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績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465號
KSBA,108,訴,465,2021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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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5號
民國110年8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



被 告 高雄市岡山區壽天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潘芊邑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 律師
 朱萱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臺教法(三)字第1080113983號函檢送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
員會之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10 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時更正其聲明為:「再申訴決定、申訴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356頁)核其所為僅 係將聲明更正而使之合於前置程序,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二、被告就原告起訴前置程序之合法性抗辯:原告收受或知悉原 處分日期為107年11月13日,其提起申訴已超過30日云云( 見本院卷第100頁)。惟原告係於107年11月14日收受被告10 7年10月31日高市壽天國人字第10770539800號教師成績考核 通知書(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7頁),後於107年12月 14日向高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高市申評會)具狀 提起申訴等情,有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簽收清冊(見申訴卷 第29頁)及申訴書(見申訴卷第13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 提起申訴尚未逾期,被告上開程序抗辯,並不可採。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本係被告學校之教師。被告於107年8月2日、同年月3日 召開106學年度第5次、第6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 核會),作成決議將原告106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考列為公 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考核辦法



)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通 知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申訴,經高市申評會作成申 訴駁回之評議決定(下稱申訴決定)。原告不服申訴決定, 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再申訴 駁回之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教師考核辦法規定,考核會擬考核教師為「留支原薪」 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說明,被告於107年8月2日辦理106學 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初核作業,該次會議前曾發函給原告, 其確於當日到會陳述意見,結果該次會議決議擱置再議。 被告於107年8月3日另次辦理106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初核 作業,該次會議前沒有發函給原告,其無法到會陳述意見 ,結果該次會議將其成績考核決議核定為教師考核辦法第 4條第1項第3款,分明是鑽法律漏洞,故意使其無法出席 會議陳述意見,戕害原告權益,違反教師考核辦法相關規 定。
2、其確曾上課遲到3次,但未達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的2小時以上,被告將其考核為「留支原薪」違反 比例原則。且依教師考核辦法規定年終考核應依平時考核 ,被告就原告這3次遲到完全沒有經過平時考核,例如: 記過、警告、申誡,被告直接將年終成績考核考列為「留 支原薪」,違反程序規定。
(二)聲明︰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3日召開106學年度考核會並未給 予其陳述意見,侵害其權益及違反教師考核辦法相關規定 云云,並無理由:
(1)被告於107年7月23日以高市壽天國人字第10770364100 號函(下稱被告107年7月23日函)寄發召開考核會開會 通知,原告分別於107年7月24日、7月27日收受上開函 文。上開函文及通知書已明確告知:「1、陳述意見目 的:106學年度內因涉及性平案件及有授課遲到之情事 ,擬予考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2、時間: 於107年8月2日(星期四)上午8點30時。3、地點:被 告學校4樓會議室。4、倘無法親自出席時,得委託他人 列席陳述意見。5、如屆時本人未出席會議亦未委託他 人出席,或未於時限前提出書面陳述者,視同放棄陳述



