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724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 告 郭金治
被 告 李**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
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
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被
告郭金治尚欠原告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271,087 元及利息72
3,535 元,共計994,622 元未為清償,竟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1/20000,公告現值為429,
803 元)及其上同段120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課稅現值為
445,100 元),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
**,聲明撤銷被告間就上開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
為,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上開房地之價額874,903 元,低
於原告主張對被告郭金治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874,90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 元,扣除原告繳納2980元
,尚應繳納6,2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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