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449號
原 告 沈祥
被 告 沈德立
上列當事人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事件,其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 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致 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收之裁判費,尚待補正, 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7 日內補 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8 月19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9頁 ),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 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