。」均符合教師考核辦法第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陳 述意見之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 場所生之效果」之要件。
(2)原告於107年8月2日考核會當日上午8點30分列席參加, 並就其所涉性平案件以及授課遲到部分陳述其無品德生 活不良、性平案件有獨立處罰規定不應在考核會討論、 承認其遲到但因吃藥而有嗜睡,並非嚴重違規等意見。 足認被告就原告成績考核經評定為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 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之原因事實,已給予原告充分陳述 意見之機會,符合正當行政程序。
(3)107年8月2日正值被告學校返校日,開會至上午8點50分 時因屆上課時間,為免影響學生受教權,多數委員建議 本案(即原告之考核審議案)擇期再開。而被告於同年 月3日召開106學年度第6次考核會,就原告於106學年度 內所涉性平案件及有授課遲到之情事,擬予考列教師考 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提案續行討論。於106學年度 第6次考核會開會過程中,被告亦僅就107年8月2日考核 會未決議之案件接續討論,並無增加原告無法預見之考 評事項,故無再行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之必要。被告 已給予原告就其106學年度內所涉性平案件及授課遲到 情事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符教師考核辦法第20條第1項 規定。
2、原告於106學年度授課遲到部分,106學年度教師平時成績 考核紀錄表之具體事蹟紀錄內容第1點載明:「自3月至5 月該師共計有5次(如附件)未到班遲到且睡覺記錄。校 長予以告誡不可再犯(4/16)但之後仍出現遲到不到班情 況。校長指示○師必需在辦公室備課(5/17)」,其中所 指附件即為再申訴卷第41頁「106學年度○○○師在校勤 惰處理過程彙整表」,此經被告學務處107年7月20日製表 確認在案。
3、原告涉有性騷擾及性侵害甲生部分,經高雄市○○區○○ 國民小學(下稱○○國小)於107年6月22日作成調查報告 書,並於107年7月5日召開106學年度第4次性別平等教育 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決議通過前開調查報告,後經被告 於107年7月17日召開106學年度第8次性平會決議同意調查 報告事實認定理由及懲處意見在案。原告就○○國小性平 會認定之結果不服提起申復,經審議結果為申復無理由駁 回,原告提起申訴,經高市申評會評議申訴不受理,原告 後續則無再行提起再申訴,已告確定。故被告以原告106 學年有授課遲到、所涉性平案件經○○國小及被告性平會



決議通過事實認定及處理建議等事由,核予教師考核辦法 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目「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 ,並無違法。
4、原告與被告間另案解聘之行政訴訟事件,雖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然被告不服已提起上訴,且該判決理由係以 解聘逾越期間而將另案之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 撤銷。該案判決就實體上原告有無性侵害行為之爭點並未 審究,亦未撤銷○○國小性平會所為之調查報告,判決結 果影響範圍僅為解聘處分,對被告所為本件考績處分不生 影響。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就原告106學年度年終成績依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 第1項第3款第5目考列「留支原薪」,是否適法?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 106學年度第5次、第6次考核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71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7頁)、申訴決定 (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及再申訴決定(見本院卷第 29頁至第36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各該主管機關應對公立高級中 等學校教師辦理年度成績考核;其考核會之組成與任務、 考核程序、考核指標、考核等級、獎懲類別、結果之通知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 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考 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3、教師考核辦法
(1)第1條:「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及國民教育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2)第4條第1項:「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 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 年功薪1級外,並給與1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支 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2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一 )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二 )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三)服務熱誠,對校務 能切實配合。(四)事病假併計在14日以下,並依照規



定補課或請人代課。(五)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 。(六)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 兼職規定。(七)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 八)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 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二、在同 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外 ,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 級者,給與1個半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一)教學認 真,進度適宜。(二)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三) 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四)事病假併計超過14 日,未逾28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28日而未 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五)品德 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留支原薪:(一)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 求。(二)曠課超過2節或曠職累計超過2小時。(三) 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四)未 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五)品德生活較差 ,情節尚非重大。(六)因病已達延長病假。(七)事 病假超過28日。」
(3)第8條:「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中等學校應組成考 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 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 、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 、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 (4)第9條:「(第1項)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 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 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 ,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但參加考核人數 不滿20人之學校,得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5人 ,其中當然委員至多2人,除教師會代表外,其餘由校 長指定之。(第2項)委員每滿3人應有1人為未兼行政 職務教師;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人數之計算,應排除教師 會代表。(第3項)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 以上。但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者 ,不在此限。(第4項)委員之任期自當年9月1日至次 年8月31日止。(第5項)委員之總數,由校務會議議決 。」
(5)第10條:「考核會會議時,須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 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但審議教師 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大過之平時考



