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1909號
原 告 富騰策略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昶彣
被 告 陶咖精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永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 ,不適用之,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亦有明文。準此, 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 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 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 起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閱)。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 年9 月18日簽訂陶咖啡影 片行銷專案外包契約書,委由原告為被告拍攝形象影片、創 始人紀錄片等,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23萬元,惟未依約 付款,尚欠12萬元之報酬未給付,爰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報 酬等語。然觀之上開契約書第九條約定:「爭議處理:若因 本合約未能履行或履行不完全所生之爭議,雙方同意先本誠 信原則協商之,本合約如需涉訟,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15 頁),則兩造就上開契約書所生之訴訟,應由上開 約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乃依職權移轉管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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