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665號
原 告 黃鈺婷
訴訟代理人 梁志偉律師
被 告 盧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0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向訴外人蔡名家借款,尚有約新臺幣(下同 )370 萬元(含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而被告於 民國109 年9 月15日聯繫伊,稱係受蔡名家委託處理系爭債 權,而兩造於109 年9 月18日協商處理系爭債權時,被告稱 伊先前因擔保系爭債權而簽發予蔡名家收執之本票8 紙已經 銷毀,故要求伊重新簽發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 紙(票面 金額合計370 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作為系 爭債權之擔保。嗣蔡名家於109 年9 月19日聯繫伊表示並未 授權委託被告處理系爭債權,伊始驚覺受騙,被告係假冒蔡 名家之名義,施詐致伊陷於錯誤始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自 始即未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另就證人蔡名家之證述,縱認蔡 名家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然蔡名家並未將系爭債權讓與被 告,且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亦不得執其與蔡名家間就 委任報酬之爭執,向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是系爭 本票債權因欠缺原因關係而不存在,伊自不負何票據責任。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受蔡名家委託處理系爭債權,系爭本票是擔保 原告對蔡名家的債務(即系爭債權),原告已自認系爭本票 為其簽發,且係本於自由意識所簽發,亦同時簽立切結書, 伊否認有對原告施用詐術。又伊與蔡名家間之委任關係性質 為概括委任,伊得為蔡名家為一切之行為,而取得向原告收 取系爭債權之權利,並得以伊之名義收取原告開立之系爭本 票。另蔡名家有答應要將系爭債權額50%作為受託報酬,伊 與蔡名家間約定,伊向原告收取系爭債權後,再結算相關報 酬,而伊僅需交付收取債權額之半數,其餘半數歸屬伊之報 酬,故應認就報酬之部分蔡名家實已將債權轉讓予伊,兩造
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於370 萬元債全額之半數部分,即 屬存在。另就證人蔡名家之證述,認為均不實在,是蔡名家 主動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向伊聯繫請求協助處理系爭債權 ,伊僅係協調蔡名家與原告間處理系爭債權,並未答應蔡名 家要協助原告辦理信用貸款以清償系爭債權,且因蔡名家與 其父親蔡永華拒絕給付伊約定之報酬,故拒絕交付系爭本票 予蔡名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間並無本票債權關係存在,且係受被告詐欺陷於錯誤始簽發 系爭本票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本票債權因存否不 明確,苟未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 ,原告財產處於將受強制執行狀態,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 害之危險,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有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
⒈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 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可明。又如發票人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879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參考)。 ⒉本件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票載受款人則為被告,業據 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堪認兩造 間屬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 間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⒊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係被告佯稱其 受蔡名家委託處理系爭債權,且原告原先為擔保系爭債權所 簽發交予蔡名家收執之本票8 紙已經銷毀,始再簽發系爭本 票予被告收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本票乃係基 於其受蔡名家委託處理與被告間之系爭債權,並自蔡名家受 讓系爭債權一半所得而來,參諸首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 主張有受讓蔡名家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乙情存在,先負舉證之
責任。被告雖提出其與蔡名家間之委託書為證,然根據該委 託書所載:「今委託人蔡名家全權將債務人之上開債權委託 受任人負責處理,債權金額如有不實,委託人負責債權金額 一半賠償。」(見本院卷第121 頁),依上開文字之文義解 釋,僅係蔡名家曾委託被告協助處理債務,且同意以系爭債 權額一半,作為對被告擔保系爭債權之真實性使用,並無約 定由蔡名家直接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被告,此確核與證人蔡名 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原告對你的債務是否已清 償完畢?你有無將該債務免除或轉讓與他人?)還沒有清償 完畢,尚欠約380 萬元左右。我也沒有免除債權或轉讓給他 人。(法官問:你手上還有原告簽發之票據嗎?原告是否還 是要對你負清償之責?)有。至於怎麼還款我還在跟原告協 商。(法官問:你有要把你對原告的債權全部或部分轉讓給 被告嗎?)沒有。(法官問:委託書上寫的對原告的債權委 託被告負責處理的意思為何?)就是交付給被告幫原告辦理 信貸再還款給我。(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足見 被告抗辯其有受讓證人蔡名家轉讓系爭債權之半數,應與事 實不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稱:系爭本票是擔保原告 對委託人蔡名家的債務,原告也承認有欠蔡名家這筆債務, 基於委託之責,先向原告請她將所欠委託人的債務先將本票 開立出來。後來我也有跟委託人蔡名家聯繫說本票要處理, 他要把舊的給我,我要還給原告,然後把新的給他等語,且 被告僅係將原告清償系爭債權之款項代收、代轉交予蔡名家 ,並無承擔清償系爭債權之意思(見本院卷第83頁、第181 至第182 頁、第183 頁),參以證人蔡名家始終未將系爭債 權證明文件即原告早先簽發之本票8 紙交付被告,益徵證人 蔡名家並無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之意思,則被告與原告間顯 然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至被告與證人蔡名家間是否存在 任何委任報酬之約定,此亦屬被告與證人蔡名家之間有無債 務不履行之問題,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亦與本件無涉, 被告仍不得以之向原告主張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然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本 票卻無何原因關係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 票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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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面金額 │發票人│受款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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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500,000 │黃鈺婷│盧柏豪│109 年9 月18日│109 年10月30日│CH78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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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500,000 │黃鈺婷│盧柏豪│109 年9 月18日│109 年10月30日│CH78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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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500,000 │黃鈺婷│盧柏豪│109 年9 月18日│109 年10月30日│CH783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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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500,000 │黃鈺婷│盧柏豪│109 年9 月18日│109 年10月30日│CH783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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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700,000 │黃鈺婷│盧柏豪│109 年9 月18日│109 年12月30日│CH783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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