核時,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方得為決議。」
(6)第14條:「(第1項)考核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 核,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 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第2項)校 長為前項變更時,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實及理由。(第 3項)各校平時考核獎勵記功以下之案件,考核會已就 相同案情核議有案或已有明確獎勵基準者,得先行發布 獎勵令,並於獎勵令發布後30日內提交考核會確認;考 核會不同意時,應依第1項程序變更之。」
(7)第15條:「(第1項)教師平時考核獎懲結果之報核程 序、期限,由各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教師年終成 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應於每年9月30日前分別 列冊報主管機關核定。(第3項)前2項考核結果,學校 未依規定期限報核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學校限期辦理; 屆期仍未報核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核定。(第4項)第1 項及第2項考核結果,主管機關認有疑義時,應敘明事 實及理由通知學校限期重新報核;屆期未報核者,主管 機關得逕行改核,並敘明改核之理由及追究學校相關人 員之責任。(第5項)前項學校重新考核結果,主管機 關認仍有疑義者,得逕行改核,並敘明改核之理由。( 第6項)主管機關就學校所報考核結果,應依下列期限 完成核定或改核;屆期未完成核定或改核者,視為依學 校所報核定:一、教師平時考核獎懲結果,於學校報核 後2個月內。二、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 果,於每年11月30日前,必要時得延長至12月31日。」 (8)第20條:「(第1項)考核會於審查受考核教師擬考列 第4條第1項第3款或懲處事項時,應以書面通知該教師 陳述意見;通知書應記載陳述意見之目的、時間、地點 、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第2項) 考核會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審查 事項之相關人員列席說明;通知書應記載列席說明之目 的、時間、地點及得否委託他人到場。」
(三)被告依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目將原告106學 年度年終成績考列為「留支原薪」,應屬適法: 1、依前揭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意旨,教師之年終成績考 核係就教師之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 情形覈實辦理考核,其中考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 1款、第4條第1項第2款,必須全部符合該辦法第4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各目所列之條件;若違反其中1目,即不得



考列該款;考列該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則僅須具有該 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其中1目,即可考列該款。而教師之 年終成績考核,依前揭規定,係就教師之整學年度教學、 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實際情形,於學年度 終了時所為之綜合考核,自須經相當時日之共事、相處及 觀察,始足為之,故教師年終考績考核事件,涉及高度屬 人性之判斷,且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教育行政 之品質優劣,更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依前揭規定,先 由學校內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 管、教師會代表及票選教師代表等教育專業人員組成之考 核會進行初核,繼由監督教師職務行使之校長進行覆核, 再報由教育主管機關核定之考核結果,法院基於對學校本 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 重(司法院釋字73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自應認被告就 依此程序作成之考核決定享有判斷餘地。而行政法院就學 校機關享有判斷餘地事件之司法審查,應採較低之審查密 度。從而,除學校就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之決定有違反法定 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 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 情事外,本院對其考核決定應予尊重。
2、查被告之考核會委員共計17人,其中由教務主任、學務主 任、輔導主任、人事主任及教師會代表為當然委員,未兼 行政職之票選委員為7人,女性委員共9人;被告作成原處 分前係經被告以107年7月23日函知原告列席考核會陳述意 見;而原告於107年7月24日及同年月27日收受該開會通知 ,並於107年8月2日出席106學年度第5次考核會,就其106 學年度所涉性平案件及授課遲到之情事到場陳述意見;該 次考核會因當日正值返校日且開會持續時間已屆上課時間 ,委員乃決議擇期再開,被告遂於翌日即同年月3日接續 召開106學年度第6次考核會,該次考核會實到委員12人, 就原告所陳106學年度內所涉性平案件及有授課遲到之情 事續行討論,並經出席委員11人同意考列教師考核辦法第 4條第1項第3款第5目,經校長覆核後,報經高雄市政府教 育局核定等情,有被告107年7月23日函暨郵政回執、簽收 聯(見再申訴卷第38頁至第40頁)、108年8月2日教師朝 會各處室報告事項(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106學年度 第5次、第6次考核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71 頁)等附卷可稽,堪認其考核會組織、決議及報核程序符 合前揭教師考核辦法第9條、第10條、第14條、第15條規 定;且原處分作成前確已給予原告列席考核會陳述意見之



