證明書所載出貨時間為2017年3年26日(本院卷2 第263頁),與前述進口報單第1筆所載進口日期為「10 6/03/26」(本院卷2第276頁)完全一致;而原告進口 材質聚氨甲基酸乙脂(PU)之吸震片為5件1組(含前後 抗彈板、雙肩及腰靠)交貨軍方,並由楊春海自行出具 (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及原告材質保證書等情,亦有 楊春海108年2月20日、同年月26日調查局筆錄可參(本 院卷3第49-62頁)。足見原告於上開2筆採購案之供貨 品項,均係自中國進口後,僅係進行簡單之切割或簡易
之接合、裝配或組裝及包裝等作業後,即出貨予被告作 為履約標的,系爭採購案之履約標的確實係中國製造, 而非「廠商投標報價單」上所載臺灣,且原告於「材質 保證書」關於吸震片材質之記載,亦非實在。
⑶原告製作虛偽不實出廠證明書蒙蔽被告,導致2筆採購 案皆為驗收合格,嗣由檢調人員介入調查後,更查出原 告、伊頓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訴外人楊春海,顯然原告 早預謀以進口自中國之吸震片履約,卻於系爭採購案之 報價單「投標標的原產地(敘明國家或地區)」欄填載 臺灣,致被告陷於錯誤而決標予原告,自屬現行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4款「以虛偽不實文件履約」之行為。 ⑷另由楊春海與中國供貨商張朝甫WeChat軟體對話內容( 本院卷2第325-350頁),可知:
A.購置吸震片時並未要求以PE做為原料(截圖第2頁) ,純PU會比較便宜(截圖第5頁),且該吸震片訂購 自中國,不論自原料合成、加溫測試等均在中國由深 圳廠商完成(截圖第7頁),且也有初步裁切特定形 狀(截圖第3、8頁),足以佐證被告主張進口吸震片 原料,經其加溫、加壓、裁剪、成形質變不可採信。 B.楊春海明知本件全PU材質吸震片中不可能驗出PE成分 ,卻於被告調查本案過程中,要求中國廠商另行製作 含有PE粉之吸震片另供後續檢驗,並請中國廠商將不 含任何PE成分之吸震片送至中國「微譜技術」測試, 要求檢驗報告載明「樣品含有和聚乙烯(PE)相同之 元素碳(C)(H)」字樣(截圖第10-11頁、第15-17 頁、第21-23頁),足以證明本件吸震片並無任何PE 成分之事實。
C.楊春海與張朝甫討論對話略以:「張:另我加了PE的 片材明天會拿到結果。」「張:那我這邊要不要安排 去檢測。」「楊:都測試一下,感謝您。」「楊:不 加PE的也測一下。」「楊:Eaton Co.,Ltd(即伊頓 公司)。」「張:楊總,報告元旦左右就會出來。」 (見截圖第18至22頁)核與微譜技術測試報告(本院 卷3第75-81頁)記載「委託單位Eaton Co.,Ltd」「 完成日期:0000-00-00」乙節相符,足見該份報告內 容,恐有造假之虞。
D.又由楊春海與張朝甫討論對話略以:「張:現在的報 告是用我們之前出貨的材料去做的檢測。」(見截圖 第27頁),而由中國供應商送驗之「樣品外觀照片」 (本院卷3第81頁)與被告及原告自行送SGS檢測之樣
品外觀(本院卷3第68、73頁)並無差異,適足以證 明原告於中國進口後,僅係進行簡單之切割或簡易組 裝等作業後,原告所交付系爭採購案產品之原產地確 實係中國,並非臺灣製造,則原告提示之加工製造歷 程及照片部分(申訴卷第427-429頁),被告否認其 形式及實質真正,且其產品材料不含PE,原告出具「 材質保證書」上仍填載「材質: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 」顯然不實,自該當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 形。
⒊原告提供被告之「材質保證書」係虛偽不實之文件,且屬 情節重大,被告以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為由,函告 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乙節,實屬有據:
⑴本件原告偽造變造文件計有:
A.106年5月15日第2次投標、同年月23日第3次投標之「 廠商投標報價單」(原處分卷1第223頁):明知履約 標的係自中國進口,竟於「廠商投標報價單」上「原 產地(敘明國家或地區)」欄位填載「臺灣」。 B.「材質保證書」3份(本院卷1第59-63頁):原告所 出具填載「材質: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PE),實 際出貨為聚氨酯(PU),顯屬不實文書。
C.「出廠證明書」3份(本院卷2第272-274頁):原告 提出伊頓公司出具擔保貨品符合系爭採購案之規格, 然其材質、原產地均不符購案規格,顯屬不實文書。 其中原告如何出具不實內容之材質保證書,構成刑法第 216及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事實,業據 系爭刑事起訴書明確認定。則原告所出具之材質保證書 文書(多紙),係以其自己名義所製作,提供不實內容 之資料,致使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或業務上作成文書,已然構成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4款所稱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之行為,則 原告辯稱其無偽造、變造行為,核無足採。
⑵縱原告辯稱係因攻衛公司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原告 仍應就該故意或過失,負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之責任:
