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755號
原 告 吳雅琪
謝玉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被 告 劉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逾新臺幣(下 同)247 萬元部分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 其等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663 號民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嗣經被告以該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就原告等 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27514 號 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 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乙節即屬不明確,對 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原告吳雅琪之配偶黃麟傑生前與被告有債務糾紛 ,黃麟傑遭追討債務後,未經原告吳雅琪同意即將原告吳雅 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交付被告,被告隨即要求如不提供本票以為債務擔保,即拒 絕返還系爭車輛,原告吳雅琪、謝玉惠因此遭被告脅迫而簽 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兩造間並不存在債 權債務關係,被告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或保證關係存在 之事實,原告吳雅琪、謝玉惠雖分別為黃麟傑之配偶、岳母 亦無為黃麟傑償債之義務,況原告2 人已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被告自不得再向原告 請求給付票款,又原告2 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之票面金額、發
票日期均為空白,原告2 人亦未授權黃麟傑、被告填載系爭 本票票面金額、發票日期,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票據,又退步 言之,縱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如被告所稱為擔保借款,借 款人黃麟傑亦已清償33萬元,於上開清償範圍,系爭本票債 權亦應認不存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為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2 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為原告吳雅琪 與其夫黃麟傑於109 年11月間共同向伊借款250 萬元,約定 還款期限為109 年12月底,並約定還款金額為280 萬元,被 告已依約交付250 萬元予黃麟傑,惟因還款期限屆至,黃麟 傑要求延期清償,故先自行提供系爭車輛以為擔保,翌日因 不明原因,又要求取回系爭車輛,因此另行提供黃麟傑、原 告2 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伊取得系爭本票係填 載完成之本票,依系爭本票所載原告2 人、黃麟傑不僅於系 爭本票上簽名,並於簽名、票載金額、日期填載完成後,於 其上蓋手印,並非原告主張之無效票,況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後,原告吳雅琪多次透過共同之友人商仁慶、阮庭宜洽商還 款事宜,並請求伊勿持系爭本票為本票裁定,益見,伊係合 法取得系爭本票,自得依法行使票據權利,原告等人主張遭 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為無效票均係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 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㈡、被告於110 年間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 年 度司票字第663 號裁定准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後並以該 裁定聲請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2751號對原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嗣經原告聲請停止執行,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雄簡 聲字第18號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本票是否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 ?㈡、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遭被告脅迫而簽發?原告依民法 第92條規定,於110 年9 月29日以言詞向被告撤銷發票之意 思表示,是否有據?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
1.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 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 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 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 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 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35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 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 蓋章,並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而 交付他人為常態,故發票人主張其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日 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即屬變態事實,由發票人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簡上字第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查原告2 人自承:其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填寫身分證字號 ,並於簽名完、填完身分證字號後蓋上手印等語(見本院卷 第13頁、第144 頁),而系爭本票於被告提出向本院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已記載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 、如附表發票日期欄所示之發票日期,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 可稽(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663 號本票裁定卷第5 頁), 依上開說明,就原告主張未有囑託他人代書、授權他人填載 系爭本票金額之事實為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 此僅空言否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應認系爭本票金額、 發票日期之填寫係出於原告等2 人之授權或同意所為,系爭 本票非無效票,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云云,並無可 採。
㈡、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遭被告脅迫而簽發?原告依民法第92條 規定,於110 年9 月29日以言詞向被告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 ,是否有據?
1.按兩造間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發票人是否因被脅迫 而簽發系爭本票,既互有爭執,發票人身為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務人,就其主張之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由,負 有先為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曾以原告如不提供本票以為債務擔保, 即拒絕返還系爭車輛脅迫原告吳雅琪、謝玉惠,原告2 人因 此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固據其提出被告與黃麟傑間 之對話記錄為據,惟依該對話記錄所示:(黃麟傑:)可以 的的話,我想把車子帶回工作,不過要麻煩您跟我跑本票。 (宗霖:)(按即被告)我知道。(黃麟傑)宗霖本票的部 分太太已同意我們簽印那請問我們怎麼約方便嗎?」,有該 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頁),以此觀之,系爭 車輛係黃麟傑主動交付被告,系爭本票之交付亦係黃麟傑主
動約被告見面交付。又證人商仁慶關此部分則於本院證稱: 我親眼見到黃麟傑將系爭車輛交給被告,也知道黃麟傑提供 系爭車輛予被告係為擔保債務,因為黃麟傑係透過我介紹向 被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另參以,被告所提出 原告謝玉惠簽發系爭本票前之照片,亦未見原告謝玉惠有任 何遭脅迫之情狀等情,有該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 ),由前揭證據資料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對話記錄,顯然無 法佐證原告等人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而於參酌上開對 話記錄、證人商仁慶上開證詞、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後,前揭 證據資料核與被告就此所辯,系爭車輛係由黃麟傑自行交付 被告、系爭本票係黃麟傑經原告等人同意後而簽發,原告等 人未遭脅迫等語,大致吻合,是應認原告等人主張:其等簽 發系爭本票係遭脅迫所為,其得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 示云云,並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1.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 879 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主張其等曾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兩造為直接前後手 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兩造為票據 關係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以原因關係所存抗辯事由對抗 被告,原告就此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 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吳雅琪、第三人黃麟 傑共同向借款250 萬元,約定109 年11月底借、同年12月底 還280 萬元,原告等人並於110 年1 月11日簽發系爭本票以 為擔保等語,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借 款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被告就此部分抗辯,業 據其提出交付借款前所拍照片、存摺內頁、存摺封面影本、 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79 頁),以此 觀之,被告抗辯:曾分別於109 年11月20日、11月23日、11 月30日各交付100 萬元、100 萬元、50萬元予黃麟傑等語堪 信為真,又據證人商仁慶於本院證稱:系爭本票係由黃麟傑 拿來我店裡交給被告的,我有在場親見,簽發系爭本票之原 因係因黃麟傑經我介紹向被告借款,後來黃麟傑就請他太太 (按即原告吳雅琪)簽發系爭本票來擔保債務等語( 見本院 卷第118-119 頁) ,亦核與被告所辯大致吻合,由前揭證據
資料,參互以觀,被告抗辯原告等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 被告與黃麟傑之間的消費借貸本息共280 萬元等語,堪信為 真。
3.末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之借款債權本息280 萬元而簽發, 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借款人黃麟傑業已清償33萬元部分, 亦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對話記錄、交易明細、存款憑 條為證( 見本院卷第161-168 頁、第169 頁) ,被告亦未否 認前揭證據資料為真正,是應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有 部分因清償上開33萬元而消滅,亦即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 票據債權尚餘247 萬元(計算式:2800,000-330,000 =24 70,000)。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逾247 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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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票面金額│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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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雅琪 │280萬元 │109 年12月24日│110 年1月11日 │660742 │
│謝玉惠 │ │ │ │ │
│黃麟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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