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286號
CTDV,105,重訴,286,201708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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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86號
原   告 余聰毅
      蕭本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複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金玉陳神發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法院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零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之變更或追 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 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2 項、第77條之15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則 經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二、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767條第一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 起訴請求被告莊金玉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739、749、749之1地號土地)上之 地上物騰空拆除,將其占用面積4468.73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 還原告,並請求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追加 陳神發為被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追加請求被告賠 償支出地價稅之損失81,215元,並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莊金 玉應將749、749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49之1⑴、749⑹ 之建物、編號749之旗桿、編號749⑴之建物、編號749 ⑵之 菩薩像、編號749⑶之涼亭、編號749⑺之建物及編號A-B-C- D-E-F之圍籬等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749、749之1地號土地 全部及如附圖編號739 ⑵之土地(面積728.63平方公尺)返還 予原告,並自7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39⑴之房屋遷 出;暨分別給付原告余聰毅192,345元、蕭本融979,487元, 及均自106年2月16日民事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每年分別給付按其占用土地面積計算之申報地價年息 10%之6分之1、6分之5予原告余聰毅蕭本融。㈡被告陳神 發應將7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39 ⑴之鐵皮屋(面積



68.77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並分別給 付原告余聰毅2,679元、蕭本融15,454元,及均自106 年2月 16日民事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並自106 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分 別給付按其占用土地面積計算之申報地價年息10%之6分之1 、6分之5予原告余聰毅蕭本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則本件追加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3,438,601元( 797.4×3,400+11,277.28 ×2,600+509.73×2,600+81,215 元=33,438,60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272元,扣除前原 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05,568元,尚應補繳704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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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