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622號
KSEV,110,雄簡,622,202110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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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622號
原   告 孫鳳雲 

      孫鳳菊 
      孫風達 
被   告 孫風紀 

訴訟代理人 陳清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簡附民字第240 號),本院於
民國110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孫風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訴外人孫○○(民國102 年8 月○日死亡 )之子女。被告明知孫○○死亡後,其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而孫○○生前對財產管理所為之相關授權亦因死 亡致權利能力消滅而失去效力,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 ,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始得提領孫○○ 名下中華郵政小港郵局帳號004129****7583號帳戶(下稱系 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詎被告竟於102 年8 月11日持系爭 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中華郵政新興郵局(下稱新興郵 局),偽造填寫提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7萬5,000 元( 下稱系爭款項)之提款單1 張,並在原留印鑑欄內盜蓋孫○ ○之印章,交付新興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誤 認被告係有權提領,因而如數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已侵害 孫○○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利即對於中華郵政之消費寄託物 返還請求權。原告於108 年8 月26日辦理繼承事宜始得知上 情,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款項予兩造公同共有,並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為此,爰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系爭款項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



共有。
三、被告則以:喪葬費用屬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 付。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係用於支付孫○○之喪葬費用,並非 佔為己有,自無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利。孫○○之喪葬費用共 計253,000 元,被告還代為墊付其中不足之78,000元。故以 被告支付之喪葬費用與系爭款項互為抵銷,原告之請求為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接受定期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係發 生消費寄託關係,銀行固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於存款 戶之義務,惟存款如為第三人憑真正之存單及印章所冒領 ,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銀行不知 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310 條第2 款規定,銀行得對存 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款戶即不得請求銀行返還同一 數額之金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可資參 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孫○○之子女。被告明知孫○○死亡後, 其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孫○○生前對財產管 理所為之相關授權亦因死亡致權利能力消滅而失去效力, 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 相關證明文件始得提領系爭郵局帳戶內存款。詎被告竟於 102年8月11日持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新興郵局 ,偽造填寫提款金額為系爭款項之提款單1 張,並在原留 印鑑欄內盜蓋孫○○之印章,交付新興郵局承辦人員而行 使之,致承辦人員誤認被告係有權提領,因而如數交付系 爭款項予被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8 頁 ),並有孫○○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郵局 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高雄市小港戶政事務所檢送孫○ ○之三親等親屬戶籍資料附卷可稽(附民卷第13、15、19 、本院卷第85至111 頁)。而被告因前揭事實涉犯偽造文 書罪,亦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2705號判決判處刑責確 定,有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可佐(本院卷第13至20頁),並 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是原告未經孫○○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為前開行為,盜領 孫○○之系爭款項遺產,而以債權之準占有人受領清償, 依民法第310 條第2 款規定,新興郵局之清償已生效力, 新興郵局與孫○○之全體繼承人間之消費寄託關係已消滅



,新興郵局對孫○○之全體繼承人不再負清償責任。故被 告未經孫○○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擅自提領系爭款項,其 行為顯然已侵害孫○○繼承人全體之繼承權。被告辯稱其 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利,顯屬無據。
(三)復按侵權行為人應負責者,固係被侵害權利之回復原狀, 惟不能回復原狀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本件因新興郵局 與孫○○之全體繼承人間之消費寄託關係已消滅,新興郵 局對孫○○之全體繼承人已不負清償責任,故孫○○之全 體繼承人已無從依消費寄託關係向新興郵局請求返還系爭 款項予全體繼承人,則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自屬 有據。又該債權既為兩造所繼承之遺產,且尚未分割,依 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即屬兩造所公同共有。是以,被告 以偽造文書之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孫○○全體繼承人之債 權歸屬,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向孫○○之繼承人全體即兩造給付系爭款項, 核有所憑。
(四)至被告雖抗辯孫○○之喪葬費用共計253,000 元,扣除系 爭款項後,被告還代為墊付其中不足之78,000元,被告得 以其支付之喪葬費用與系爭款項互為抵銷,原告不得請求 返還系爭款項等語。惟查公同共有債權,各債權人無獨立 之債權,故各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不得免除或抵銷。況依民 法第339 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 不得主張抵銷。是以,系爭款項為孫○○全體繼承人所公 同共有,被告雖為應負賠償義務之債務人,但其共同債權 並不因身分上之混同、抵銷而消滅,遑論被告為故意侵權 行為人,其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依法亦無主張抵 銷之依據。是被告為抵銷抗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款項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110 年8 月11日寄存送達,見附民卷第8 頁本院送達證書,經10日於 同年月21日生效)翌日即110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則原告另主張依同條項後段為請求之部分,自無庸再為審酌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諭知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斟酌。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 ,故本件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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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