機會,亦符該辦法第20條所定程序,自無決議程序不合法 之情事。
3、觀諸教師考核辦法第12條規定:「考核會執行初核時,應 審查下列事項:一、受考核人數。二、受考核教師平時考 核紀錄及下列資料:(一)工作成績。(二)勤惰資料。 (三)品德生活紀錄。(四)獎懲紀錄。三、其他應行考 核事項。」足見考核會執行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之初核時, 應審酌受考核教師及前開各事項及平時考核紀錄。對照被 告作成原處分所據之被告106學年度第5次、第6次考核會 會議紀錄內容所載會中討論原告在106學年度內所涉性平 案件及有授課遲到之情事等審議過程(見本院卷第163頁 至第171頁);參以上開考核會初核時審查原告之單位主 管初評所作成之106學年度教師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之具 體事蹟紀錄內容欄亦記載:「1.自3月至5月該師共計有5 次(如附件)未到班遲到且睡覺記錄。校長予以告誡不可 再犯(4/16)但之後仍出現遲到不到班情況。校長指示○ 師必需在辦公室備課(5/17)。2.○師因涉及性平案件( 校安序號0000000)於106.12.12提報不適任教師案件,經 教育局列管在案,並於107.7月經○○性平會查證性平案 件成立且本校於107.7.17性平會中無異議通過此案。」( 見本院卷第173頁)等情;而上開106學年度教師平時成績 考核紀錄表所載之具體事實中,關於原告於107年3月16日 、4月9日、4月16日、5月16日、5月17日未依法請假即於 地下室睡覺因而授課遲到等情,有106學年度原告在校勤 惰處理過程彙整表及請假卡(見再申訴卷第41頁至第45頁 )在卷可憑;關於原告所涉前揭性平案件,業經○○國小 組成調查小組並於107年6月22日完成調查確認屬實,該校 性平會於同年7月5日通過調查報告,且經被告於同年7月 17日召開性平會同意該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理由及懲處建 議,另通報原告疑似為不適任教師,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於106年12月12日准予備查等情,則有○○國小107年7月6 日竹國學字第10770351600號函(見本院卷第115頁)及性 平案件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52頁)、被告10 6學年度第1學期第8次性平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61頁 至第263頁)、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疑似不適任 教師案件報備單(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7頁)、高雄市 政府教育局106年12月12日高市密教特字第10638166400號 函(見本院卷第259頁)附卷可憑,則被告之考核會以原 告106學年度有前述性平案件及授課遲到情形,經全體委 員3分之2以上出席(應到委員17人,實到委員12人),出



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11位委員同意),決議原告不符 合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 效果良好者」、第5目「品德良好能為學生表率者」、第7 目「按時上下課,無遲到、早退、曠課、曠職紀錄者」、 同條項第2款第2目「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者」及第6目 「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者」等項目,且認其屬同條 項第3款第5目「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者」,將原 告考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被 告始據以作成原處分,核與前揭教師考核辦法規定相符, 其判斷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 之價值判斷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量牽涉在內或有違反 平等原則等情事,依上開說明,本院對該考核決定自應予 以尊重。
4、原告固主張:107年8月3日該次考核會前沒有發函給原告 ,其無法到會陳述意見,結果該次會議決議將其核定為教 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明顯戕害其權益,違反教 師考核辦法云云。然觀諸教師考核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考核會於審查受考核教師擬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或 懲處事項時,應以書面通知該教師陳述意見;通知書應記 載陳述意見之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 到場所生之效果。」足見該辦法係規定考核會在審議「留 支原薪」此類影響教師權益較鉅之行政處分時,應給予受 考核教師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俾供委員審酌,以符正當 法律程序;惟該辦法並未規定考核會審議過程中受考核教 師必須始終在場。原告於107年8月2日考核會當日上午8點 30分已依被告發函通知列席參加該次考核會,並就其所涉 性平案件以及授課遲到等情事陳述其意見之後,再由教務 主任補充說明擬將原告考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理由,繼由人事主任表示:因委員意見紛歧,尚無法 得到結論,因已經上課時間,為避免影響學生受教權,多 數委員建議本案擇期再開等情,此觀該次考核會議記錄即 明(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66頁),足見考核會就該議案 已完成原告到會陳述意見之程序,並進入委員討論程序。 而107年8月2日正值被告學校返校日,業如上述,其開會 至上午8點50分時因屆上課時間,為免影響學生受教權, 多數委員乃建議原告之年終成績考核案擇期再開。被告始 於翌日即同年月3日召開106學年度第6次考核會,就原告 於106學年度內所涉性平案件及有授課遲到之情事,擬予 考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提案續行討論,此 觀該次考核會議記錄即明(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1頁)