A.廠商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情形,被告依同法 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 3條第1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 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性質上為裁罰性不利處 分,自屬行政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 1次、103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應
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故意過失責任之規定。而廠商於 參與政府採購案之行政程序中,以第三人為其使用人 之情形,因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結果, 應就其使用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 倘廠商無法舉反證以推翻之,自應就使用人之故意或 過失行為負違章責任。
B.原告一再辯稱其於系爭採購案交貨之吸震片、品質保 證書,均係攻衛公司所製造、提供之資訊,則原告向 攻衛公司採購吸震片,原告依攻衛公司提供資訊製作 品質保證書等文件資料,作為履約文件送審,則攻衛 公司性質上核係協助原告履約之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 ,則原告就該不實履約文件行為,應負推定故意責任 。再者,系爭採購案並未於契約要求得標廠商需另外 找尋協力廠商協助履約,原告為擴大其經濟活動,而 選任攻衛公司作為協助履約之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 本應就其選任之行為負選任監督之責,且從法律經濟 角度觀察,對於攻衛公司之行為,相對於被告而言, 原告係與攻衛公司直接簽約、履約之當事人,本能以 較低之成本控制、防範偽造之風險,故亦應由原告承 擔相關之風險。則原告僅消極抗辯並其不知情,卻未 盡任何積極查證、防止及監督義務,並未能提出反證 ,足以證明原告已盡其防止義務或監督之能事,從而 原告主張不該當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定之情事 ,實不足採。
⑶原處分核與比例原則無違:
A.原告出具材質保證書,內載吸震片保證品質效用與契 約之約定完全相符等不實內容,致被告驗收人員陷於 錯誤,誤認原告履約交付之吸震片係向伊頓公司購買 之品牌DXpro、材質為PE之吸震片,而予驗收通過並 撥款,因此詐得906萬元,破壞彼此間基於契約關係 所生之高度信賴關係,可謂履約義務違反之嚴重性甚 高,被告基於機關內部警示機制,以原處分將原告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核與比例原則無違。
B.其次,系爭採購案採購計畫清單(18)備註第22點(2 )亦特別約定:「本案採購計畫品項不同意開放廠商 以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地區財物供應(財物之原產地, 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足認兩造業將履約 標的之產地列為契約必要之點,而為特別約定。此一 約定係出於兩岸特別情況考量,非但具有強烈正當性 ,更有國家安全等重大公益之考量,自為履約必要遵
守事項;一旦違反該特別約定,即應認情節重大。詎 原告竟以進口自中國之吸震片,作為履約標的,已然 違約在先;又為掩飾該吸震片係進口自中國之事實, 原告實際負責人楊春海遂以其同時為伊頓公司實際負 責人之便,出具內容不實、甚至有偽造之嫌之材質保 證書(該保證書真實與否之危險,本於損益同歸法則 ,應由原告承擔風險)以及出廠證明書,已同時構成 「違法」與「重大違約」之情狀。是在被告通知原告 陳述意見時,亦要求原告針對本件違約情形之實際補 救或賠償措施等陳述意見,惟原告迄今未提出任何實 際補救或賠償措施,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明顯妨礙 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確保。
C.此外,原告前因妨害投標罪,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於107年8月24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嗣後,又因「吸 震片1,700組」採購案及本件系爭採購案,分別由被 告於109年1月9日以及同年7月30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有拒絕往來廠商明細、3次刊登內容以及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 院卷2第297-308頁)。從而,上揭原告違法行為,經 被告以原處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以限制不良廠商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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