,堪認考核會未於同年月3日所召開之考核會審議未經原 告陳述意見之考評事項,被告未再通知原告列席該次陳述 意見,依前揭說明,自未違反教師考核辦法第20條第1項 規定。原告前揭主張,容有誤解,並不可採。
5、原告另主張:其有上課遲到3次,但未達教師考核辦法第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的2小時以上,被告將其考核為「留支 原薪」違反比例原則;且依考核辦法規定年終考核應依平 時考核,被告就其這3次遲到完全未經記過、警告、申誡 等平時考核,逕於年終成績考核將其考列為「留支原薪」 ,違反程序規定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定之比例 原則係指行政機關於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 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且其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 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言。對照學校辦理 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欲將教師考列為教師考核辦法第4 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2款所定晉薪及給與獎金時,必 須符合該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各目所列之全部條 件;若違反其中1目,即不得考列該款;反之,考列該辦 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時,則僅須具有該辦法第4條第1項第3 款其中1目情形,即可考列該款,業如前述。原告因於106 學年度涉有前揭性平案件及上課遲到情形,顯然不符教師 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 好者」、第5目「品德良好能為學生表率者」、第7目「按 時上下課,無遲到、早退、曠課、曠職紀錄者」、同條項 第2款第2目「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者」及第6目「品德 、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者」等項目,考核會自無從將原告 考列該條項第1款、第2款,且考核會審議認定其屬同條項 第3款第5目「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者」亦有其客 觀事實根據,依前揭說明,考核會決議將原告考列教師考 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係因受教師考核辦 法前揭規定之拘束,自未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教師考核 辦法第12條係規定考核會執行初核時,應審查受考核教師 平時考核紀錄及工作成績、勤惰資料、品德生活紀錄、獎 懲紀錄等資料,並非規定作成年終成績考核僅依其平時獎 懲記錄;而考核會認定原告於107年3月16日、4月9日、4 月16日、5月16日、5月17日未依法請假即於地下室睡覺因 而授課遲到等情,係經審酌前揭106學年度教師平時成績 考核紀錄表之具體事蹟紀錄內容欄記載(見本院卷第173 頁)、106學年度原告在校勤惰處理過程彙整表及請假卡 (見再申訴卷第41頁至第45頁)等資料,亦如前述,顯已 審查原告平時考核紀錄、勤惰資料、品德生活紀錄作為年



終成績考核之審查依據,核符前揭規定,故原告主張被告 就其遲到情事未經記過、警告、申誡等平時考核,逕於年 終成績考核將其考列為「留支原薪」,違反程序規定云云 ,亦有誤解,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經核並無程序 違法之瑕疵,亦無對事實認定有誤、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或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或有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 等違法情事,依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為教師年終成績考 核之判斷自應予以尊重。是被告將原告106學年度年終成績 考核列為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留支原薪,並無 違法;申訴及再申訴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 旨,訴請撤銷再申訴、申訴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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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